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仅从强迫交易罪法条定义,很难将它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区分。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有着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相一致之处:都是以暴力、威胁手段。
强迫交易中,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之主观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与之交易,从中获取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支付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
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暴利”为当场获取,该行为则易与抢劫罪相混淆;
如果行为人不是当场获得该“暴利”,而是迫使行为人事后与之交易后获取、或迫使行为人与之交易后答应事后支付的,则该行为又易与敲诈勒索罪发生混淆。
之所以会混淆,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难以判断,是否为假借交易之名、行抢劫或敲诈之实,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二是行为人通过交易获取的“暴利”,是否明显超过强迫交易罪调整的“暴利”范畴,也就是说是否为“超暴利”较难界定。一些不法之徒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往往假借“交易”之名,迫使被害人以极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或者以极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商品,这种时候,因为有交易存在,行为人强迫交易是为促进商品或服务交易的实现从中牟取利益,还是根本就是为抢劫或敲诈勒索,通常辩别困难。
另外,在先交易后付款的情形下时常会出现行为人接受服务后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得以拒绝付款或支付明显低于对价的费用,从而获取非法利益。通常很难区分行为人是否“有备而来”,即先前是否就是冲着非法利益而借交易之名骗取对方提供服务交易。此时也会在认定上引起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争议。有人认为此种情形不同于一般的手段在先、交易在后的强迫交易行为,此时的暴力威胁手段目的不在于交易,在于付款纠纷引起,应另定他罪。理解上的歧义,源于现行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太过笼统、粗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