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犯罪目的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如何确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这不仅是认定该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而且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基本因素之一,但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诈骗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如何确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这不仅是认定该罪主观故意的关键内容,而且也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基本因素之一,但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合同诈骗罪成为了疑难复杂的罪名之一,笔者就这个问题,做如下探讨:

  合同诈骗罪就是利用经济合同为手段的犯罪,注定其与民事活动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且犯罪故意产生时间具有复杂性,更加使其与民事欺诈难以区分,这些特点决定了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认定合同诈骗罪具有着重要意义和一定的难度。

  “非法占有”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而心理活动往往不为人知,难于认定,但主观活动见之于客观行为的哲学观点为我们判断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提供了途径。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要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标准。关于认定的依据,目前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要素来判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两个阶段来判断,即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在合同生效后看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

  笔者结合各学者不同的观点认为,判断“非法占有”存在与否,一般应从以下事实入手: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诈骗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此种能力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履行能力的性质具有物质性、特定性和时间性。合同作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是合同各方为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以财产利益为基础的物质经济关系。因此,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必然直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约定财产利益关系的民事能力。所以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是相当重要的;同时合同实际履行要求相一致的商品交换能力,但由于不同种类的合同,权利义务各不相同,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只能从合同的特定内容出发,去做出事实求是的判断;此外,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与合同规定相一致的商品交换能力,把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限定在订立合同这一特定之时,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以及行为人对这种能力状况明知的程度,这是认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主观动机、目的的一个因素和依据。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骗归己有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仅仅以此作为判断依据,也会有失偏颇。因为履行合同能力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处于一种多变的状态之下,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履约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以后,经过积极努力,争取到履约的条件,使合同得到基本履行;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的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情况的变化,失去了履约的条件,导致无法履约;还有的人虽然完全具备履约的条件,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还必须考虑其它因素。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采取欺骗胁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或可撤消)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签订的合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恐吓、胁迫下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方恶意串通下签订的合同等。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原因分不开。但是,却不能说凡是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来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分,但并没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来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技术,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编造谎言,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等手段,掩盖其根本无能力和诚意履行合同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破坏合同履行的条件,把责任推给对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行能力并不一定有履行行为,没有履行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常常以不履约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如果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用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无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会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决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积极违约确凿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 [page]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罪名,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种,刑法对其成立规定了相应的构成要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仍有分歧,需要加以明确。

一、本罪规定中“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

实践中对“其他有价票证”的范围存在着认识分歧。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有价票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因此,折扣券、优惠券因缺乏价值性应予排除。必须明确的是,有价证券的价值性不以在特定载体上载明的价值为必须,对于其本身未标明价值但具有直接权利性的证券,如铁路系统具有代行车票功能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及相关证件的,仍应认定为有价证券;仅限于内部流通的有价票证,如饭票、菜票、澡票,因缺乏流通性应予排除。

二、如何认定本罪的“伪造”和“倒卖”行为

(1)有价票证的伪造行为

根据伪造程度的不同,存在“完全相同”和“足以误认”两个标准,我们认为,只须达到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即可成立本罪,不须达到完全相同的程度,不以与真实的有价票证的特征完全一致为条件,如不具有真实票证的号码或印章的,也构成伪造有价票证。

本罪的伪造行为在范围上应当包含变造行为。行为人的变造行为通常是以存在相应的真实票证、或者曾经是有效的票证作为行为对象的,与其他伪造型犯罪的立法不同,本罪在行为方式上仅规定了伪造行为,对于变造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对明知是失效的票证加以变造使之“恢复效力”或“扩大使用能力”的行为,是否应予刑法规制,是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由本罪犯罪对象须具有有效性特征所决定,对于以失效的票证为基础进行变造,使该票证“有效”的变造行为,也应认为属于本罪之伪造的范围。

(2)伪造有价票证的倒卖行为

其一,对于行为人自行制造,因而无须实施买入的情形是否能将其单纯的出售行为纳入“倒卖”的范围,是存在疑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的要求看,此种情况可仅以行为人的伪造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此种认定无法全面反映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个数,从而无法真正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有学者主张,应将此种单纯出售行为作为本罪的倒卖行为加以规定。

其二,对于出售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而接受赠与,或以盗窃、抢夺方式取得的伪造有价票证加以出售的情形,作为倒卖先行行为的买入行为完全缺失,是否也属于倒卖行为,同样存在分歧。

一般来说,“倒卖”只能采取有偿取得的方式,但对于无偿取得的票证,是无法认定为“倒卖” 的。基于此,我们认为,从立法的应然性角度,以将本罪客观行为确定为明知是伪造的有价票证仍加以买卖的行为为宜,即在行为方式上将“为卖而买”仅规定为其中的一种方式。但在立法修正之前,对于上述第一种行为,可通过扩大解释将其纳入到“倒卖”的行为之中,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种行为,显然无法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行为人明知其所接受赠与、盗窃、抢夺的对象属于伪造的有价票证,而仍加以出卖,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何为本罪的“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上须符合“数额较大”的程度标准,对于何为 “数额较大”,因缺乏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理论界存在较多的争议。持“面值数额说”的学者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面值额较大。持“票证价额、票证数量和获利数额说”的学者认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额,既包括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面值数额,也包括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总数量,还应包括非法获得的数额,只要三项中有一项达到数额较大,就应视为“数额较大”。

我们认为,从刑法为本罪设置的法定刑标准中以“票证价额”为基本参照的规定出发,应确立以票证的面值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为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同时,在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罪的数额标准加以适用。但是,该数额标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罪,其原因在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与“倒卖车票”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因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因而,在确定本罪的追诉标准时,应采用低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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