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都把包庇的对象界定为“犯罪的人”。从程序法上看,“犯罪的人”是指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即已决犯。但实际上,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又可以是已决犯。如果认为明知是已决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才构成包庇罪,显然大大缩小了该罪名的实际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在经人民法院合法审判并宣告判决之前,不得将任何人作为有罪的人对待。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而去掉了“人犯”、“犯罪分子”这些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但笔者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贯彻并不彻底,我国刑法的修改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在包庇罪中对判决宣告之前的疑犯仍然采用“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即是这种不彻底性在刑法中的表现之一。
从实体法上看,包庇罪中所指的“犯罪的人”应当是“犯法的人”,即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的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导致人们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某一行为只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构成犯罪。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应当看到,有的行为虽然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只要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我们就不能认为它是犯罪,因为这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容易使人们把行为及其后果同制裁直接联系起来,从而把一些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对待,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且“明知是犯罪的人”这一提法,将判断某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任务交给了行为人,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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