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相关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用证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本文通过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概括性分析,并进一步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以及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等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

信用证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本文通过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概括性分析,并进一步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以及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等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具有汇付、托收等国际结算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因而历来受到国际的青睐,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液”。 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的特点,相互勾结串通,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上疯狂地实施诈骗活动,给权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损害银行信誉,破坏交易秩序,危及整个信用证制度。据报道,中国银行的国内外分行都发现了此类案件,而且金额一般都高达上百万美元。鉴于此类犯罪的巨大危害和对涉外贸易的巨大冲击,中国新刑法典第195条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但实践中在认定信用证诈骗罪时却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就几个与信用证诈骗罪相关的、在学界和实务界尚存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根据世界各国银行和进出口商普遍接受和使用的有关信用证结算制度的国际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解释,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指开证银行应买方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动,开给卖方即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的约定金额的保证付款凭证。信用证运作的一般程序是:(1)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意以某种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规定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如种类、金额、期限等。这个基础合同是信用证交易的前提。(2)买方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3)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4)通知行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通知卖方。(5)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寄交通知行。(6)通知行按要求议付货款。(7)通知行议付后回单开证行索偿所垫付款项。(8)开证行审单确认无误后,支付通知行所垫付款项。(9)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10)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凭单提货。

信用证诈骗罪之所以大量发生,与信用证制度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表面相符原则不无关系。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在决定是否付款时只以单据为唯一依据。根据UCP500,对单据的正确与否,银行只要认定其“表面相符”便没有任何责任。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付款原则是凭单付款。在银行审单中采取的是“四不管”原则,即“不管单据”,“不管货物”,“不管买卖合同”,“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如何。” 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这一免责条文清楚强调银行对于假单证不负任何“把关”责任。简言之,所谓不管单据指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的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付款。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信用证业务中这一特征,通过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进行诈骗活动。[page]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颁行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单行刑法,将信用证诈骗罪从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中分立出来,专设信用证诈骗罪这一新罪名,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例如规定了死刑)。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第195、199、200条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决定》有关规定的科学内涵,仅对该罪的法定刑作了新的确定;同时,适应新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的变化,明确将该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章的金融诈骗罪一节(第三章第五节)。

二、信用证诈骗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7个罪名条款,其中,前两个条款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都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包括信用证诈骗罪在内的后5个条款均没有此规定。为什么这样规定,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这些犯罪没有犯罪目的的要求,这就使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不同的认识,大体有两种观点。普遍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即使发生在金融活动中,也属于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言而喻的。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说这些犯罪没有犯罪目的,而是因为这些目的体现在犯罪行为中,没有必要特作规定。而且,不特作规定,也不会影响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或与其他相关罪的界限。至于特作规定的前两个条款是为了不至于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非法集资罪区分开来。少数人的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除前两个条款外,其他条款的犯罪,只要有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和该行为的直接故意,即构成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不要求一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同意后种观点。金融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当然有犯罪目的,通常都是非法占有。但前两条款犯罪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不成该罪,是目的犯。后5个条款犯罪不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构成该罪,是行为犯。应该说这是立法者的真正意图。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就没有必要在各条款中特作规定,更没有必要有的条款特作规定,有的条款不作规定。即使不特作规定,人们也清楚各条犯罪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集资诈骗罪,不特作规定,也知道它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这是区分与非法集资罪的本质特征。如果后5个条款没特作规定,是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在行为中,那么必然得出前两个条款特作规定,是因为这种目的没体现在行为中的结论。这显然违背了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此可见,立法者没有在信用证诈骗等罪中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必要条件的明确规定。[page]
三、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既、未遂形态
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有学者从刑法上诈骗类型犯罪形态的一般认识出发,即从该类犯罪为结果犯,进而得出本罪也是结果犯的结论,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第195条明确规定以‘数额较大’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1】 对此,笔者认为考虑欠妥。首先,尽管本罪与一般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一致,但这只是两罪之间的外部联系。事实上,两罪有重要区别,即它们分别侵害了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各不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一般诈骗罪具有的特征直接推导出本罪的特征,颠倒了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其次,认为“数额较大”是成立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的结论,于法无据。刑法典第195条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本罪构成要件。因为,信用证诈骗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构成本罪。从危害结果看,行骗的金额一般都是几百万美元,有的甚至上亿元,给被骗的公司和银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 所以,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该罪表现出来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才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节所规定的8个罪名中,唯独没有把“数额较大”作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可见,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行为犯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3】 因此,就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的四种行为方式来看,行为人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上一种或几种方式,实施完毕诈骗行为,即为既遂。如果行为人通过以上一种或几种行为方式,尚未实施完毕诈骗行为,则可构成犯罪的预备或未遂。详言之,如果行为人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的信用证或“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则诈骗活动尚未实行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的,但其行为仅停止在“伪造”、“变造”阶段,则只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形态,而不宜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行为与诈欺行为有着一定的联系,但它本身还不是诈欺,而是诈骗的预备行为。” 【4】 因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着手实施诈骗,但其“伪造”、“变造”行为已经包含着信用证诈骗的故意,符合刑法上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身体动静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5】 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变造”行为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或者在实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中止;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以上四种行为方式,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即使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只能认定犯罪既遂,其防止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来认定。[page]

四、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在确定信用证诈骗罪时,我们必须要重视刑法典中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规定。实践中,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表现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所谓“软条款”是指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使受益人无法执行的,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的条款。开证申请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就是要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条款,从而使其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进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软条款”又称“陷阱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软条款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才生效;规定品质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者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鉴样相符;收货收具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等等。行为人可以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进行民事欺诈,也可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犯罪。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有学者认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为在这类行为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表现为通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即“软条款”不是就过去或者现在某种事实的虚假陈述,而是希望受益人在将来无法执行该条款而陷于被动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未来的某种预见基础之上,故不符合公认的诈骗罪概念,因而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不构成诈骗罪。大多数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不论行为人的陈述表现为对过去事实的叙述,还是对将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都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自动交付财产这一事实。而且,对方被骗的结果与行为人制作“软条款”的先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未来事件虚假的意思表述也符合诈骗罪的概念,因而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也构成本罪。[page]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孤立地地看待这一问题。尽管信用证业务与国际贸易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地法律关系,但其内在的必然密切的联系是不容否认、无法割裂的,也就是说信用证只是国际贸易的一种结算方式。买卖双方在订立贸易合同时,必然要在其中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选择以及拟使用信用证的种类等事项作出规定,以期交易得到顺利进行,及时完全地收到货物或款项。买方在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行骗时,虽然在“软条款”信用证本身中并未隐瞒其内心图谋,但他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地这一行为却违反了其在贸易合同中的承诺。换言之,其在贸易合同中的有关意思表示必然是虚假的。这完全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公认的诈骗犯罪的概念,应当以信用证诈骗罪论之。【6】

参考文献:

【1】但伟:《论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99页。

【2】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3】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4】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9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157页。
【6】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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