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法律保护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

内容摘要: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法律保护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都是对被监督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依法惩治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对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监管工作法制化、人道化、文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虐待: 被监管人员: 犯罪 。

被监管人是社会上一个特殊的群体,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监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监管机构一贯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通过教育改造和劳动锻炼,把违法犯罪的被监管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国家法律保护被监管人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都是对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的侵犯,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依法惩治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对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监管工作法制化、人道化、文明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问题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只有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人员除了与监管人员共同犯罪外,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机构”包括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其中,监狱是专门关押罪犯的场所,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拘留所是依法将特定的人在短期内拘禁并留置的场所,监管对象包括被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民事拘留)、治安拘留(行政拘留)的人员。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未决犯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罪犯的场所。拘役所是对被法院依法判处拘役的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的专门场所。劳教所是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简称,是对被收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专门机构。“监管人员”,是指在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执行押解人犯职责的工作人员。除了这些人员外,实践中,还有一些人员的职责与监管人员的职责比较相近,或者实际行使着监管职责,对这些人员能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各方面存在意见分歧,有必要逐一加以研究。[page]

(一)武装警察是否属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

对于在监管场所担负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人员能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武装警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是:武装警察在监管场所执行的警戒工作与监管工作是密切联系的,武装警察和监管人员的共同任务都是维护监管场所的秩序。对武装警察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武装警察不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因为武装警察只承担安全警戒任务及其他护卫任务,对被监管人员的监管工作,是由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负责的。根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监狱的武装警戒。警戒和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警戒是为防止在押犯逃跑以及监管机构的安全而采取的保障性措施,与监管人员所承担的监视管理工作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承担警戒任务的武装警察,其任务是做好监管机构的警戒工作,但他们并不隶属于监管机构,更不属于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只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才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所以,武装警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武装警察在警戒或护卫工作中,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武装警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属于军队系统,而国家监管机构则一般都隶属于司法行政等政府系统,二者在维护监管秩序的总任务上是一致的,但二者的职责分工明显不同,不宜将武警作为监管人员看待。但是,如果某一武警在接受监管人员委托代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则应以虐待被监管人员定罪处罚。

(二)受监管机构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能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1994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体罚虐待人犯罪和私放罪犯主体的批复》曾规定,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实际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是有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上述人员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犯,情节严重的,应以体罚、虐待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精神至今仍是适用的,即对受监管机关正式聘用或委托履行监管职务的人员也应列入监管人员的范围,这些人同样可以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2000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实际上对此也是持肯定态度的。[page]

(三)治安联防队员等能否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实践中,一些监管场所的工人、留场就业人员及基层群众联防组织的联防队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上述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有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这些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员并不是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也不具有监管职责。但是对受有关机关的委托如监管场所的以工代干者,协助监管人犯的人员,则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其前提是这种委托必须具有合法性,正是基于这种合法的委托关系,这些人员也就具有合法的监管人犯的权力,负有监管人犯的职责,从而具备了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构成条件。

二、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被监管人。但是,关于“被监管人”的范围问题,长期以来有不同认识,主要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国家监管机关只应是与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专门的监押看管单位,而不是一般机关。监管也就是监押看管,被监管人只有在受到刑事追究时,才会被强制监管。因此,被监管人仅指已被判刑的已决犯(包括少年犯),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羁押的未决犯,其他如劳动教养人员、行政拘留人员以及司法拘留人员不应列入其中,因为这些人被羁押与犯罪人被监押看管的性质截然不同,否则“被监管人”的范围将宽泛无边,其法律含义也难以确定。广义说认为,“被监管人”是指被国家监管机关监管的已决犯、未决犯、少年犯、劳动教养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和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因为“国家监管机关”在我国是特定的,主要指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劳教所,他们共同担负看押管理被监管人的任务。因此,以行为人被羁押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是否“被监管人”的标准,在实践中既无实际意义,也难以实行。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1)这是全面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法律之所以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就是要从根本上维护被监管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其他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并以此教育被监管人及早认识罪过,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如果以被监管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法律的性质来划分是否属于被监管人,而且只限制在刑事诉讼中的被监管人,那么,必然造成那些实际上处于被监管状态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刑法的切实保护,法律规定该罪的目的也就难以全面实现。因此,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人员也应属于“被监管人”的范围。这些人员虽然不是罪犯,但也是被剥夺或限制了自由的人,都是在强制管束之下的。既然对犯罪人员不能体罚虐待,当然对上述人员也不能允许体罚虐待。监管人员对这些人员实施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同样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2)从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况看,被监管人的范围也不应限于刑事诉讼领域。鉴于原刑法第189条规定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对劳教工作干警能否构成此罪有不同看法,1986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劳教工作干警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通知》曾明确指出,“劳教工作干警负担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劳教工作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劳教人员,情况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89条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说明,劳教人员虽然不是受刑事追究的人员,但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被监管人”。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现上原来的“司法工作人员”改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更说明刑法规定的监管人员的范围是相对较宽的,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活动领域。总之,所谓“被监管人”,是指已失去人身自由,在国家监管机构中依法被关押的人,包括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的罪犯、在看守所中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拘留所中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劳动教养场所被执行劳动教养处罚的人以及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既包括在狱中服刑的已决犯和在看守所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被处以行政处罚而依法被监管的人。需要说明的是,对“被监管人”也不能理解得太宽泛,对那些不是在监管机关但却因生理等原因人身受一定限制的人,如收容单位收容的精神病人等,或者虽然曾属于被监管对象而且现在仍在监管机构工作或者劳动,但已经解除监管的人,均不属于监管对象,对这些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page]

关于“被监管人”的范围,还有一个问题至今仍有不同观点,即被判处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罪犯是否属于“被监管人”。对此问题,我们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违反国家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制度。这两种制度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考察或者监督;这两种人员虽然都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且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缓刑或者假释期间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但犯罪分子并没有丧失人身自由,只是有所限制,与剥夺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的情况差异甚大。所以,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犯罪分子不应属于“被监管人”。

三、关于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的认定问题

虐待被监管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监管人员虽然由于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处罚,处于被关押和管制教育的地位,但其合法权益仍然受到保护。如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罪犯、为谋取私利而利用罪犯提供劳务,如有违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可以将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用暴力殴打的行为,如对被监管人拳打脚踢,鞭抽棒打,用电警棍击打等;另一类是体罚、虐待行为。所谓“体罚”,是指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施任意捆绑、无故关禁闭、责罚自己(自己打自己)、罚跪罚站、暴晒雨淋、强迫从事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长时间不让睡觉、滥施戒具、等行为。“虐待”是指故意使被监管人受冻饿、辱骂、令其吃污秽之物等行为。可见,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行为表现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对被监管人的人身进行直接摧残的行为,也包括对被监管人进行精神折磨和人格侮辱的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原刑法对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行为如何定罪处罚问题没有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修订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也可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所谓“指使”,是指监管人员指挥、唆使、命令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实际上是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一种方式,多数时候是为了规避法律。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恶劣,而且还会因此使一些经常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者成为牢头狱霸,妨害正常的监管秩序。对此加以明文规定是非常必要的。[page]

四、关于相关监管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一)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正当的监管行为的界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监管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被监管人采取相应惩罚性的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6条、第47条、第69条分别规定,犯人有可能逃跑、暴动和其他有危险性行为的,可以依法使用戒具。在犯人聚众暴动;犯人逃跑不听制止或者抗拒逮捕;犯人持有凶器或者危险物,正在进行行凶或者破坏,不听制止或者进行违抗;劫夺犯人或者帮助犯人逃跑不听制止;犯人抢夺警卫武器等五种情形之一,在使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犯人有妨碍其他犯人改造、不爱惜和损坏生产工具、在劳动中懒惰怠工及其他违反管理规则的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也对使用戒具、武器及惩罚性措施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这表明,监管人员对违反监管规定的被监管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手段及处罚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虽然惩罚的手段和方法在客观行为上有时和殴打、体罚虐待相似,但其本质是不同的。前者是出于管教工作的需要而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的处罚,后者为了给被监管人以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实施的非法行为。

(二)关于虐待被监人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对被监管人虽有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但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已经改正的,就不应按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一般理解,这里的“伤残”是指重伤;而且,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以,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轻微伤的,不以犯罪论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见,判断某一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从行为后果严重程度、行为对象的多少、行为次数的多少以及手段和影响等方面来进行,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并不严重,后果不太明显的行为,如偶尔打骂被监管人,偶尔克扣被监管人饭菜,偶尔错误使用戒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page]

五、关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

(一)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的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具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均出于故意;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均可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的身份及职权不同。前者的主体限于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限于公检法机关中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2)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是出于压服被监管人、滥施权威、泄愤报复等多种目的。如果监管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对处于监管中的犯罪嫌疑人逼取口供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如果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与其所承办案件无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殴打、体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等罪定罪处罚。(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被监管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受到行政处罚的劳教人员等,在监狱场所以外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些人员可以是被关押的,也可以是未被关押的。(4)客观方面要求不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按犯罪处理;而刑讯逼供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犯罪。

(二)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报复陷害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对象和行为表现方面,都可能存在相似或重合之处。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后者的犯罪主体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前者的主体则仅限于监管人员。(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侵害的对象虽然有时可能是被监管人,但必须是提出控告、申诉、批评或者是揭发检举他人的被监管人,其他被监管人不能成为其犯罪对象。(3)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的目的则在于报复陷害他人。

(三)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由于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有时也会造成被监管人伤亡的结果(由于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残废 ,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所以此处的“伤亡”是指致人轻伤和自杀的情况),因而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相混淆。其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监管人员才能构成,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2)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监管秩序,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或健康权利。(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则是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4)客观方面表面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往往是持续性或连续性的,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多是一次性的。(5)行为与职务的关系不同。虐待被监管人行为是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而后者则与职务活动无关。如果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虐待行为与其职务活动无关,则应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而不定虐待被监管人罪。[page]

(四)与虐待罪、侮辱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侮辱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所侵害的对象是被监管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监管人员才能构成,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3)犯罪客体不尽相同。前者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实践中,虐待被监管人罪有些时候是以辱骂、羞辱等方式出现的,此时易与侮辱罪相混淆。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在国家监管机构中行使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2)犯罪客体不尽相同。前者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妨碍了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3)主观故意不同。前者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而后者则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4)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在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中被监管的人员,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

六、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对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监管人员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那么,对那些受指使的被监管人应定何罪呢?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是一种共同犯罪,对受指使的被监管人也应定虐待被监管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受指使的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第4项特征,应该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从实质上看,监管人与受指使的被监管人有着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共同故意,且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共同实施了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既然是共同犯罪,对指使者与受指使者以定同一罪名为宜。

七、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不定数罪,只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实践中,还存在着监管人员强奸被监管人的情况,强奸被监管人也是对被监管人的人格侮辱和身心虐待行为,有的国家将看守人员强奸被看守人的情况认为是凌辱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虐待被监管人行为不包括强奸,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的问题。对于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强奸被监管人的,应直接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并对被监管人实施强奸行为,则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page]

综上所述,在正确适用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问题上,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体问题、犯罪对象问题、行为人行为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问题、一罪与数罪问题,又要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打击犯罪,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 1 ] 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版。

[ 2 ] 刘佑生主编:《职务犯罪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 3 ] 李文生主编:《侵权渎职犯罪侦查实务》,199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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