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2-12-18 2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客体要件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或诊疗护理常规。医疗操作规范或诊疗护理常规是关于对患者进行诊治的操作流程和技术操作细节。包括检验、病理检查,实施药物治疗、输血、介入、手术、放射、穿刺等。这些操作均需遵循具体的流程规定,如认真核对患者的姓名、血型、药物名称、剂量、用药方法等,在实施药物治疗期间观察患者的感受或不良反应、手术前核对患者的姓名、拟定实施手术方式与术前诊断是否相符,全身麻醉病人需有连续不断的生命体征监测和麻醉医师守护等等,这些规范是为了保障医疗操作的安全。医疗事故案件中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或诊疗护理常规的情况有:药物使用错误,尤其是麻醉药、精神类药、放射性药,输血错误,手术错误特别是手术定位错误、病理报告错误、生命体征监测错误等等,或者擅离工作岗位。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所称的一级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①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②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③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④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叠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要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大小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规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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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 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卫生部门对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 公众的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只要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并存在危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既为犯罪即遂。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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