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①颁布之前,分歧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承包租赁企业及三资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

摘 要

目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①颁布之前,分歧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承包租赁企业及三资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意见渐趋统一,但分歧仍然存在。对贪污罪主体是否变成非特殊主体主要鉴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②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的不同认识,特别是三资企业中主体的认定仍然意见不一。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委托、委派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论处。与前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
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③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从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1979年7月7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④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当时仍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阶段,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仍然很宽,特别是立法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几乎包括所有在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业的人员,例如公共汽车的售票员,运输的押运员等,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将贪污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的内涵完全可以包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函盖面宽。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内涵的变化,是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密切联系的。1997年3月修订完成的我国新刑法,适应这一变化,对于贪污罪主体又作了相应的调整。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
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现行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
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新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赋予该国家机关工作职权的人员,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至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人、部队的一般战士,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国家机关包括:①国家权力机关;②国家行政机关;③国家的审判机关;④国家的检察机关;⑤军队;⑥中共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⑦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的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⑧直接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例如公司、企业中的董事长、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委派人员不一定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在受上述单位委派,代表上述单位的行使经营、督导等职权者即可。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①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②人民陪审员,③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④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⑤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page]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这类人员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
3、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贪污罪主体的具体认定
目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①颁布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承包、租赁企业及三资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意见渐趋统一,但分歧仍然存在。对贪污罪主体是否变成非特殊主体主要鉴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②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不同认识,特别是三资企业中主体的认定仍然意见不一。
(一)贪污罪主体是否还是特殊主体
第一种意见认为,贪污罪主体正变成非特殊主体。
他们提出,我国法律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在不断变化的,1980年《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两高《解答》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刑法和《解答》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委托”,是指“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而《补充规定》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经手、管理”的依据则没有规定上述机关、单位或团体之限制,这样,《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范围明显扩大了。比如:三资企业中、外资方(个人)委任、雇用或聘用国内、境外的中国籍或外国籍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对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可定为贪污罪,依《刑法》和《解答》显然相当为难,而依照《补充规定》则是理所当然的。
2、《刑法》与《解答》中的“委托”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某个人的委托,即组织上对个人的委托关系,必须有行政上或法律上的正式的组织程序,甚至要有严格的文字规定,而《补充规定》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就没有这样的限制,因而可以理解为,除了正式的委托外,个人的,非正式的,程序不完备的委托,只要不是非法的,只要行为人实际上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比如,某单位领导人临时委托该单位某人看管一座仓库,此人在看管期间,利用便利,盗窃了数额足够定罪的公共财物,如果按《刑法》和《解答》只能定为盗窃罪,但依照《补充规定》就可定为贪污罪。
所以,这种观点认为,“经手、管理公共财物”是贪污罪主体的实质。有了这一实质,任何人只要其他要件具备,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相反,没有这一实质,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他们指出,《刑法》颁布以来,贪污罪主体的变化并不能就此说明“贪污罪主体已变成不是特殊主体”,而是更加完善。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工作人员从事经济、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公务活动。从司法实践看,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贪污罪严重存在,对此《补充规定》已正式肯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属于贪污罪主体资格人员范畴,从而解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分歧。《补充规定》中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修改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手的人员”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科学性,“其他”二字明确地表明了贪污罪主体资格人员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还有其他人员,同时把这三类人员都限制在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范围以内,强调三者客观方面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说明贪污罪主体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活动是一种公务活动。
这种观点认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高“解答”对“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解释表明,一是没有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任何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而是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以公务为内容;二是解释的具体内容分别属于“公有制企业”和“人民团体”范畴。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是对外开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带有公有制性质的“公有制企业”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属于“人民团体”;三是这些人员实质上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如以经营权有权相分离为特点的公有制承包企业、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合同双方平等民事主体的一方;又是实际上受发包方单位委托从事管理企业的公务人员,因此公有制企业的承包人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是他对公共财产拥有管理职权,而这种职权是来自发包方单位的授权委托。《补充规定》所规定的贪污罪表现为“主体”和“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制约、限制的立法意图,体现了职务型犯罪的实质特征,即“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公共财物才能构成贪污罪主体。

这种观点还认为,那种认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范围比“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更为扩大,进而提出贪污罪主体已不是特殊主体的观点,是基于对“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个词的误解,似乎不管无论何种委托,只要不是非法的,都可以产生“职务”。职务是从事公务员的义务要件,并以执行相应的公务为内容,在刑事法律上是专指从事公务活动人员之身份,以及相应之职权和职责。它不仅具有确切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其产生的特殊方式,或是根据法律、行政习惯以及合同而产生,即受法定单位或组织之委托从事公务而产生。除此之外,是不能产生具备刑事法律规范所指的“职务”的法律意义。《解答》在“其他”二字后面以“受委托”作限制,除前面上述原因外,还有两层意思: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不能产生带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性质的“职务”:二是不经法定单位或组织的委托不可能产生与“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相适应的“职务”。由于缺乏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即使具备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因而不能把“受委托”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等同于“从事劳务、履行义务和公众服务”。[page]
看案例《韩×等人盗卖机车柴油的贪污案》
韩×,某铁路局×机务段运转车间列车副司机,韩×伙同他人事先约定联络信号及出乘机车地点,当列车运行到该约定地点时,韩X将列车减速缓行,并打开车门,接应同伙携桶上车,把油桶灌满后从车上卸下。
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利用担当机车司机的职务之便,勾结无业人员,盗窃本机车的燃用柴油,以贪污罪论处。
(分析):韩X虽然是工人,火车司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当他驾驶机车出乘,在从事体力劳动进行运输生产的同时,对其驾驶中的机车,包括机车燃用柴油,一方面加以使用和生产消耗,另一方面,又负有暂时保管、管理的职责,其工作具有劳务和管理的双重性质。
火车司机从其“保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责来说,其身份就是受本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中方投资者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内担任董事长,正、副厂长,正、副主任或其他管理人员,此类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由外方投资者委派(或由投资者本人出任)的合资、合作企业的正、副董事长等职务,由外方投资者根据合同委派的,到职后实质是对企业整体负责,而不是单独对聘用者负责、可以说是“受企业委托”,但由于合资、合作企业的业务活动既涉及到国有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如果把这些人的活动贴上“公务活动”的标签,实属牵强,所以不能硬性把此类人员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公务活动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三是合资、合作企业在境内招聘的各级管理人员;这类人员若聘于合资、合作企业,如上所述,一般不应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若是受聘于独立行使所有权的合作的中方,则不论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该当作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合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聘请的管理人员或者有管理专业的人员,这类人员情况比较复杂,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
(三)关于承包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1、对于转承包人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看转承包人有无经过原发包方同意(包括事后追认)。
2、承包人委托、聘请的经营者成为财物管理人员是经过原发包方同意(包括事后追认),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3、劳务型承包在原则上,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是个人,承包方虽与发包方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两种民事主体,但由于其本身是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及其内部的管理人员,依其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视为贪污罪的主体。
案例分析
被告人王某,男,某工厂工人,在帮助某村购置设备中,其村为其预付车费、食宿费,但没有报酬。王某见到设备厂长说:“我们村也要办厂买设备,我抽俩钱,你把价格提高点。”厂长将8000元价格抬至14000元,该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4000元买走设备,王某从该厂提走6000元占为已有。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三部分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三部分主体有个本质特征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如果受委托从事公务,即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管理、监督的活动。公务受所有制性质决定,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中不存在公务,公务活动具有管理性质,且有一定职务和职称的人进行,职务取得一般通过选举、任命等形式进行。受委托从事公务是指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委托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的活动。而委托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因为委托而形成隶属关系。
被告人王某行为不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某村找到王某帮助,这是一种民事上的帮助关系,即帮忙办事;王某进行的不是公务,双方关系是平等的,与该村不存在隶属关系。王某为该村买机器,该村支付车费、食宿费是应该的。在购买中王某只起到引路、介绍作用,至于购买什么机器,买哪个厂的,价格多少,付款由某村支部会议决定,王某没有这个权力和职责。他所进行的活动没有组织、管理、构不成贪污罪主体。所获6000元属于欺诈而得的非法财物,应予以返还给某村。
(四)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共犯的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将主犯与从犯区别对待,同时应根据各自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定性为贪污罪,伙同贪污的行为人,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此应定为贪污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限于篇幅及本文主题,这里不讨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的情形)
(五)贪污罪主体认定的思考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案例分析:贪污罪主体仍然是特殊主体。
1、所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只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即依法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的委托之后,才具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2、“受委托”是刑法意义上的“受委托”,有别于民事法律隶属关系,委托内容具有公务性。
3、承包关系中,发包方的委托包括三个方面。
(1)委托人身份合法(2)有一定委托手续(3)有委托事项
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廉洁奉公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有的品质。但由于剥削阶级意识的后期影响,腐败现象在少数人员中还是存在的,改革开放以来,每年都有一批贪污犯罪分子被惩处,其中也包括极少数副部级以上干部。严厉打击贪污犯罪现象,乃是社会主义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们必须毫不妥协,坚持不懈狠狠地消灭社会腐败的顽疾。

注释:
①文中《解答》均指《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page]
②文中《补充规定》均指《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于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批准,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号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考书籍:
①贪污贿赂罪,刘生荣等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1999年
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李卫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6年
③案例刑法学,黄河主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长河,1999年
④刑法学分论论点要览,何泽宏主编,法律出版社,北京,2000年
⑤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王季君主编,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
⑥中国新刑法通论,陶驷驹主编,群众出版社,北京,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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