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构成的几个问题
(1)本罪的对象问题
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他人”,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的任何公民,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对于婴儿、失去行动能力的病人或残疾人,他们虽然自己不能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活动范围,但其有权获得监护人的帮助,使他们享受到一定空间自由移动的权利。对他们实施非法拘禁,就是剥夺他们享有上述权利的可能,实质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
(2)行为方式——“拘禁”的理解
非法拘禁罪的最本质特征就在于非法地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有限空间内,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具体而言,作为本罪的客观行为——非法拘禁必须具备这样的几个特征:
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下,如逮捕、拘留、监禁、扣押、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
拘禁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必须是非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逃债的;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等程序或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拘禁行为具有多样性,即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以使作为也可以使用不作为,例如对法院依法宣告无罪的或者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押人员某甲,应立即释放,而公安人员某乙因对甲有怨恨,故意不履行职责,拒不释放甲某,致使甲某被无故关押数日,乙就构成不作为的非法拘禁罪。
拘禁行为具有持续性,本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得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