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更新时间:2016-12-06 10: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2008年5月,被告人周某以70万元实物、其妻以30万元资金共同投资100万元,登记成立了某厨具有限公司,周某任法定代表人。为扩大经营规模,周某接连开设多家连锁厨具分店,房租、装修、广告等费用占用了营业收入,造成入不敷出,以致拖欠了8家供货商的90多万元货款。

  随后,因该公司长期不能支付货款,供货商纷纷登门索债。为应付供货商追债,周某指使其财务负责人多次向供货商签发在约定日期兑付的空头支票,并要求供货商继续供货。在签发的支票兑付期届满前,公司又将部分空头支票收回换成欠条。由于无法支付房租,房屋所有权人将公司的店面封了起来。众多商家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周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但检察院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构成票据诈骗罪

  那么,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评析:

  笔者认为,周某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主要原因是扩由于扩大经营规模,入不敷出造成的。但尚无证据证实其有转移、隐匿、挥霍本案货款的行为。周某为应负供货商追债而出具空头支票后,在约定承兑日前,已主动将部分空头支票转换成欠条,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将供货商货款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下面,笔者将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笔者的观点。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签订、履行合同不仅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重要形式,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表现形式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并以假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也就是说,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取得信任后,最终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例如,骗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金、保证金或定金予以挥霍、使用、隐藏,致使上述款项无法返还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其本人又不拒绝履行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二、关于票据诈骗罪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19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通过对上述罪名分析,结合本案周某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

  主观上,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厨具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房租、装修、广告等费用。调查发现,周某走的是一条飞速扩张的道路,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周某还积极筹划出售自有的住宅以筹集钱款,还清债务。以上事实说明:对供货商的货款,周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仅是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所欠的债务,并非是周某对供货商财物的非法占有。

  周某没有虚构事实。周某以股东的身份设立厨具公司并从事经营,该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从业人员,有自己的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饮食公司和周某都是真实存在的,并没有虚构。

  周某也没有隐瞒真相。厨具公司前期投入较大,设备、装修花费较多,资金情况无须隐瞒,由于扩张经营的战略决策,周某在原有经营的基础上开设分店,策划广告宣传。之所以拖欠了供货商的大笔货款,是由于周某经验不足,并且,自认为延期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是不成问题的。

  以上事实,从多个角度说明周某内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来逃避债务,因此,不应认定周某构成犯罪,而应定性为正常的民事纠纷。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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