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8-08-31 17: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是怎样的?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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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吴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了研究,尤其我们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

  一、从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看,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以及全国人大司法解释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按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该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一)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具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

  首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故意只限于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由于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无论是组织、领导、还是参加,都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所以本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其次,该罪的成立以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要件, 对于组织、领导者而言,必然对自己组织、领导的组织有明确的认识,如果这个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本罪。

  那么,从本案吴某的行为来看,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吴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吴某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直接故意,他组织成立的“国安公司”、“砖协会”、“停车场”,其目的和动机都是为了赚钱,无论是组织成立之初,还是实际运行过程中,其目的和动机,都不是为了犯罪,是显而易见的。

  (二)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反社会性,这一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社会相对立,相对抗,以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或者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很强的反社会性;

  (2)人数众多;

  (3)高度组织化,具体体现在:组织结构严密,纪律异常严格,分工明确;

  (4)犯罪手段激烈;

  (5)其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归纳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纵观本案吴某所参与的所有组织和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活动,其行为的目的、动机、人数、次数、组织机构、成员固定、纪律要求、犯罪手段、社会后果等等,都没有达到以上司法解释所要求的标准,我们通过分析吴某所参加的三个组织的性质来说明这一点。

  首先,关于“国安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国安公司)”的性质。国安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成立目的是招投标、经营建筑材料和房屋拆迁,主观上不是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在该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绝大多数工程是通过吴某本人的社会关系或者是参与招投标获取的,拆迁工程吴某全是转包给了李某,自己并不具体负责拆迁,在众多的经营建筑材料和拆迁过程中,只发生4起所谓的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这四起罪名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还值得研究,作为拆迁稳定的组织和人员只有吴某和李某,显然与黑社会性质组成的构成要件格格不入,如果构成犯罪组织的话,那么李某也属于核心成员。

  其次,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组织中心”(简称砖协会)的性质。砖协会成立的宗旨是:各砖厂恶性竞争,相互压价,回款难,极大的损害了各砖厂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市墙改办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在全市划片,成立相应的砖协会,市里有协会,区里有协会,比如张店区也有砖协会,在个别砖厂负责人的提议及反复向吴某请求下,吴某才同意参与“砖协会”组织,并参照市砖协会有关材料,制定了自律公约,其目的是为了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维护砖市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其成立的目的和动机来看,决无恶意,更无犯罪的目的,在运作过程中,及时回笼了货款,保证了砖的质量,促进了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何谈危害社会后果呢?起诉书第8项、9项、10项、11项以四条罪状试图认定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不防逐一分析如下:

  第8项称“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为控制用砖市场,谋取非法利益,召集13家砖厂入会,收取每个砖厂5000元,共计65000元会费”,说被告人控制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是13家砖厂自发组织起来找吴某等人,会费是各厂自愿交的,也实际用于了协会的建设,没有落入被告等人的腰包,对吴某来说,第8项根本不构成罪状,因为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第9项称“制定章程及值班巡查制度,定期开会,统一分配送砖工地,统一价格。”协会的运作就是这样,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自律公约约定的目的,这也无可非议,没有去民政局登记,统一了价格,是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但绝对不是违背的刑事法律,并且巡查制度也没有实施。

  第10项,首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张店XX砖厂送砖人员拦截恐吓,砖协会人员去XX砖厂既未威胁,也未恐吓,而是说服他们不要去送砖,符合市砖协会和区砖协会的自律公约要求,吴某本人更没有指导他人或亲自去恐吓、威胁建筑工地,迫使他用砖协会的砖。

  第11项称“完全控制,垄断了区城内的用砖市场”,没有事实依据,判断是否控制、垄断,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2005年整个建筑市场上不止13家建筑单位,砖协会运作8个月来,13家单位也不会只生产1950万块砖,起诉书的这种判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砖协会的产生是顺应了市场的需要的,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是有益处的,避免了恶性竞争、压低价格所必然造成的质量下降,同时也顺应了政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要求。吴某过去没有涉足砖的领域,也不了解砖市场的情况,成立以后,吴某也没有具体与各用户打交道,还是各砖厂的人自己去跑客户。总之,我们认为砖协会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是一个犯罪组织的话,那么该会的会长、副会长、财务人员也应构成犯罪,否则的话,在同一个组织中,有前科的人构成犯罪,无前科的人就不构成犯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再次,关于“停车场”的性质。停车场是由吴某借用别人资质与交通局、李某三方合作依法批准成立的经济体,其成立目的也是为了经济利益,而非犯罪目的。其经营模式是交通查车→找上停车场人员帮忙将车一块押回停车场→司机拿卸车协议去交通局交罚款处理→停车场收取看车费和卸车费→该两项费用由吴某、李某、交通局三方分配,从此模式可以看出,该停车场的经营从批准到收费等等都是在交通局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的,所谓的“暴力、威胁”只有一次是由于司机不服从交通局人员管理与交管人员发生争执。所谓“强迫……签订卸货协议,收取卸费、停车费”不存在,卸货协议是应交管部门的要求,收取卸车费、停车费是根据省治超办的文件,在交管部门批准下收取得,不能说非法收入。这种与其他停车场类似的管理不能因为管理者是有前科的人,个别发生了一次争执,管理不规范,就认为是非法甚至是犯罪组织。

  总之,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所依据的以上三个组织,应属于一般的经济组织,客观地讲,这些组织的经营,也确实对社会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经营者获取一定的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同时,这些组织的产生和经营,确实有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的情况,我们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在成立和经营中出现了几次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也不能因为这几个组织的主要成员都有前科,这些组织中的成员也偶尔参与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更不能认为这些组织在运作中的不规范,影响了其他人的经济利益,就将一个客观上是一个经济认定为犯罪组织,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二、从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远远达不到要求。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侦查机关应当查明以下事实(见公诉案件参考标准):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2、“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1、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2、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3、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吴某等人应该就事论事,构成什么犯罪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应上升为黑社会的高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吴某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

  上文就是找法网小编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辩护词的相关介绍,此外,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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