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上文已提到,结合犯有两种形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仅有结合犯的立法例,而且为数不少。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牵连型的结合犯。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目有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

三、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

  上文已提到,结合犯有两种形式。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不仅有结合犯的立法例,而且为数不少。具体而言,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牵连型的结合犯。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目有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行为人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以另一犯罪行为为手段,或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罪。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类型的结合犯有以下几个:

  1.第171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结合。

  2.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合。

  3.第22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结合。

  4.第253条第2款:“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的结合。

  第二,包容型的结合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其中的一罪被另一罪所包容,以致结合成一罪,而不用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包容型的结合犯有:

  1.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

  2.第240条第1款:“拐卖妇女、儿童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这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结合。 [page]

  3.第318条第1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这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合。

  4.第321条第2款:“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妨害公务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合。

  5.第347条第2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这是妨害公务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结合。

  6.第358条第1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强奸后迫使其卖淫的……”这是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结合。

  有论者认为,上述情况应构成包容犯,并认为包容犯与结合犯在形式上有所不同,结合犯的公式是:甲罪+乙罪=甲乙罪;而包容犯的公式:甲罪+乙罪=甲罪。(注:初炳东等著:《论新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法学》1998年第6期。)前文我们已论述过,甲罪+乙罪=甲乙罪与甲罪+乙罪=甲罪都是结合犯的基本形式。从实质意义上说,包容犯与结合犯设置的目的都在于克服数罪并罚之限制,从而使刑种升格,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结果。在这一点上,二者没有本质的不同。就此而言,我们认为,这里的包容犯实质上就是结合犯,其仅仅只是结合犯的一种形式而已。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中虽然还有一些条文将两个独立的犯罪规定在一起,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它们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结合犯。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究竟是定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还是受贿罪,仍需法官自由裁量。不符合结合犯之确定性,所以不是我们所说的结合犯。同样,第329条第2款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不形成结合犯。

  四、结合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 [page]

  (一)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上是相同的,即该罪的构成以及加重对其处罚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结合犯的独立性,即结合犯是由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结合为一罪,而结果加重犯只是单独的一罪。详言之,结合犯须有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罪与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结合。其加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引起的,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所以只有基本犯罪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

  此外,结合犯是数个故意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之结果,一般为过失。结合犯有既遂未遂的问题,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我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是指由于绑架行为而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这里只有一个绑架行为,故是结果加重犯。而“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除了绑架行为以外,还存在着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是结合犯。二者有着质的不同,刑法中将其不加区分,同样对待,恐非妥当。

  (二)结合犯与转化犯:转化犯这一概念,为我国刑法学者所首创。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行为的变化,使其性质转化为更为严重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注:王彦等著:《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其特征为:(1)转化犯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2)转化犯是故意犯罪过程中,轻罪向重罪转化;(3)转化犯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外,还有一些转化犯,如第292条的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如第247条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也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转化犯与结合犯相同之处在于其法定性,即发生转化的条件、转化后的定罪及处罚均由法律明文规定。但两者又有明显的不同:从形式上看,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之罪结合为一罪,而转化犯是将一个独立的罪转化为另一独立之罪,且系由轻罪向重罪转化。其强调的是犯罪构成的完全转化而非结合。从实质上看,结合犯具备数个罪过和数个构成要件之行为,而转化犯虽然罪过是数个,但其行为只有一个。例如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只有一个构成要件之行为——斗殴,在该行为没有出现严重结果的情况下,定聚众斗殴罪;但在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时,则发生罪的转化——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罪数理论上说,转化犯是由于犯罪构成的完全转化,因而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犯罪构成。所以应该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即实为数罪,但法律明确将其结合为一罪。 [page]

  (三)结合犯与想像竞合犯:所谓想像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如开一枪而打死一人,打伤一人。想像竞合犯是形式上数罪,实质上是一罪。即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虽然造成了数个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在形式上似乎具备了数个犯罪构成,但是,由于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只是观念上的数罪。

  应该说,想像竞合犯与结合犯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想像竞合犯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而结合犯有数个危害行为。其二,虽然想像竞合犯也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但它与结合犯不实施数罪并罚的根据不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但只符合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构成此罪则不可能构成彼罪,否则有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之嫌。因此,在处罚上,想像竞合犯多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结合犯之所以不数罪并罚,就在于法律已明文将数罪规定为一罪,而只需依此罪定罪处罚。其三,结合犯具有法定性,其构成、定罪、处罚皆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无自由裁量之余地。而想像竞合犯,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其处罚作出具体规定,就算有的国家(如日本)在刑法中作了规定,其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如“从一重罪处断”)。这样就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同样采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但是对于如何“从一重”或判断刑之轻重的标准是什么,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方法。日本是先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然后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先比后定法)。保加利亚是先分别决定刑罚,然后再比较刑之轻重(先定后比法)。此二者各有利弊,但都为法官之自由裁量留有较大的余地,且都难以做到精确量刑。(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67~68页。)

  (四)结合犯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罪数形态。牵连犯的特征在于:(1)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行为;(2)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3)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为手段牵连或结果牵连。

  结合犯与牵连犯在行为的独立性上是相同的,即具有数个危害行为,且数个行为具有异质性。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而结合犯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也必须是不同的罪名。此外,结合犯中的数个被结合之罪之间有时也具有牵连关系。 [page]

  结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首先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定性。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经由刑事法律规定为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之时,就成了结合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法律将数个犯罪行为结合在一个条文中,但并未规定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及法定刑,而只是规定“从一重罪处断”的,并不是结合犯,而只是牵连犯处断原则的法定化。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系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而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皆过多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法官不仅能决定量多重的刑,还能决定定何罪。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一种学术上的倾向,即无限扩大牵连犯的适用范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牵连犯法定化说”和“牵连犯数罪并罚说”。我们认为,这一学术倾向至少可能导致两种理论上的误区:其一是混淆了牵连犯与结合犯的界限,并以牵连犯取代结合犯;其二是混淆了牵连犯与数罪并罚的界限,从而引致理论上的混乱。

  我们认为,牵连犯与结合犯均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也正因如此,“法定性”的特征就决定了结合犯不能也不应该为牵连犯所取代,在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我们的刑法理论更应该突出结合犯适用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完全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数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将属于结合犯形态的犯罪归入牵连犯形态之中。相反,我们却应该将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同时又具有“法定性”的形态归入结合犯形态之中。另外,无论是结合犯或是牵连犯均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这是理论之所以有结合犯与牵连犯概念的关键所在,如果对牵连犯也可实行数罪并罚,那么,又何必出现牵连犯的概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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