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6-02-03 1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一、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开始全面实施的新税种,它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样的?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从主体资格上来看,可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总数上,这种主体实施此种犯罪所占比例较少,但仍时有发生。

  第二类是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此种主体实施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或者为了多抵扣税款,在购进货物时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用本单位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到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暴利。第三类是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有的通过非法手段,如盗窃、骗取、抢劫、抢夺等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则通过拾取、他人赠与、他人转让等方式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虚开,借以牟利。他们虚开使用的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自己虚开以骗税、偷税等;有的是为他人虚开以牟取“开票费”等。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实践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以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为目的,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单位和个人一般都是以收取高额的中介费、信息费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本罪主观上的必要条件。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具体表现是发票管理制度,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发票管理制度是税收征管制度的重要内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通过对发票管理制度的违反,进而破坏税收征管制度,破坏国民经济,社会危害极大。

  (四)客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销售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货物销售但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税款被骗取或被非法抵扣的后果,原则上都构成犯罪。虚开增值税亏用发票需达到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午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一)犯罪的复杂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有四种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情形常常交织在一起,致使案情错综复杂。有些案件还牵扯到多个省、市的数十个单位。

  (二)犯罪的隐蔽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联系,多数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头后,协商成交。再加上交易双方在帐务上作了“技术”性处理,具有一定的智能性,日常的稽查不易察觉。因此此类案件的发案多是检举、控告、自首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案单位及个人不发案则已,一但发案易发大案、要案。

  (三)犯罪手段的多样性

  1、开具“大头小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手段是在开票方存根联、记帐联上填写较小数额,在收票方发票联、抵扣联上填写较大数额,利用二者之差,少记销项税额。开票方在纳税时出示记帐联,数额较小,因而应纳税额也较少;收票方在抵扣税款时,出示抵扣联,数额较大,因而抵扣的税额也较多。这样开票方和收票方都侵蚀国家税款。

  2、“拆本使用,单联填开”发票。开票方把整本发票拆开使用,在自己使用时,存根联和记帐联按照商品的实际交易额填写,开给对方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填写较大数额,从而使收票方达到多抵扣税款,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满足了收票方的犯罪需要,促进了自己的销售。

  3、“撕联填开”发票,即“鸳鸯票”。蓄意抬高出口货物的进项金额和进项税额。

  4、“对开”,即开票方与受票方互相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互为开票方和受票方。

  5、“环开”,即几家单位或个人串开,形同环状。值得注意的是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无论是在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还是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只要“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即可构成偷税罪,使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更难区分。特别是行为人将虚开行为用作偷税的犯罪手段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偷逃国家税款之目的,从实质上说是偷税。而现实中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案例也比较常见。理论上,司法界几乎都秉持了牵连犯之说的观点,即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如对直接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应按偷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择一重罪而处断,即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对从第三者手中非法购买已经虚开完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虚开行为及结果并非行为人所指使、授意的,购买时与虚开金额无直接关联的,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罪较为妥当。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现实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因此大多司法界理论坚持两罪彼此存有牵连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符合加重行为说‚因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正是把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做为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无论是牵连犯说‚还是加重行为说‚在法律适用上结果都是一样的‚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定罪处罚。只有虚开“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程度”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标准‚且犯罪构成倾向于刑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的‚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利用各种方法,印制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上伪造的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在其上面有虚开行为,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从牵连犯理论看,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应视为牵连犯,应择一罪重罪论处,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同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利用发票虚开的行为自然也应作为牵连犯从一重论处,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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