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

更新时间:2016-02-01 11: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诈骗是金融领域中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从而为打击这一犯罪提供了更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刑法适用仍存在许多问题,刑法理论上也存有一些争议,亟待厘清。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认定

  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但也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主体是行为人除了具备一般主体的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1 ]。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刑法上某一犯罪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关键是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以及这种特定的身份是否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就此而言,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并无不妥。

  从法理上分析,在自然人作为本罪主体时,一般情况下应该是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而在共同犯罪中,其他自然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应该看到,在有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一个人,而在有的保险合同中,可能是三个人。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其犯罪行为不同,主体也并不相同。第一种行为仅为虚构保险标的,故只有投保人方可为之;第二种行为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行为人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编造虚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可构成;第三种行为是虚构保险事故,财产险与人身险中均可发生,故犯罪主体与第二种行为相同;第四种行为仅限于财产险,因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这是由财产所有权固有特性所决定的,故犯罪主体不包括受益人;第五种行为发生在人身保险中,虽然也有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而自杀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自杀为犯罪,且自杀者本身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故这类行为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

  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条文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9 条第1 款则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究竟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则并未加以明确。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进行诈骗行为定性上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保险人在刑法中并未归入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之中,因而对保险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尽管与保险业务直接有关,但仍然应该以一般诈骗罪定性。笔者认为,基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诈取投保人保险费的行为屡见不鲜的情况,而且这些案件均发生在保险领域相关活动中,刑法完全有必要将保险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诈骗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中,也即将保险人列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之中。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198 条第4 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些人虽然与保险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他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影响保险事故的定性。如果这些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就很容易使保险诈骗成功。由于这些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与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刑法》将这些人的提供条件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完全合理的。有关《刑法》该条款涉及到的片面共犯问题,笔者在后文将作专门论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3 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需要研究的是,当单位实施《刑法》第198 条第1 款第4 项和第5 项行为,即单位作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单位作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而骗取保险金时,根据《刑法》该条第2 款的规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事实上,单位又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主体。对此,应如何处理? 有人认为,在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利益,以放火等单位不能成为主体的手段行为实施保险诈骗时,对单位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同时追究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放火等罪,尽管单位不能构成,但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免除对这些罪的责任[2 ]。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因为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实涉及到某些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当然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这些情况中又实际存在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以及放火等犯罪,而且保险诈骗行为是以这些犯罪行为为手段的,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这些犯罪行为肯定是由一些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尽管这些自然人可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他们免责的借口。

  笔者认为,对《刑法》条文规定的许多自然犯,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是理论上的共识,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这些犯罪,我们不能理解为是单位行为,而只能视为自然人行为,因为单位的行为理应与其经营业务有相关性。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不能成为有些如故意杀人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只能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既要追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并对有责人员实行数罪并罚。

  二、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198 条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中的第1 项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即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中“虚构保险标的”是否包含虚构部分保险标的之内容颇有争议,而且许多观点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行为的定性。有人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 ] ;有人则认为,虚构保险标的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4 ]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质上是分别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解释“虚构保险标的”在刑法学上的含义。一般认为,狭义解释的根据是汉语词典中“虚构”的含义(凭想象编造出来) ,是指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比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购物发票,使用作废的有关文件,就汽车、船只等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而后谎称被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但事实上保险标的根本就不存在。广义解释的根据是虚构既可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可包括编造与实际不相同的内容。即认为虚构保险标的并不局限于保险标的不存在,也包括保险标的存在,但虚构者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些重要事实不如实说明。从刑法的立法原意角度__分析,笔者较为赞同广义解释的观点。因为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虚构保险标的理应包含“有”和“无”两个方面。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前者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后者则属于隐瞒真相的范畴。

  应该看到,对虚构保险标的的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对一些诸如恶意重复保险等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的认定。

  第一,对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 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保险领域中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时期向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合同的保险。在保险活动中,如果复保险的各保险金额的总数没有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且投保人将复保险的情况告知各保险人,通常属于正常的保险活动,这种行为因被法律所允许而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投保人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对保险人隐瞒复保险的事实,以取得双倍乃至更多的赔偿为目的进行保险,则属于恶意复保险。恶意复保险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且复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当然为法律所禁止。所谓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是指行为人隐瞒已经存在的危险,与保险人签订某种保险合同,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这在健康保险活动中经常发生,例如行为人隐瞒自己的严重疾病与保险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然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

  上述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两种行为,显然均不属于《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第2至第5 项情形。对该行为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将上述行为归属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5 ],目前多数学者持该种观点。应该看到,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虚构保险标的的广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构是将无说成有,而隐瞒是将有说成无,上述行为虽然都是欺骗行为,但行为特征却截然相反。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都是隐瞒型的诈骗行为,不能将其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6 ]。因此,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不应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观点显然是从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狭义解释角度得出的结论,其侧重点是从虚构一词本应具有的含义角度加以分析。第三种观点则提出刑法应参照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7 ] 。

  笔者认为,对于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实际上还是涉及到对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规定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含义的理解。笔者已在上文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即从立法原意角度分析,我们没有理由将这里的“虚构”作狭义解释。上述狭义说的观点主要还是受诈骗罪客观行为中存在“虚构”和“隐瞒”两种行为区别的影响,从而认为这里的“虚构”内容中不应包含“隐瞒”的含义。这种将诈骗罪隐瞒真相的特征排除在某一保险诈骗罪客观行为内容之外的观点,似乎并不能真正体现刑法立法原意。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复保险和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这两种行为均可能归入保险诈骗罪“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行为范围之中。

  第二,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事后投保(先出险后投保) ,即某项财产原本没有投保,在该财产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再隐瞒事故向保险人投保,将其转化为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针对事后投保,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范畴;也有学者将其看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一种表现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事后投保的两种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标的从未被保险的事后投保应视为虚构保险标的,因为未经保险的标的自然不能成为日后保险事故理赔的依据”,而“对于标的虽曾被保险但保险有效期已过且未及时续保的事后投保行为,可视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而予以规制”[8 ] 。更有学者提出参照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__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第198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后加一兜底条款:“其他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额的行为”[9 ] 。

  笔者认为,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而学者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于该行为应适用《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哪一个条款。对于在《刑法》中设置兜底条款的建议,笔者认为,似乎并无很大的必要,因为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完全已将这种行为包容进去。而将这种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还是归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行为之中,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无论观点如何,均不会影响这种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从理赔时相关保险标的是否实际发生过保险事故角度分析,似乎将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归入“虚构保险标的”更为妥当。因为毕竟事故是发生过的,只不过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投保之前,行为人只是隐瞒了事故实际发生时间这一事实,而并没有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编造未曾发生的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其本质特征是编造事故,而这一编造的事故是以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为基础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其本质特征是对投保标的的虚构,而这一虚构显然是以没有客观存在的投保标的或与客观存在的投标内容不符合为基础的。由此可见,在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投保人在投保时明显隐瞒了投保标的已经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也即投保的标的与实际存在的标的并不完全一致,依笔者上述的观点,以此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应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保险诈骗行为。

  第三,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超额投保,即行为人在投保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抬高保险价值,以便在损失事件中获得比保险财产价值更高的保险金。此时,行为人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那部分保险标的是虚构的。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已在上文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依此观点分析,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理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其行为可以归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范围内。理由是,尽管这类案件中存在着投保标的,但是,行为人投保的标的价值与实际存在的标的价值并不相符,其超出部分确实属于虚构的部分,因此以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认定似乎并无不妥。

  三、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所谓冒名骗赔,是指行为人不参加投保或不全部投保,一旦出了事故便设法冒用已参加投保的单位或个人的户名向保险公司骗赔的情况。这种情况较多发生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在擅自转让保险标的后,新的财产所有人利用原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例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对于这种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人认为《, 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几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定性处罚。为此,有人甚至认为,这种行为也是利用金融交易关系主要侵犯保险市场秩序并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保险诈骗罪中[ 4 ]。

  有人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就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主张该观点者进一步指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夸大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从而骗取保险金。而本案中当事人只是未及时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并没有上述情形之一,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纠纷的,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10 ]

  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这就说明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就不能产生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但是,冒名骗赔的行为人事实上并未与保险人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因而在主体上与刑法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处罚。但是由于行为人毕竟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有关构成要件,因此,对冒名骗赔者可以诈骗罪定性处罚[11 ] 。

  笔者基本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是保险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保险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点。保险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与被诈骗的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为前提,行为人正是利用了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才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如果不存在这种保险合同关系,就不可能产生所谓的保险诈骗行为。冒名骗赔的实质在于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由于在这类案件中,骗赔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着所谓保险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行为人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情况,因此,对冒名骗赔者以保险诈骗罪定性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冒名骗赔者毕竟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保行为,这些均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其行为以诈骗罪定性不应该有任何障碍。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在日常理赔活动中,冒名者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有关骗赔行为。因为所有的保险手续或合同均在被冒名者手中,要取得保险赔偿必须凭合同或身份证等文件或证件;另外,冒名者提出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还要作一定的调查确认,如果没有真正投保人的帮助、配合,冒名者是很难骗得赔偿金的。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意图,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加以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冒名者的骗赔行为完全依靠“被冒名者”与保险人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而故意实施帮助、配合等行为的“被冒名者”又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尽管冒名者不符合,但可以作为共犯加以认定。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确实没有共同意图,例如冒名者以欺骗方法骗得被冒名者有关文件、证明等,单独去保险公司实施骗赔行为的,由于这种情况冒名者的行为虽然具有诈骗性质,但并未列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条文之中,而事实上冒名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又不存在所谓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冒名者的身份完全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的要求,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设定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原意,对冒名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如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则可以按诈骗罪定性处罚。

  四、被保险人采用自损方式让他人获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时下,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采用自杀、自残方式骗取保险金的案件。由于此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由被保险人实施的,而且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受益人并不知情,因此,就产生了对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尽管现行《刑法》第198 条列举的第五种保险诈骗行为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但是,其中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受益人,并无被保险人。如果这类案件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在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自残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将这种情况解释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对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被保险人如何处理? 以保险诈骗罪论处明显存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障碍,因为实施自杀未遂或自残的被保险人并非是投保人或受益人。

  应该看到,对于被保险人以自杀、自残的方式骗取保险金的情况,有些国家的刑法明确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2 条第2 款规定,“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12 ] 。可见,意大利刑法将被保险人自残骗取保险金行为归入保险诈骗罪之中。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198 条之规定,立法者并未将被保险人自杀、自残的行为规定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这可能与我国传统意识中的“仁爱”思想有关,即倾向于对弱者(自杀、自残者) 的同情与宽恕,将自杀、自残的行为不视为一种道德上可谴责的行为。对于自杀、自残的行为,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法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其行为方式虽然符合普通诈骗罪,但司法机关在真正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不宜定为诈骗罪。一是考虑到我国对自杀、自残行为的特有观念。二是从刑事立法角度看,虽然目前从逻辑上讲发生在保险领域的诈骗行为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时,可以普通诈骗罪论处[13 ] 。对于这种情况,参加立法起草的人员作过解释:“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4 ]

  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未遂或者自残的行为尚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处理,原因是被保险人单独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很少,特别是行为人欺诈故意很难实际得逞,因为在理赔过程中这些欺诈行为往往会被保险公司发现,因此对这一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还是可行的。当然,如果被保险人自杀、自残后,投保人、受益人在明知且有能力救治的情况下,故意不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后果发生,并以此骗取保险金的,我们可以不追究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但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则可以保险诈骗罪论处。

  五、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定性

  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是指保险损失已经发生或者仍在继续发生,但影响的范围有限,如果行为人积极施救,完全能够避免损失的扩大,行为人为了多得保险赔偿而对之采取放任的态度,听任损失的发生与发展,甚至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从而导致损失程度的扩大。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经常发生在车险理赔过程中。

  理论上,对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应将该行为归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的何项规定之中,则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该种行为应归属于第二种法定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即“夸大损失的程度”;有人则认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归属于第四种法定行为方式,即“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15 ] ;还有人认为,该情形应归属于第二种法定行为中的行为方式,即“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16 ] 。

  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归入《刑法》有关保险诈骗罪规定的第四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法定行为方式之中。理由是:

  首先,扩大保险事故与保险诈骗罪第二项“夸大损失的程度”法定行为方式是完全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所谓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 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即扩大部分的相关损失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故意造成的;而“夸大损失程度”中尽管存在一定的损失,但是其中被夸大部分的相关“损失”则是虚构的,即事实上并没有发生如此大的损失,而是由行为人虚构夸大出来的。可见,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别。此外,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只能是指索赔时在证明材料上弄虚作假,以小说大,而行为人对事故本身并无人为影响;而在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中,行为人主要是以影响、改变保险状态来骗赔的,在索赔材料中并不像夸大损失程度那样,使事故__损失与证明材料不相符,而是主要利用对事故状态的人为改变来完成的。由此分析,我们不应该将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归入“夸大损失程度”法定行为方式之中。

  其次,扩大保险事故与保险诈骗罪第二项“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法定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与上述“夸大损失程度”行为方式一样“, 编造虚假的原因”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客观上确实存在着保险事故。但是,由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得到正常理赔,行为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编造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由此可见“, 编造虚假的原因”的行为方式仅仅只是对原因的编造,并不存在改变事故状态的情况,而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则是对事故状态的改变。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我们不应该将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归入“编造虚假的原因”法定行为方式之中。

  最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第四项“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法定行为方式。这里可以分两种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其一,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了多获取保险金,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完全符合“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法定行为方式内容,只是保险事故中有一部分本身属于正常保险事故的范围而已,这不影响将扩大部分归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中。其二,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用消极的方式不积极施救,从而导致保险事故扩大的,则可以从不作为角度将这种行为归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中。因为,现行《保险法》第42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可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具有法定责任,即相关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需要承担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的义务。当然《, 保险法》该条所指的“保险事故”,应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而扩大部分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由于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该损失持故意态度,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客观上又属于“应为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且这种不作为的方式又导致了保险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完全符合“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法定行为方式。

  六、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现代社会的保险制度相当复杂,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保险诈骗行为本身的复杂多样性,特别是保险活动涉及多方利益和各种人员。现行《刑法》第198 条虽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单独构成保险诈骗罪主体,但从《刑法》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来看,并非三种主体都可以单独实施所有类型的犯罪。例如,虚构保险标的、恶意重复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只能由投保人单独实施;但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虚假理赔则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分别实施。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需要在别人的帮助下才能完成保险诈骗行为,例如,实践中往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才能达到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加以研究。

  这里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其他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投保方人员与其他人相互勾结,基于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图,共同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这是最常见的共犯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是其他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根据《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是,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理论上并非是亲手犯,因此,如果基于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意图,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行为,其他人完全可以同投保方人员一起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其次,投保方人员与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共同骗取保险金的共同犯罪问题。现行《刑法》198 条第4 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刑法》这一规定是否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片面共犯,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一般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即它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它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根据这种观点《, 刑法》第198 条第4款并没有改变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 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主要理由是: 其一,由于《刑法》第229 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 条的规定,故本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对于上述行为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上述行为也应当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别规定②。其特殊性在于: 保险诈骗的共犯在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只具有单方面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因为他的故意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之间共同的,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概念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 刑法》第198 条第4 款中包含有片面共犯的内容,而且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对于有片面合意的成员是可以按共同犯罪处理的。刑法理论上所谓片面合意,是指一方有意地帮助另外一方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帮助的一方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他人的帮助之下完成的情况。对于其中有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这一方,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将其单方面认定为共犯。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情况,确实可能存在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与实施保险诈骗者通谋,为保险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况;也可能存在保险诈骗者并没有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通谋,有关人员在明知诈骗者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诈骗提供条件的,而此时保险诈骗者并不知情等情况。理由是《刑法》该条款中并未使用“通谋”一词加以限制,这就说明《刑法》并未将后一种情况(即没有通谋的情况) 排除在条款规定之外。同时《, 刑法》强调对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并没有具体明确对实施保险诈骗者也要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就意味着对于没有通谋情况的单方面合意者也可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参 考 文 献】

  [ 1 ] 李卫红:《保险诈骗罪研究》,赵秉志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143521442 页。

  [ 2 ] 李亚飞、黄河:《保险诈骗罪刍议》,赵秉志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下,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第144321449 页。

  [ 3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年。

  [ 4 ] 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

  [ 5 ] 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 法学》2001 年第1 期,第29240 页。

  [ 6 ] 柴华、张博:《试论保险诈骗罪》《, 商洛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 年第2 期,第74278 页。

  [ 7 ] 肖乾利:《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之审视》《, 广西社会科学》2006 年第4 期,第67270 页。

  [ 8 ] 赵秉志、许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重点疑难问题研讨》《, 刑事司法指南》2000 年第4 期,第45263 页。

  [ 9 ] 韩玲:《保险诈骗罪中几种特殊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政治与法律》2005 年第4 期,第1142118 页。

  [ 10 ] 法博士:《未办保险过户手续,车出险获赔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人民公安》2004 年第3 期,第47 页。

  [ 11 ] 赵秉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

  [ 12 ] 佚名:《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

  [ 13 ] 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

  [ 14 ] 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 北京: 中国计划出版社, 1995 年。

  [ 15 ] 魏智彬:《证券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

  [ 16 ] 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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