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学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一社,捕前暂住云南省大理市黑龙桥水电宿舍区5单元1楼177号。2000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9月28日以(2000)吴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丁学理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以(2000)宁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初,被告人丁学理携带海洛因500克从云南省返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每克海洛因140元的价格贩卖给靳春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200克,将其余300克海洛因交其妻弟马耀林(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保管。同年4月20日,靳春涛伙同吴克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同心县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200克。同日,丁学理指使马耀林将代其保管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次日,马耀林按照丁学理的安排,在同心县新庄集汽车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00克。当日下午,丁学理在云南省大理市其租住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搜缴海洛因11.5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学理亦供认,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学理单独或指使他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丁学理的租住处查获的海洛因,亦应计入丁学理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一并处罚。 一、二审将其认定为丁学理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宁刑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吴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学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贩卖毒品罪的附加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学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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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仕孟贩卖毒品案
案件提示:

1、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什么是累犯?累犯是指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5年内故意犯罪被判刑事处罚的罪犯,或者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对累犯应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仕孟向林中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共同贩卖毒品。黄仕孟又与吕成富(另案处理)联系赊购海洛因。2001年3月23日晚,黄仕孟伙同林中家按事先约定与携带海洛因的吕成富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利华旅馆204室,吕成富将海洛因留下先行离去。黄仕孟、林中家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342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仕孟的交待,将吕成富抓获。[page]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黄仕孟犯贩卖毒品罪,并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黄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仕孟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复核后认为,被告人黄仕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34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黄仕孟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黄仕孟归案后交待了毒品来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吕成富,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仕孟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仕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总结:
 贩卖毒品罪固然让人深恶痛绝,从感情上讲应是个个杀之而后快,但法治的中国必须保护任何一个违法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且必须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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