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怎么处罚

更新时间:2018-08-23 14: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那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怎么处罚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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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人:蔡某和,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示,男,1956年12月1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9月5日被逮捕。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怎么处罚 

  被告人:蔡某华,男,1949年10月19曰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某荣,男,1954年1月21曰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金边烟草(柬埔寨)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本案于2002年6月25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曰被取保候审告同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某杰,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5日被逮捕,2003年6月13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蔡某和纠集被告人蔡某示、蔡某华、龚某荣、龚某杰、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从境外贩运香烟入境,专门购买并改装一对拖网渔船,由被告人黄某某冒充船主并用于外海运输;由被告人蔡某示经手购买一艘小铁壳船及两艘泡沫平底船用于近海接驳,购买两艘大铁壳船用于海上〃看风〃;由龚某真(另案处理)经手购买多部小货车用于载烟及购买手机、对讲机等用于通讯联系;由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蔡某华等人在住宅私设地下仓库用于藏烟。自2000年开始,上述各被告人在走私活动中铁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被告人蔡某和负责组织、指挥及决定走私资金的收集、使用案被告人蔡某示负责组织、指挥海上运烟和近海驳烟;被告人龚某荣负责指挥一艘小铁壳船的驳烟;被告人龚某杰负责"闽獅渔3936〃船的管理押货;被告人蔡某华参与设地下仓库及陆上〃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铁王某某铁郑某某参与海上运输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参与在其住宅地下仓库藏烟及附近的望风。200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先后在被告人蔡某和、蔡某华等人住宅的地下仓库共查获多次走私入境的〃中华牌〃香烟502箱、"云烟牌〃香烟575箱、"上海红双喜牌〃香烟88箱、〃牡丹牌〃香烟342箱42条、〃三五牌〃香烟131箱、"七星牌〃香烟399箱37条、"南洋双喜牌〃香烟399箱22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香烟偷税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257059.65元。其中,在被告人蔡某和住宅地下仓库共查获〃中华牌〃香烟165箱、"云烟牌〃香烟567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286662.38元;在被告人蔡某华住宅地下仓库查获"七星牌"香烟35箱34条、〃南洋双喜牌〃香烟22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42818.99元;在被告人蔡某示住宅地下仓库查获"中华牌〃香烟337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1661063.37元。

  2001年7月间,被告人蔡某和出资并向被告人蔡某示(投股10万元)、蔡某华(投股10万元)、龚某荣(投股5万元)等20多人收集股金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由被告人卢某某先后与湖北、陕西、福建烟草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间,分别购得专供免税出口的〃红金龙牌〃香烟3360箱、"好猫牌〃香烟800箱、〃石獅王牌〃香烟200箱、〃红石獅牌〃香烟200箱,运至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后,再转运到菲律宾圣费尔南多港,后由被告人蔡某和指使被告人蔡某示等人,将上述部分香烟从该港偷运入境铁案发后,在被告人蔡某示等人住宅地下仓库共查获〃好猫牌,,香烟298箱48条、"红金龙牌〃香烟278箱49条,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51238.75元,其中,在被告人蔡某示住宅地下仓库查获〃好猫牌〃香烟101箱、"红金龙牌〃香烟132箱,经核定偷税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8473.03元。

  上述各被告人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外运输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08298.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卢某某、蔡某华、龚某荣均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龚某杰、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均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和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走私的组织、指挥、策划者,没有投资入股,没有派人到菲律宾运载走私的香烟,不是本案的主犯。本案中真正的主犯是陈某锋,其只是为陈某锋的走私活动提供运输上的方便,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走私香烟的船只是陈某峰出资并决定购买的,扣押的走私香烟认定系其组织运输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蔡某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入股参与走私不是事实;扣押的香烟不是其走私入境的;查获的走私香烟在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上有错;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次,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策划走私和合股走私,只是受公司的指派到国内购买香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认定其有检举的重大立功行为。

  被告人蔡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其私设地下仓库用于藏烟及投资入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本案中仅参与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荣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是受雇参与近海驳烟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是受雇在走私船上开船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是受雇在走私船上当维修工的,参与部分走私活动。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是受骗参与走私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指控其为全案走私犯罪的偷逃税额负责与事实不符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参与搬运的两箱物品是走私香烟,没有参与在其住宅仓库藏烟及望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刘刘)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初,为将境外走私分子的香烟从海上运输入境,从而非法获利,在被告人蔡某和组织、策划并进行分工下,被告人蔡某示、蔡某华、龚某荣、龚某杰、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黄某某中吴某某、董某某等人先后参与了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在被告人蔡某和的安排下,由被告人蔡某示负责购买并改装一对拖网渔船同由被告人黄某某冒充船主并办理入户手续,更名为4闽獅渔3936"和"闽獅渔3938〃号船,用于将走私香烟从境外运输入境;被告人蔡某示还购买一艘小铁壳船及两艘泡沫平底船用于在近海接驳〃闽獅渔3936”、〃闽獅渔3938〃号船及其他走私船只运来的走私香烟并冲滩上岸,又购买了两艘大铁壳船用于海上〃看风中同由龚某真、另案处理、购买多部小货车用于运载冲滩上岸的走私香烟及购买手机、对讲机等用于通讯联系中走私进境的香烟先运到被告人蔡某和中蔡某示中蔡某华等人住宅下私自建造的地下仓库藏放,再交由其他走私分子在国内销售,后由被告人蔡某和负责与境外走私分结算,运输入境的每箱高档香烟可获利人民币150元,每箱中档香烟可获利人民币100元,每箱低档香烟可获利人民币50元,部分非法得利由被告人蔡某和交龚某真管理并发放给参与走私的人员。在具体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某示入股参与并负责组织、指挥海上运烟和近海驳烟;被告人蔡某华也入股参与并负责陆上望风;被告人龚某荣负责指挥一艘小铁壳船参与近海驳烟;被告人龚某杰参与管理〃闽獅渔3936"号船在海上的运输;被告人邱某某参与驾船在近海驳烟;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先后受雇在〃闽獅渔3936”、〃闽獅渔393&号船参与从海上运输香烟;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充当船长;被告人王某某当轮机长;被告人郑某某在船上当水手;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参与在其住宅地下仓库藏放走私香烟,被告人董某某还在藏烟地点的附近望风。200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侦查机关先后在被告人蔡某和、蔡某华等人住宅的地下仓库查获多次走私入境的"中华牌"香烟502箱、〃云烟牌〃香烟575箱、〃上海红双喜牌〃香烟88箱、"牡丹牌"香烟342箱42条、〃三五牌〃香烟131箱、"七星牌〃香烟399箱37条、〃南洋双喜牌〃香烟399箱22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257059.65元。其中,在被告人蔡某和住宅地下仓库共查获〃中华牌〃香烟箱、〃云烟牌〃香烟567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86662.38元;在被告人蔡某华住宅地下仓库查获"七星牌〃香烟35箱34条、"南洋双喜牌〃香烟22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2818.99元;在被告人蔡某示住宅地下仓库查获〃中华牌〃香烟337箱,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61063.37元。

  2001年7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作为金边烟草(柬埔寨)公司的业务主管,与被告人蔡某和合谋,由被告人卢某某代表金边烟草(柬埔寨)公司向国内烟草公司购买香烟免税出口,后交由被告人蔡某和组织的走私团伙从境外走私入境。被告人卢某某在金边烟草(柬埔寨)公司授权下先后与湖北、陕西、福建烟草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间,分别购得专供免税出口的〃红金龙牌,,香烟3360箱、〃好猫牌〃香烟800箱、〃石獅王牌〃香烟200箱、〃红石獅牌〃香烟200箱,运至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后,再转运到菲律宾圣费尔南多港。在被告人蔡某和指使下,由被告人蔡某示组织、指挥,本案其他被告人和同案人根据上述分工将部分香烟从圣费尔南多港偷运入境并藏放私自建造的地下仓库。案发后、在被告人蔡某示等人住宅地下仓库共查获"好猫牌"香烟298箱48条、"红金龙牌"香烟278箱49条,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51238.75元。其中,在被告人蔡某示住宅地下仓库查获〃好猫牌〃香烟101箱、〃红金龙牌〃香烟132箱,经核定偷税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48473.03元。

  另查明,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龚某荣非法得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龚某杰非法得利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邱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3000多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4000多元;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6650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蔡某华、董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蔡某示、吴某某非法得利人民币6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某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用于走私香烟的铁质渔船1艘、平底铁壳泡沫船2艘、铁壳船1艘、白色丰田牌面包车1辆、竹制履带31捆、灭火器2个、救生衣6件。与被告人刘某某、龚某某、蔡某示及证人邱某呆、邱某川的辨认笔录相符,证实:扣押的船只系用于走私香烟的船只。

  某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由被告人黄某某挂名船主的"闽獅渔3936”和〃闽獅渔3938〃号船的所有权登记表、船舶让售合同、变更申请表、挂靠合同、建造合同等书证。

  中国烟草陕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两公司与被告人卢某某所代表的金边烟草(柬埔

  寨)有限公司代理出口800箱〃好猫牌〃、3360箱〃红金龙牌〃香烟的有关合同、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以及金边烟草(柬埔寨)有限公司的有关资料、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被告人卢某某到国内烟草公司进口香烟的委托书。

  (4)某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协助该局抓捕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事实,及被告人卢某某检举他人走私的事实无法核实的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龚某康的证言证实:其被被告人蔡某和雇佣将走私的香烟从海边运到被告人蔡某和等人住宅的地下仓库藏放及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有参与搬运走私香烟等事实。

  证人龚某健的证言证实:其被雇将走私的香烟从海边运到被告人蔡某和、蔡某华住宅的地下仓库藏放等事实。

  证人董某环的证言证实:其被雇将走私的香烟从海边运到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蔡某华住宅的地下仓库藏放及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有参与搬运走私香烟等事实。

  证人余某航的证言证实:其被雇搬运走私香烟和望风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有参与搬运走私香烟等事实。

  证人蔡某绵的证言(系被告人蔡某示、吴某某之女)证实:从其住宅的地下仓库查出〃中华牌〃、〃红金龙牌〃、〃好猫牌〃香烟500箱的事实。

  证人刘某胜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底至2001年初被雇在"闽獅渔3936"号船上参与运输走私香烟等事实。

  证人蔡某江的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至2002年间有被雇为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等人建造地下仓库等事实。

  证人龚某根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被告人龚某荣有参与走私香烟,每月工资2000元等事实。

  证人李某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示向其购买两艘拖网渔船的事实。

  (10证人邱某呆的证言证实:2000年间,被告人蔡某示让其改造"闽獅渔3936〃和〃闽獅渔3938"号两艘渔船,建造两条〃大铁〃船、三条〃小铁〃船等事实。

  证人邱某川的证言,也证实该事实。

  证人龚某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杰有参与走私香烟的事实。

  证人蔡某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后已还清的事实。

  (13证人白某(中国烟草陕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一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间,其代表陕西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卢某某所代表的金边烟草(柬埔寨)有限公司代理出口800箱"好猫牌〃香烟,香烟于同年12月间从天津报关出口至西哈努克港,后被告人卢某某未能按约就该品牌香烟在境外分销情况提供书面报告等事实。

  (1'4证人余某(中国烟草湖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卷烟进出口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间,其代表湖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卢某某所代表的金边烟草(柬埔寨)有限公司代理出口3360箱〃红金龙牌〃香烟,香烟于同年12月间从上海报关口至西哈努克港,后发现该品牌香烟有向国内回流的迹象,被告人卢某某未能就该品牌香烟在境外分销情况提供书面报告等事实。

  (15证人洪某、龚某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和家族的人多次从海上走私香烟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蔡某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主持参与走私人员的分工、负责联系走私香烟的货源、购买用于走私的船只、负责与境外走私分子结算账目等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蔡某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负责组织、指挥海上运烟和近海驳烟、出资参与走私、购买和改造走私船只、私设地下仓库用于藏放走私的香烟等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代表金边烟草公司与被告人蔡某和商谈进口香烟生意时,对被告人蔡某和要将出口的

  香烟走私入境是清楚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蔡某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于2000年4月间在被告人蔡某和的召集下出资参与走私香烟,主要负责陆上望风,在其家中建造用于藏放走私香烟的地下仓库,其家共分得5万多元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龚某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在被告人蔡某和的安排下负责指挥一艘小铁壳船在近海驳烟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龚某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从2001年2月开始参与走私香烟,在被告人蔡某示的安排下负责"闽獅渔3936”号船的管理押货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从2001年7、8月间开始参与走私香烟,在被告人蔡某示的安排下负责开小船在近海驳烟并冲滩上岸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从1999年底开始受雇到〃闽獅渔3936"号船当船长,参与在海上运输走私香烟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从1999年底开始先后受雇到〃闽獅渔3938〃和"闽狮渔3936〃号船当轮机长,参与在海上运输走私香烟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从2000年8月开始先后受雇到〃闽獅渔3938〃和"闽獅渔3936"号船当水手,参与在海上运输走私香烟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1999年底其为获利,明知〃闽獅渔3938"和"闽獅渔3936〃号船是被告人蔡某和等人用于走私的船只,而挂名作为该船的船主,且办理该船的有关过户手续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丈夫蔡某示入股参与走私香烟,其家入股的5万元系向蔡某红借的,共分得6万多元,其有参与将走私的香烟搬入其家地下仓库藏放等事实供认不讳。

  (13)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对其丈夫蔡某华入股参与走私香烟,其参与将走私的香烟搬入其家地下仓库藏放,后因身体有病就在藏烟地点的附近望风,走私的香烟有藏放于陈某庭家地下仓库等事实供认不讳。

  鉴定结论

  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偷逃的税额。

  某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扣的香烟系真品。

  勘验、检查笔录

  某海关缉私分局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龚某康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及龚某真等人住宅处发现地下仓库及从地下仓库查扣的被告人走私香烟的品牌及数量。被告人从海滩起运走私香烟、运烟身藏烟的路线等事实并提取了用于起烟的竹制履带身用于运输走私香烟的白色丰田牌面包车等。

  四、判案理由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国外运输走私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508298.40元。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蔡某和等人合谋共同走私香烟,偷逃税款人民币2251238.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华以家庭参与形式入股走私,在家中建造地下仓库藏放走私香烟,被告人龚某荣、龚某杰、邱某某、刘某某身王某某身郑某某身吴某某身董某某身黄某某参与走私犯罪身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有证人证言、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鉴定、某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身扣押清单身辨认笔录身物证照片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身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蔡某和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和自1999年即与陈某锋合谋进行走私,后又介绍陈某锋与卢某某认识,三人共谋走私香烟,并进行了分工。在2000年初,其又召集家族人员组织他人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亦供述自己系走私团伙的总负责,并从陈某锋处取得巨款交给家族人员购买走私运输工具船只,且把走私的香烟藏匿于家族人员的地下仓库,蔡某和应对全案负责。其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示听从蔡某和的旨意,积极联系购买走私运输船只,购买后负责改装。在共同走私犯罪活动中负责组织船只运烟,其出资入股参与走私有蔡某和等人的证言为证,系本案的主犯,其应对全案负责,其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单位业务主管,与蔡某和合谋走私香烟,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同案人蔡某和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具有共同参与走私的主观故意。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负刑事责任。根据侦查机关的说明,卢某某提供的检举材料未能查实。其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蔡某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蔡某华入股参与走私,有同案人蔡某和、蔡某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众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蔡某华在家中地下仓库藏放走私香烟的事实,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蔡某华、董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董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蔡某华在走私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其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龚某荣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荣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蔡某和的安排,负责指挥小铁売船在近海驳烟,原审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定其为从犯予以惩罚。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邱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驾船在近海驳烟,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认定为从犯予以处刑。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受雇充当走私船的船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在走私船上充当轮机长,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走私船上充当水手,参与运输走私的香烟,非法获得人民币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某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走私香烟,仍然参与在其住家地下仓库藏放走私香烟,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组织他人从国外运输香烟入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508298.40元。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蔡某和等人共谋走私香烟,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251238.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华以家庭参与形式入股走私,在家中建造地下仓库藏放走私香烟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荣、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龚某杰、董某某、黄某某参与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某和、蔡某示、蔡某华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被告人诉辩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及第2款、第156条、第5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人蔡某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万元;

  被告人蔡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被告人龚某荣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龚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六、法理解说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成立该罪的共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1)双重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不仅仅认识到自己是在走私普通货物,还认识到别人和自己走起走私普通货物,并认识到共同行为的社会危害。(2)双重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自己走私普通货物所造成国家税收秩序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的破坏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行为人希望自己和他人共同走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该罪的共犯要求共同的走私行为。共同的走私行为可以是共同运输、携带、邮寄走私的普通货物的行为,也可以分别是帮助行为、教唆行为、走私行为等。

  就共同犯罪的形式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存在简单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对于简单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对他们均按照全部偷逃应纳税款定罪处罚;如果能区分主、从犯的,对主犯按照全部罪行处罚,对从犯则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复杂共同犯罪,教唆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受胁迫参与犯罪的,按照胁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完全受欺骗参与犯罪的,不按照犯罪处理;对于受雇者不知道是走私,不按犯罪处理;如果受雇者知道是走私后仍参与者,按照从犯处理。而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集团的认定则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主体的多数性。即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主体必须在3人以上。

  (2)组织性。即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就是既有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又有普通成员,首要分子领导、指挥普通成员进行犯罪活动。(3)稳定性。即多数人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而组织在一起是为了长期实施该种犯罪,而不是实施一次就解散。(4)目的性。即多人组织在一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海上走私是走私犯罪活动的一条重要路径。海上走私包括绕送走私,也包括间接走私。前者是指走私分子在不设海关或边防检查站的地点运用船只将货物运送进、出境;后者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情况。海上走私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因为海上走私惟一的工具就是船只,故海上走私案件的特点是:海上船舶的驾驶、运输本身就是一项集体行为,如果发生走私犯罪行为,则涉案人员较多,这就牵涉到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品本案中所有人员均事先商量,走私故意相通,共同集资出海从事走私活动,甚至有"名义〃船长,分得利润,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追究走私团体中每个成员的刑事责任。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他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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