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证券黑市骗取公众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更新时间:2013-04-19 11: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集资诈骗犯罪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质特征是以欺骗的手段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并非法占有。对于非法设立黑市、从事证券交易,符合集资诈骗特征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

  集资诈骗犯罪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质特征是以欺骗的手段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并非法占有。对于非法设立“黑市”、从事“证券交易”,符合集资诈骗特征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x

  案由:集资诈骗

  一审案号:(2003)刑一初字第082号

  二审案号:(2003)甘刑二终字第62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被告人邓xxx与其丈夫李xx(已死亡)以彭xx、徐xx、杨zz、齐cc的名义在兰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兰州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电脑内安装了一套虚拟股票交易系统,登报招聘袁xx为该公司经理,宋xx为电脑操作员,以提供良好服务环境,人人配备电脑炒股及高比例融资为诱饵,先后诱骗38人进入xx公司炒股,采取假报单、假融资等手段和以收取“手续费”、“融资利息”、“亏损平仓”等名目,骗取股民人民币100余万元。邓xxx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到交通银行天水路支行个人的账户上,将12.2万元人民币转到招商银行东岗支行其母彭云霞的个人账户上,分6次将26.25万元人民币转到招商银行东岗支行自己的个人账户上,将6.6万余元人民币给自己付了购房款。李xx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平凉路证券交易所其个人账户上,其余款项用于xx公司开支和挥霍。案发后,邓xxx指使李ss将xx公司用于诈骗活动的部分电脑设备运到李ss住所藏匿,自己畏罪潜逃。

  二、控辩意见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xxx、袁xx、宋xx犯集资诈骗罪,李ss犯包庇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xxx及其辩护人提出xx公司进行虚假融资和股票交易是其丈夫李xx安排的,李xx死后,公司按照常规运转,自己没有参与集资诈骗;被告人袁xx辩解事先不明知,是中途才知道的;其辩护人提出袁xx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袁xx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xx辩解自己只是负责操作电脑开关,被害人进行融资和买卖股票交易是电脑自动完成,本人对集资诈骗并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宋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ss辩解其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将电脑拉运到其家中;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ss犯包庇罪缺乏证据,应宣告无罪。

  三、裁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xxx向他人借身份证开办公司,设置虚拟股票交易系统骗局,从事集资诈骗活动,有证人证言证实并与被告人的原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邓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xx公司集资诈骗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证券经营资格,在李xx的安排下了解了集资诈骗的内幕,仍向被骗人发放租机卡,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蒙骗被害人继续投资,诈取钱财,协助实施犯罪,故其辩称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x根据李xx的授意在电脑中进行虚假的融资和“股票买卖”,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不明知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ss在李xx开办的甘肃量子经贸有限公司任主任期间,也为兰州xx公司做相关工作,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证券交易资格并在该公司关闭后,根据邓xxx的授意将从事集资诈骗活动的电脑等罪证隐匿,被告人李ss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作了相应的供述,庭审中否认原供述,既无正当理由,又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ss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xxx伙同被告人袁xx、宋xx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且大部分赃款被其占有使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后畏罪潜逃,并指使他人藏匿犯罪工具,应予惩处。被告人袁xx、宋xx明知该公司没有与深市和沪市联网,袁xx仍蒙骗股民大量投资,宋xx则亲自操作电脑,进行虚假股票交割,均系协助实施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袁xx有自首情节,对袁xx、宋xx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ss明知被告人邓xxx集资诈骗,仍帮助其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3年4月18日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邓x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宋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ss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邓xxx以“原判认定罪名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主犯”为由;袁xx以“不明知是诈骗钱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为由;宋xx以“未参与密谋策划诈骗,原审认定为共犯不当,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时未考虑”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宋xx的辩护人提出宋xx没有非法占有投资者钱财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共犯的辩护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邓xxx、袁xx、宋xx犯集资诈骗罪,李ss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邓xxx与其丈夫李xx共同成立了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且在电脑中安装虚拟股票交易系统,诱骗公众投资,并以假报单、亏损平仓、死机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邓xxx在其丈夫死后仍然管理该公司至案发;袁xx、宋xx明知该公司股票交易系统未与沪、深两市联网,袁xx以“高比例融资”等手段蒙骗股民入该公司“炒股”,在李xx死后,仍协助邓xxx管理该公司继续诱骗被害人进入“xx公司”进行所谓的股票交易,宋xx任该公司打字员和出纳期间负责股民报单,任电脑操作员时有进行虚假股票交割,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犯罪行为有同案被告人李ss的供述,证人彭xx、齐cc、杨zz、徐xx、张金平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且与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至于袁xx的投案情节、宋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原审在量刑中均已作了考虑,故三人的上诉理由及宋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3年8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犯罪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质特征是以欺骗的手段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并非法占有。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客观要件上都有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是仍有显著的区别。一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尽相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数额较大的资金”这种特定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行为人一般会虚构某种营利活动、营利项目或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将资金交其使用,进而非法占有该集资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从广义上讲包含了上述“集资诈骗”的手段,但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两者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使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符合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都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不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财物。三是侵害客体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侵害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前者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page]

  对于本案的定性,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首先,被告人邓xxx、袁xx、宋xx未经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吸引社会公众资金100余万元,从事“证券交易”,事实上等于非法设立一个金融机构,从事具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投、融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其次,被告人邓xxx、袁xx、宋xx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非法占有社会公众资金。xx公司电脑中安装的是虚拟股票交易系统,实际并未与深市、沪市的股票交易系统联网,是“黑市”,邓xxx、袁xx、宋xx却以“提供良好环境和服务”、“给每位股民配备电脑及高比例融资”为诱饵,诱骗股民到xx公司炒股,然后通过停电、电脑死机、假融资、假平仓等手段,造成股民炒股损失的假象,骗取股民炒股投资资金100余万元。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的特征,且数额巨大,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xxx、袁xx、宋xx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31619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非法吸纳公众资金罪
你好,建议律师介入,及时会见,再想办法。洛阳王宏菲律师。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罪
1\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 2\对做会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量刑则根据金额\情节等综合考虑.. 3\借钱百万,是否涉嫌集资诈骗等,应根据动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是否构成诈骗非法集资
你好 民间借贷的可能性比较高的
欺诈发行债券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违反了哪些基本法律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