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犯罪中故意伤害行为辨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0: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当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往往涉及到大量故意伤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并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后果,对该种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重罪还是轻罪,常常出现分歧,难以准确把握。认真分析探讨此类案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一个

    当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往往涉及到大量故意伤害被拘禁人的行为,并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后果,对该种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是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定重罪还是轻罪,常常出现分歧,难以准确把握。认真分析探讨此类案件,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结合一个具体案例,试对该类案件做一粗浅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及任某(该为未成年人)因怀疑曾到其经营的某镇“休闲酒吧”内玩耍的女青年秦某某偷窃其手机,遂共同预谋劫持秦某某,逼其承认偷窃了手机并将手机交出。后于当晚8时许,四被告人租乘一辆面包车,到了市区秦某某所开的理发店,将秦骗至车上,强行将秦劫持到其“酒吧”。在酒吧二楼一包间内,四被告人强行脱光秦的衣服,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将其摁倒在沙发上,先对其言语威胁,后用电线头插到电源上轮流电击秦的身体各部位,同时用下流语言、动作对其进行侮辱、猥亵,反复折磨,逼其承认偷手机之事。秦被电击疼痛求饶,被迫承认是其偷的手机。至次日凌晨,蒋某某在包间内看管秦时,又对秦某某猥亵、奸淫。次日白天,四被告人又轮流看管秦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四被告人因发现秦某某欲逃脱,又用胶带封嘴、捆绑手腿,被子蒙头,再次轮流用电线电击秦的身体各处,向秦的下体内倾倒液体。后蒋某对秦某某进行审问并录音,逼迫秦承认偷手机及有卖淫行为等事实。蒋某以“要把录音带及给秦拍裸照并交给派出所”等对秦相要挟,逼秦交出手机,再拿出1万元钱。否则需拿2万元钱。后蒋某将秦挟持到另一房间内,给其拍摄了各种姿势的裸体照片数张。之后又指使李某与秦某某以各种下流方式发生性关系,蒋某在场又拍摄淫秽照片数张。当晚蒋某某在包间内又将秦某某强行奸淫。至17日上午,四被告人挟持秦某某,搭乘出租车先到秦某某的理发店取走其男友陈某的银行储蓄卡,后押解着秦到市区农行储蓄所,从自动提款机上取出现金5000元。蒋某又逼秦某某当场写了1份“欠李某现金5000元”的欠条。后将秦某某放回。至此秦某某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40余小时。蒋某、李某将所劫取5000元钱用于购买手机、吃喝等共同挥霍。后四被告人在酒吧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秦某某经法医鉴定,其全身因电击致63处烧伤灶及碰撞致多处皮下出血,其伤情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任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蒋某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伦理道德,因无端怀疑被害人偷窃其手机,为逼迫被害人承认该事实,经预谋后公然强行挟持被害人并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达40余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各罪犯共同对被害人采取电击等方式进行伤害,致被害人受轻伤;罪犯蒋某指使罪犯李某奸淫被害人并当场拍摄淫秽照片,罪犯蒋某某单独强行奸淫被害人;三罪犯还分别采取拍裸照、淫秽下流的手段强行对被害人进行多次猥亵,后又强行挟持被害人持储蓄卡到银行取款,劫取被害人现金五千元,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社会危害严重,蒋某、李某、蒋某某均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任某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其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判处任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分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对各被告人认定分别犯有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但对各被告人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过程中,采取电击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受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分歧意见,公诉机关对此是以单独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将故意伤害罪吸收,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应改变公诉机关对该罪的定性,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前三名被告人相应幅度法定最高刑三年,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二年,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故意伤害犯罪有关的转化型犯罪,涉及到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凡刑事法律其他法条对故意伤害行为另有罪名规定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而不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如以暴力方法绑架、抢劫、强奸等,暴力即使是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乃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只属于结果加重犯,而被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所包容,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应再另行加上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本案中,四被告人出于特定动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持被害人,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其行为显然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对其以该罪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此点应无异议。但对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否应再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名呢?该条款中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此处是指对虽有暴力行为,但未造成伤害或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伤情的,显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否包括致人轻伤的后果呢?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在内。理由是:故意伤害罪中致人受轻伤的,量刑的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节的量刑刑种和幅度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显然非法拘禁罪对非法行为的涵盖面要比故意伤害的轻伤行为略大,对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在刑事可罚性上已足以包容,据此成为吸收犯,从而作为从重情节在最终处理上以一罪处罚,完全符合法条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一般原则。从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上来看,“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状的表述起自重伤,显然已将轻伤排斥在该处罚范围之外,而自然应纳入第一款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内。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对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不应再另行定一个故意伤害罪予以单独处罚,更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一罪据情在法律幅度内给予从重处罚。[page]

        同理,在该法条中,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因非暴力性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轻伤的,当然也应按第一款的量刑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因非暴力性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受重伤或死亡的,如被害人自伤、自残或自杀,突发严重疾病或猝死等情形,则仍按同样罪名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量刑上分别提高一个或二个档次,即对于出现重伤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现死亡后果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本案中延伸出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犯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是否包括致人轻伤但形成残疾的情形?根据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规定:“犯前款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出现结果加重情形,行为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对此应直接改变罪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中对造成死亡的,容易理解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但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有的使用了暴力造成了重伤且形成残疾,有的造成了重伤但已痊愈未留下任何残疾,有的造成了轻伤却形成了残疾,在以上三种情形中,除第一种情形外,对另两种情形是否也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呢?这里首先就需要弄清“伤残”的含义。在刑法条文当中,有大量的“致人伤残”的词语表述,笔者认为,从刑法意义上讲,所谓“致人伤残”只能指致人重伤和残废,而不应包括致轻伤和残疾。理由是:就刑法中对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而言,从法条结构上看,均是既有本罪一般情节的量刑规定,又有“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而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之法定刑,与一般情节的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因此对该些罪名中致人轻伤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行为,各依其一般情节的法定刑处罚完全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无需再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对“伤残”用语进行体系性解释可知,“伤残”也是不能包括轻伤在内的。有人也许会说,所谓“伤残”,是“伤”和“残”的组合,而伤自然是包括轻伤和重伤在内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伤残”,是“伤”和“残”的组合,而非一个独立的词汇(即仅指残废之伤害),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如果把这个“伤”毫无限制地理解为包括轻伤和重伤在内,则是不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从整个刑法规范中的相关条文作比较分析可见,“伤残”一词都是用于表述非常严重的,与轻伤显著有别的危害后果,前述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中规定的“致人伤残的”情形,都是作为由轻罪(本罪)转化为另一重罪(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因素和条件。而将致人轻伤的量刑刑种和幅度隐含在本罪的一般量刑情节中,予以包容和吸收,只是出于立法的简洁考虑未予重复叙明而已。而且实践当中,致轻伤并形成残疾的,残疾程度等级一般也比较低,对被害人的身体损害,今后影响也相对较小,因此,所谓“致人伤残”,应仅是指致人重伤和残疾,而不应包括致人轻伤以及轻伤并形成残疾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等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4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手段、情节恶劣,危害性较大,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一审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罪部分的指控,而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三年,一人有期徒刑二年,定性是正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周瑞习 吴广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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