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本版刊登周玉文同志的文章《传染给恋人性病构成何罪》,作者认为冯某明知自己有性病,而通过发生性关系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一些读者有不同的观点。
北京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常永江认为:恋人间传染性病不应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恋人之间不慎传染性病,行为人通常并无故意传染性病的目的或动机,亦无通过传染疾病去伤害他人尤其是恋人的故意,而多是出于侥幸心理或对疾病危害性、传染性认识不足而导致疾病的传染。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与那种以“希望”或“放任”为特征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是有重要区别的,或者说,民事上的“过错”与刑事上的“罪过”之间的区别有时是非常微妙的,并不能简单等同起来。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将疾病的传染划为一种伤害手段,混淆了卫生风险和人身伤害的界限。患者自身就是疾病的受害者,当疾病传染给他人,往往是因为欠缺医疗保护手段或者超出个人防控能力所致,这与诸如殴打、锤击等主动攻击性较强的伤害手段有着明显区别,不能进行扩大化的类推适用。否则,对于熟人间将肝炎、肺炎等传染性疾病传给他人的行为,是否都可以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呢?这恐怕是很难成立的。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传染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婚前(或体检前)自愿发生性关系而可能导致的风险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并担负相应责任。比如,按照正常程序,男女之间经过婚前身体检查并缔结婚姻关系后再发生性关系,往往能将患病的风险几率降低或控制到最低程度。假如未履行这样的程序,而在对对方身体健康状况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贸然同居并发生关系,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则对由此导致的某些苦果,诸如染病、堕胎等,当事人恐怕只能面对和承受这种“冲动的惩罚”。从责任承担上讲,虽然可以谴责过错方的道德欺骗,并可追究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却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从刑罚设置的角度来讲,假如传染性病构成故意伤害罪,这将导致其与传播性病罪之间出现处罚程度失衡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六十条则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对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罚力度是高于传播性病罪的。但事实上,在卖淫嫖娼活动中传播性病往往对社会危害性更大,若其刑罚却比恋人间传染性病行为还要轻得多,这显然有失公允,也有悖刑事法理及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人(非卖淫嫖娼者)之间因发生性关系导致疾病传染的,或在性活动中因采取特别或高难度姿势而导致身体损伤的,都不宜认定为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彭劲荣认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冯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韩某的故意。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本案中,冯某已经弃娼从良,改过自新,与男友发生性关系时不可能预见到会造成重伤的结果,最多能预见到将淋病传染给男友。从案情看,冯某也没有伤害韩某的动机,发生重伤的结果应该是在冯某意料之外的,不应以结果来推定主观故意的存在。其次,韩某重伤的结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患淋病与丧失生育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延误治疗可能是最根本的原因。冯某自己患淋病而与韩某发生性关系是原因之一,但却不是主要的原因。综上,冯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