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产生原因、特点及对策

更新时间:2012-12-18 20: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做了修改,增加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这一新的罪名。对打击和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特别是野生的国家保护的珍贵树种的犯罪,维护生态安全,保护林木

我国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做了修改,增加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这一新的罪名。对打击和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特别是野生的国家保护的珍贵树种的犯罪,维护生态安全,保护林木资源,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践工作中,人们迄今为止对该条罪名的认定,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理解等问题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有关争议问题进行研究。
一、此罪的产生原因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此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受体制的影响。我国在改革之前,一直受计划经济的约束。机关工作人员、职工都按步就班的集体组织学习、开会。针对林区的重要事项都是通过唯一的宣传工具--广播进行播放,从而使人们了解林区。改革开放以后,由于体制的转变,大部分职工都已下岗,机关人员由原来的几十人减员到五、六人。从此林区职工各奔他乡,脱离了集体管理。集中学习、开会已不复存在,广播也被电视机取代。电视节目虽然丰富多采,但关于林区法制宣传的节目却很少。国家为了明确什么是珍贵树种,早在1992年、1999年就颁布了《珍贵树种名录》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从我们调查中发现,山区百姓至今对此确一无所知。现有体制在林区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缺陷,管理、宣传力度不到位是造成林区百姓法律知识匮乏的重要原因。
(二)山区百姓辩别能力差。人的辩别能力是根据不同的社会阅历、地位、层次、文化层次以及对事物的理解程度来决定的。林区的百姓常年生活在山区,信息、交通闭塞,对事物的辩别能力相对较低。从调查走访中发现,有近 95%的人都说不出什么是珍贵树种、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他们看来,山上的树都是一样的,唯一有区别的是种类不同。在我们受理的几起涉嫌该罪名的案件中,嫌疑人都表示,他们根本不知所采伐的树木是珍贵树种、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如果知道,他们根本不会去采伐。没有专业的知识,加之宣传不到位,致使他们根本没有对这种事物的辩别能力。
(三)“靠山吃山”的传统思想观念。常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个传统的观念:“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山区经济落后,百姓只能以林为生。近年来,由于森林资源日渐短缺,国家对林木控制严格,加之山上土地开发商较多,他们都是外来客户,在承租土地之后,建筑简易房时,就地取材,根本不清楚什么是珍贵树木。在我院受理的一起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中,犯罪疑人王平顺就是外来住户,在讯问中他对什么是珍贵树木根本不清楚,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感到十分后悔。同时,就我地区而言,山上人口占我局人口的五分之二,他们在生活中对木材的需求量也很大,山上没有设立木材经销处,在需用时又无法买到,从山下往上运不方便。如此一来,有些人就打起了盗伐林木的念头,造成了恶性循环。他们不知自己所伐林木是珍贵树种,结果就触犯了此罪名。[page]
二、存在的问题
在我们办理此类涉林案件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立法滞后。修改后的三百四十四条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在实际办案中,却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为了准确定罪量刑,办案人查找了一些资料,发现关于这方面的解释只有一个《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但此解释也并不全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案件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运作。
(二)相关文件与学理解释矛盾。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分则中包括第107条、第144条等大部分条文也明确规定只有在“明知”即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认识因素的条件下,才构成犯罪。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共同要件;一是犯罪客体,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三是犯罪主体,四是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间互相依存,联系紧密,共同组成一个整体的犯罪构成。故此,“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也是同样如此,应以“明知” 为构成此罪的主观要件。2003年,胡传义、宋继贤同志主编的《森林资源安全与法律保护》一书中在谈及此罪名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采伐、毁坏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都不宜以犯罪论处。马先兰同志于2004年主编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罪名释义及适用》一书中对此罪名也做出了学理解释。书中指出:此罪在犯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误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作为一般植物而采伐、毁坏的,由于缺乏故意而不能构成本罪。根据这两个学理解释说明,行为人只有在 “明知”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但是,近年来涉林犯罪层出不穷,为了打击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黑林公发[2004]59号”文件中关于此罪犯罪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是:“非法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的犯罪,只要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采伐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达到法定数量标准或者严重情节的,应定罪量刑”。根据这一规定,那么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采伐林木是珍贵树种,只要有非法采伐的故意就构成此罪,这一规定显然与前面我们提到的学理解释相矛盾,这一规定的出台,产生了分岐,促使办案人在认定犯罪时左右为难,但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再发生,办案人只有按此文件定罪量刑。[page]
(三)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才构成情节严重。2005年初我院受理一起涉嫌该罪名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山槐8棵。办案人在审查时发现,山槐树具有特殊的生长特点,通过向专业人了解,山槐是从一个根上分别长出几个枝叉。那此时如何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公安机关将一个根上分别长出的三个枝叉认定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三棵,将从三个枝叉上伐下的两个枝叉也认定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两棵。在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一个根上分别长出三个枝叉,三个枝叉同时被砍下只能认为是一株,而不应是三棵;从三个枝叉上伐下的两个枝叉应认定为毁坏珍贵树木,不能认定为非法采伐。虽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都为一个条款,但只有如此认定,才能体现认定准确,对当事人也公平,同时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立法,减少办案难度。我们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所呈现出的问题,关键就是没有一部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作为定案的依据,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就此罪名出台一个相应完善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罪的犯罪特征。特别应对主观要件加以确认。使其适用条件更加规范,便于实际操作,以减少随意性,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我们在办案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同时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相关文件中的规定不能违背现有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
(二)完善体制,统一认识。为了有效打击犯罪,遏制此罪发生,首先要各部门统一认识。我们在办案中就出现过与公安机关意见分歧和时候。同一案件、适用同一法条,但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致使出现了不同的认定结论。为了维护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加强沟通,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同时,公安机关在收集、调取证据时要及时、准确。这样才能正确定罪量刑。
(三)各部门协调一致,加大宣传力度
在调研中发现:居住在山区,常年以树木为伴的林区人民,确不知什么树是珍贵树种、什么树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这不仅是山区百姓的一大遗憾,也是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一项重大缺陷。今后,应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同时,各司法部门也积极参与,加大对林区法制知识的宣传力度,使林区人民了解森林,了解法律,有效遏制此罪在林区再发生。维护平安、稳定的林区。
(四)建立木材经销市场,减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件的发生[page]
作为一个企业领导,在当今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应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不能因为害怕木材流失而唯唯喏喏、瞻前顾后。面对生活在山上五分之二的职工群众,他们生活在林区有权享受经济改革所带来的优越条件。故此,在山上设立一个木材经销市场,是当务之急,也是减少犯罪发生的重要举措。在调查中有80%的群众认为,我们在生活中对木材的需求量很大,不可能因为一、二根木材到200多里的山下去购买,这样,即浪费了时间,又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同时又受到运输的限制。所以设立木材经销市场很有必要。强化科技管理、增强领导的责任心,构建平安林区,人民安居乐业,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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