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陈顺来,男,59岁,原系福建省南安市人,后加入菲律宾共和国国籍,住菲律宾马尼拉市亚拉忙,商人。199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被告人:高朝宗,化名李加洛?里拉?西玛,男,48岁,台湾省台北县人,住台北县新庄市中正路251巷4号,来厦门后暂住鼓浪


「案情」

被告人:陈xx,男,59岁,原系福建省某市人,后加入菲律宾共和国国籍,住菲律宾马尼拉市亚拉忙,商人。199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xx,化名李加洛?里拉?西玛,男,48岁,台湾省台北县人,住台北县新庄市中正路251巷4号,来厦门后暂住鼓浪屿区鹿礁路111号3楼。原系福建省龙岩市龙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济南鲁丸食品公司副董事长。199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xx于1985年来大陆旅游探亲,在福建省漳州市遗失旅行证,经多方申报未能补办,以致长期不能回到台湾,遂产生通过民间途径购买菲律宾护照出入国境回台湾的念头,并通过朋友购买了一本菲律宾护照。1993年底,高xx结识了被告人陈xx,即委托陈帮助他在菲律宾办理签证手续。陈办理妥当后,即向高提议由高物色欲出境的人员,收集相片等有关资料,自己则负责通过非法途径在菲律宾购买假护照,共同牟利。高xx表示同意。

1994 年8月,林××从朋友处得知高xx可以办理菲律宾的护照,即通过朋友认识了高xx,要求高帮办一本菲律宾护照,并先后两次将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片等资料交给高。尔后高xx将人民币1万元、美元500元以及相片等资料交给陈xx,由陈通过菲律宾的华商吴××、黄××非法定作、购买到一本署名林××的菲律宾护照。

1994年9月,周××通过朋友认识了高xx,即向高提出欲购买菲律宾护照,并先后两次交给高定金人民币9000元、港币1000元及相片等资料。高xx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及相片等资料交给陈xx,陈通过上述同样途径定购了署名周××的菲律宾护照。

1994 年厦门举办“九?八”经贸洽谈会期间,高xx在厦门富山展览中心遇见老朋友郑××。在闲谈中郑得知高可以办理菲律宾护照,即托高帮忙为自己和侄女郑小×办理菲律宾护照。尔后高xx先后三次收取郑××付给的定金人民币35500元及相片等资料,将其中的人民币14000元及相片等资料分3次交给陈xx。陈通过上述同样途径为郑××、郑小×定购了两本菲律宾护照。

陈xx在为林××、周××、郑××、郑小×定购菲律宾护照后,于1995 年4月8日随同持菲律宾护照出境的高xx携带该四本护照回到厦门。尔后高xx先后将四本护照交给林××等人。案发后,署名周××、郑××、郑小×的三本菲律宾护照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该三本护照均系伪造、变造的证件。[page]

此外,被告人陈xx还于1994年10月收取王×欲购买菲律宾护照所付的定金700美元及相片等资料;被告人高xx还于1994年12月收取包××(化名夏×)欲购买菲律宾护照所付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片等资料,后将港币5000元交给陈xx,并支付港币5000元在香港为包××代办了旅游证件。至案发,两被告人对王×、包××的护照尚未定购。

综上,被告人陈xx、高xx共收取欲出境的人员林××、周××、郑××、郑小×、王×、包××的定金人民币84500元,港币1000元、美元700元。其中陈xx得赃款人民币29000元、港币5000元、美元1200元,折合人民币44557.62元,高xx得赃款折合人民币41481.95元。案发后,陈xx、高xx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朋友代赔了全部赃款。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xx、高xx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xx、高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一致认为,被告人陈xx、高xx均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提供的假护照实际没有使用,人员没有出境,其社会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他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还提出,陈xx系菲籍华人,对我国法律不了解,自认为为他人 “代办”假护照是做好事,没意识到触犯了我国刑律。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也同时提出,高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又在大陆投资办企业需要他经营,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xx、高xx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为他人购买假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部分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为了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人陈xx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驱逐出境,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xx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xx非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美元1200元、港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高xx非法所得人民币41481.95元。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xx、高xx的宣誓书副本和传呼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陈xx、高xx互相勾结,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非法途径,积极为他人购买伪造或变造的假护照,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侵犯了我国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鉴于这类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为了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剥夺他们赖以犯罪的物质基础,法律规定对这类罪犯应当并处罚金。同时,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对两被告人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各一万元,对被告人陈xx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侵犯,这些也都是适当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判决主文第二项写明:“追缴被告人陈xx非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美元1200元、港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高xx非法所得人民币41481.95元。”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这项判决的本意是说两被告人退赔的赃款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但是这种表述不妥,不应用“追缴”二字,应当用“没收”。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里所谓“追缴”,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尚在的应当追回;所谓“责令退赔”,是指赃款赃物已不存在的,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追缴与责令退赔都不是对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而是使公私财物恢复原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种强制措施。至于对追回或者退赔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有些应当发还原主,有些应当予以没收。就本案而言,《补充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本案被告人陈xx、高xx的行为触犯了《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其违法所得当然应当没收。既然两被告人在判决之前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出,判决时又引用了《补充规定》第七条,就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明确宣告把这些赃款予以没收,而不应当再写“追缴”二字。否则,会使人误解为重复追缴,失去判决的本意,因而这种表述是不适当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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