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自森以合同形式诈骗但不构成合同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2-12-18 20: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被告人郭自森,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02年9月,被告人郭自森持一份伪造的河南省农业厅豫农(2002)36号文件和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2002)76号文件[
[案情] 被告人郭自森,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2002年9月,被告人郭自森持一份伪造的河南省农业厅豫农(2002)36号文件和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2002)76号文件

[案情]

被告人郭自森,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2002年9月,被告人郭自森持一份伪造的河南省农业厅豫农(2002)36号文件和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2002)76号文件,称河南省农业厅、河南财政厅已批文给其尚未注册的灵宝市鼎原育华科研实业公司(下称育华公司)下拨无息贷款1200万元。但要使这笔款到位,其公司必须依法注册。被告人郭自森以急需300万元注册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赵骁信任,于2002年11月28日与被害人赵骁签订了一份用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赵骁出资300万元供郭自森注册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办好后,郭自森即归还赵骁出借的300万元。协议签订第二日,被害人赵骁将其300万元汇入农行灵宝支行第二营业部(下称农行营业部)郭自森尚未注册的育华公司临时帐户上。当日,灵宝市永林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人郭自森出具了育华公司验资报告。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郭自森在被害人赵骁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赵骁为其汇入的300万元注册资金作质押,从农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自称用于跑1200万元贷款等花销。2002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自森到三门峡市工商局将公司注册完毕。被害人赵骁获悉后按协议多催款,被告人郭自森避而不见,不归还其300万元。2002年12月23日,农行营业部从被告人郭自森用作注册的300万元中扣划其贷款50万元。12月25日,被害人赵骁到公安机关报案,27日,被告人郭自森退还被害人赵骁202万元。2003年1月9日,被告人郭自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天将其公司帐号上剩余的500440.05元全部归还被害人赵骁,后又追回现金400元。被害人赵骁被骗479159.95元至今未追回。

[审判]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自森犯诈骗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宝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二00三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郭自森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自森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自森的行为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郭自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郭自森在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赵骁签订了一份用款协议,这份协议的性质属于借款合款。因此,被告人郭自森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被告人虽然是利用合同这一形式进行诈骗,但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并没有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在我国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像其他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直到修改后的97刑法,才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合同诈骗罪应当说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特征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具备。从逻辑学角度讲,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法学角度讲。属于法条竟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一是是否利用了经济合同的特定手段进行诈骗,二是是否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客体。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郭自森与受害人赵骁签订的用款协议,属于借款合同。从合同来说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工商部门,进行虚假注册。而注册是为了骗取国家的无息贷款,这是一份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这样的合同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都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以这种合同进行诈骗,显然不会扰乱和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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