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刑法》第407条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着先天不足

根据《刑法》第 407条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着先天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本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过窄,仅限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利于打击犯罪。根据刑法第40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有权依法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林业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所以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负责林业工作的人员,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对近年来信阳市检察机关查处的涉林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2001至2003年全市共立案查处涉林渎职案件共24件26人,作有罪判决的只有3件3人。这些案件呈现了以下特点:一是基层林业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少;二是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立案的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立案的少。因是对基层专职或兼职林业工作人员适用本罪的主体资格认识不够,没有适用本罪。而采用了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来立案查处。又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没有对涉林渎职案件立案标准作具体的规定,往往是按其林木的经济价值来计算其损失,由于林木本身的价值小,从而导致了立案多,判刑少,大量案件最终不够起诉法院,严重影响了打击力度。然而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应当纳入本罪的主体范畴,如此才能使基层林业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多的突出问题及时得到有效的制裁和遏制。

二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规定过于单一,仅指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规避法律留下空隙。所谓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它是区分森林采伐合法与否的重要凭证。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口头批准而不办许可证的情况大量存在。据调查2002年、2003年我县林木采伐年度计划为15000立方米,而2002年经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仅为4603.6立方米,2003年为2306.13立方米,离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相差甚远,而实际采伐却不下30000立方米。造成这样批少砍多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利益驱动违法办事。乡镇林管站经费短缺,把管林作为创收渠道。于是擅自同意,越权审批、乱收费、乱罚款。二是以票代证,乡镇林管站收取一定的费用后,不再到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群众就以林管站开出的专用票据作为采伐的依据。为了不放纵犯罪,除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它形式批准采伐的,都应是本罪侵犯的对象,不给犯罪分子以法律规避的空隙。[page]

三是立案标准不规范,扩大了口袋罪的范畴。由于本罪主体资格仅限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因主体资格问题,不能适用本罪,对其情节严重的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扩大了“口袋罪”的范畴。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没有具体规定。高检院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中,也没有关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到什么程度构成犯罪的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存在分歧,不能形成共识。有的认为导致森林被滥伐几十立方米以上就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有的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30万元以上,几十立方米、数百立方米的木材本身的经济价值远远达不到这二罪的立案标准,就不能用本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本罪的适用上,重点需要解决本罪的立案标准规范问题。为了统一认识,统一法律,统一执法行为,在本罪立案标准中应增加一款:“非法批准采伐林木,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这样规定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有利于有法可依。当前涉林案件十分突出,就《刑法》而言,对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涉林案件如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罪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而属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涉林渎职案件,却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刑法》第九章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不仅主体过窄,而且侵犯对象单一,对林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法批准林木采伐,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还不能适用本罪。这使得本罪规定的有点“有其名无其实”。随着法制不断健全,渎职罪主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本罪的主体已不存在争议,这样规定以后,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使得执法者能够有法可依,从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二是有利于防止本罪被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口袋所替代。由于本罪规定侵犯对象单一,仅限于是否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使得以其它形式批准而导致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只能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来查处。但这二罪的立案标准只有经济损失可遵循,并没有对涉林渎职案件作具体规定,执行起来也较为困难,往往得不到法院认可,使得大量涉林渎职案件不能够起诉、判刑,客观上限制了对涉林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样规定以后,使本罪具体化,不再引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罪,减少了二罪的口袋,对打击涉林职务犯罪更加具体、明确。[page]

三是有利于体现立法精神,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针对整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而设立的特殊部门职务犯罪的法律规定。无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还是乡级人民政府专职或兼职人员,都是执行森林法规的执行人员,他们都肩负着同样的林业管理职责,只要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违法批准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都将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绝不能对同一行为,采取不同的法律来分别查处。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一般的法律规定,而本罪则是特殊规定,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对涉林渎职犯罪案中,必须使用特殊的法律规定来处理,这样才能体现立法精神,才能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与统一。

四是有利于打击涉林渎职犯罪活动,保护森林资源。针对当前涉林渎职犯罪大多是基层林业工作人员,他们法律意识淡薄,又受到利益驱动,在林业管理上,特别是许可证的发放或批准上,随意性较大,滥用职权、擅自同意,虽然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查处了一批案件,终因认识的不统一,法律规定的不具体,导致了立案多,判刑少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了打击涉林渎职犯罪的力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依然我行我素,禁而不止,继续实施犯罪。这样规定以后,使得林业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得随意批准采伐,从而使国家的林木采伐计划得以实现,采伐许可证真正体现它的法律效力,对保护森林资源将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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