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洗钱犯罪与我国的刑事立法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伴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OrganyzedCrime)的猖獗,犯罪洗钱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课题,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国际社会为了广泛而有效地打击洗钱

  伴随着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Organyzed Crime)的猖獗, 犯罪洗钱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为全人类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课题,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国际社会为了广泛而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开展了全方位、多层面的国际合作。在我国,洗钱犯罪活动已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1997年2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洗钱罪,表明了我国政府在对待洗钱犯罪问题上的鲜明立场和态度,对于推动世界范围内的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洗钱犯罪的概念及国际立法

  本世纪20年代以后,在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该有组织犯罪集团中的一个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清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企业的收入混入这部分现金之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将犯罪收入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洗钱。事实上,我们在刑事法律上所讨论的洗钱问题,其含义远非上述意义所能涵盖的。

  把洗钱作为一种犯罪,这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对洗钱犯罪的解释,由于所处的立场和角度不一致,从而呈现出多样性。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将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犯罪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 如果明知其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盖款项的性质、方位、来源、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 )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万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 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第6 条对洗钱犯罪解释为:(1)明知财产是收益, 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该财产;(2)明知财产是收益,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 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 )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是收益而获取、占有或使用该财产;(4)参与进行、 合伙或共谋进行、进行未遂、以及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进行按本条确定的任何犯罪。〔1〕[page]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洗钱犯罪的解释各异,但是从中仍然可看出其最基本的特征:

  其一,洗钱犯罪所针对的清洗对象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货币资金。这种货币资金实际上就是犯罪的收入。犯罪的收入,可以直接通过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贩毒、走私、贪污、贿赂、收取保护费取得,也可以通过把非法获取的物品变卖出去而获得,还可以通过犯罪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而获得。在当今社会中,有组织犯罪十分猖獗,他们通过各种犯罪活动聚集大量的财富,尤其是那些根植于合法社会的庞大的跨国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通过走私、贩毒、恐怖活动、卖淫等犯罪活动所聚积的财富数以千亿计。但是由于各国政府严格的金融和税务制度,使得犯罪集团的收入难以被挥霍、转移和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这样就出现了有组织犯罪集团想千方百计将犯罪收入合法化的问题,洗钱就成为一种必然的犯罪现象。

  其二,洗钱犯罪表现为犯罪分子和洗钱者有计划、有预谋地利用国内或国际金融系统,复杂的系列的金融交易,从而达到使犯罪收入合法化的目的。比如将钱存入海外银行,逃避向所在地政府呈报存款人详情的义务;或者将钱先存入本国银行,然后尽快以各种方式将这些存款转移到国外的保密银行;或者从本地及外国证券公司买入股票,然后卖出;或者将钱带入合法赌场,购买筹码,马上兑换现金,表示钱是从赌场赢回来的,从而使之合法化。一般的洗钱犯罪进行的清洗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初步处置阶段,即对犯罪收入进行初步的处理,与其他合法的款项混合起来,或者存入金融机构。第二是进行分离析取,即通过错综复杂的金融操作,掩盖犯罪资金的来龙去脉和真实的所有权关系,模糊犯罪资金的非法特征。第三步是进行归并,也就是将清洗过的资金转移到与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联系的其他组织的帐户上。在清洗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进行的分离析取和归并行为往往带有很强的国际性,犯罪分子特别青睐那些实行严格银行保密制度的国家的金融机构,往往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收入转移到这些实行严格银行保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清洗之后,再回流到本国。

  其三,洗钱犯罪的目的在于掩盖和隐瞒非法资金的性质和来源,湮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达到非法资金合法使用的目的。因此,洗钱被称为维持犯罪的“生命线”。

  洗钱犯罪行为的危害是非常巨大的。根据1989年7 月在巴黎成立的国际金融行动小组的调查统计, 欧洲和美国贩毒分子的收入每年高达1220亿美元,其中的70%即854亿美元可能被用于投资或被洗干净。 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赃款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不仅如此,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导致腐败横生,社会风尚伦丧,而且洗钱犯罪由于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的金融操作,往往涉及金融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触发社会的普遍不满情绪,激发社会公众的信任危机,严重威胁到国家的安全。鉴于洗钱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国际社会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在不同层面上开展了广泛的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这种合作主要体现在几个较有影响的国际文件中:[page]

  (1)《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该公约于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次会议上通过, 它虽然只有一般性地针对毒品交易,但也涉及洗钱问题。该公约规定:明知是靠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获得的财物,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性来源,逃避毒品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移或转让该财产,或隐瞒,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的,是犯罪行为。就反洗钱而言,公约最有特色的内容,是赋予缔约国一项条约义务,即要求它们通过本国立法使洗钱构成犯罪。公约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就包括洗钱案件在内的犯罪分子引渡问题和国际联合调查,提出了若干原则。公约特别指出:从国际合作的角度看,各国的银行保密法不应妨碍对犯罪的调查。目前,已有近百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

  (2)七国集团金融行动小组《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

  1989年7月,七国集团首脑于巴黎举行经济会议, 决定成立金融行动小组,专门处理洗钱问题,以加强集团成员国的反洗钱多边协作。金融行动小组集中了来自15个国家的130位专家,历时半年,于1990年2月6日提出了《关于洗钱问题的建议》。建议报告在深入剖析洗钱犯罪,客观评价此前各国及国际反洗钱法律的基础上,针对集团成员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明确提出了多达40条的建议。它呼吁各国全面执行维也纳公约,尽早完成公约的批准程序,进一步增进有关洗钱案件的多边合作与司法协助。建议报告要求各国积极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对至少故意的洗钱以犯罪论处,并于可能时追究除雇员以外的法人本身的刑事责任,同时为本国司法机构扣押和没收被清洗犯罪赃款或与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建议报告还就客户身份验证、金融机构业务记录的保存与利用、金融交易报告、金融机构内部反洗钱计划、边境货币贩运控制、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与指导、国际资金流动的监测、各国间充分的信息交流,防止犯罪集团对金融机构的控制和收购、简化引渡程序等提出了极有意义的指导意见。总的说来,建议报告内容全面、具体、操作性强,在许多方面具有开拓性。值得注意的是,金融行动小组的工作,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除七国集团成员以外,后来增加到17个国家,纷纷向金融行动小组派遣了专家,其工作成果的实际影响力,也已远远超出了七国集团成员的范围。

  (3)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

  欧洲理事会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促进成员国间的刑事合作。从1977年开始,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下属的一个特别专家委员会集中对来自于犯罪的资金用于进一步犯罪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1980年6月27 日欧洲部长委员会通过了针对转移和保管犯罪来源的资金的措施的建议书,尽管这个建议书按照国际法缺乏任何直接的约束力,但却极具实用价值,建议书所包含的一系列建议现已被许多国家作为反洗钱纲要的核心内容,其中包含的预防措施被1989年7 月建立的金融行动小组纳入其所提出的建议中。建议书特别强调“知悉你的顾客”(know your Customer)规则,以促进银行系统发挥预防洗钱犯罪的作用。1986年欧洲司法部长要求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系统阐明司法当局之间在侦查、冻结以及没收麻醉品贩运的非法收益方面进行有效合作的国际标准。由于考虑到洗钱犯罪并不局限于麻醉品的洗钱,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基础上,欧洲理事会起草并通过了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该公约于1990年11月8日开放鉴暑,并于1993年9月1日生效。〔2〕公约关于控制洗钱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二章和第三章。该公约尽管是面向欧洲的,但它所确定的原则和精神具有很强的普遍性,对于控制跨国洗钱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page]

  除上述三个较有影响的国际文件以外,1991年6月10日, 欧共体正式通过一项议定,命令其成员国从1992年底开始采取有力措施,反对银行为贩毒集团洗钱。明文规定银行和信贷机构必须公布他们的委托人姓名和将每笔帐目结帐的记录保留五年,当数目达到1.8 万美元或更多的钱存入或取出银行时,银行必须清楚谁是委托人,即Know your Custom-er规则。

  随着国际走私,贩毒集团的洗钱犯罪越来越猖獗,许多国家通过国内刑事立法,将洗钱规定为犯罪。根据国际刑警组织所属的犯罪资金调查组(FOPAC)通报的情况来看, 美国是较早对洗钱活动在立法上作出反应并且态度一贯积极的国家。美国在战后,确立了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奠定了美元作为国际货币的地位,因此,针对美元的洗钱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美国的货币金融制度。同时,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毒品输入国和消费国,毒品交易十分猖獗,贩毒洗钱现象非常严重,涉及的洗钱金额高居全球首位。从1984年美国查处第一例洗钱案件以来,案例数和洗钱金额逐年增加,1989年收缴的洗钱资金是5000万美元,而到了1993年已增加到了3亿美元,每年以50 %以上的速度递增。近年来,据美国官方透露,每年非法进入流通领域的贩毒资金达6000亿美元,而毒品走私分子每年仅在美国进行的洗钱数至少有1000亿美元。美国在经历了60年代的犯罪高峰之后,美国国会于1970年通过了著名的《银行保密法》,从此拉开了反洗钱的序幕。198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反洗钱控制法》。此外,美国还通过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在反洗钱犯罪的立法中,美国是具有典型意义的。

  80年代,在美国不断完善其反洗钱立法和加大打击洗钱活动的力度的同时,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意大利、卢森堡、比利时、德国、瑞士等国相继作出反应,或在国内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洗钱罪,或者未明确规定洗钱罪,但将其涵盖在其他罪名中。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遏制洗钱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纷纷制定专门的反洗钱的法令或者在国内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洗钱罪。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以前一些因实施严格的银行保密法而有洗钱天堂之称的国家或地区,也纷纷改革金融制度。例如瑞士,1990年3 月瑞士联邦院(上议院)通过了《反洗钱诈骗法》,并着手进行金融制度改革。瑞士长期以来实行比其他国家更为严格地为银行客户保守财务秘密的制度;除非被调查行为违反瑞士法律,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不得向他国调查人员提供协助。1995年瑞士修改银行保密法,规定凡掩饰资金来历,将犯罪所得存入银行帐户,是一种犯罪行为,并要求银行验明客户(包括受益所有人)的真实身份和资金来源。1990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金融机构参与反贩毒金钱清洗法》。澳大利亚通过了《犯罪收入法》和《现金交易报告法》。德国于1993年通过了《洗钱法》。在亚洲,日本也已开始制定《毒品资金洗净防止法》。由引看来,洗钱犯罪已遍及全球,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洗钱活动,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一项共同任务,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page]

  二、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立法状况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涉及到中国的洗钱犯罪活动似呈不断增长的趋势。一方面,由于经济迅猛发展而相关的政策或制度不配套所带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某种无序现象的存在,使得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不断滋生,加之外来因素的影响和刺激,境内的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将犯罪资金转移到境外进行清洗,然后再回到境内进行合法投资的现象日趋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中国政府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中国与世界联系日益密切,境外的犯罪组织和洗钱业也已利用中国的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许多境外身份不明的金融机构,主动提出与国内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开具的交易条件十分优厚,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提出洗钱目的,国内有些金融机构为了部门利益,不严格依法对开户申请人进行严格审查,对客户通过帐户进行资金处理,也不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或用途,为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提供了机会。勿庸讳言,在当今中国,由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上升,洗钱犯罪活动也将成为危害中国金融秩序的一种严重的犯罪,打击洗钱犯罪,已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

  1985年6月18日, 我国批准参加了《经(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除批准书中声明持有保留的第48条第二款之外,该公约于1985年7月18 日起对我国生效。1985年6月18日,我国批准参加《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 除批准书中声明持有保留的第31条第二款之外,该公约从1985年9月16 日起对我国生效。1989年10月4日,我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批准书, 成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缔约国,1985年10月25日,我国正式批准参加该公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32条第二、三款的约束,根据上述公约,中国承担了制裁毒品犯罪的义务。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赋予的义务,同时考虑到中国境内禁毒斗争的需要,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专门规定了旨在惩治洗钱行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政府第一次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与洗钱相关的犯罪行为,既体现了中国政府认真履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鲜明态度,也是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中国国内刑事立法中的具体化。《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物》第3条第一款(b)规定:(1 )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五)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项财产;(2 )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五)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关于禁毒的决定》所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正是在总结国际上同毒品犯罪斗争的经验,为了适应中国当时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参照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而确定的一个新罪名,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page]

  近年来,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普遍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关于洗钱犯罪的专门立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所规定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也仅仅只是一种局限于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而不是关于洗钱犯罪的一般规定,所以,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追查资金流向时,往往忽略了洗钱行为,有的仅仅是把它当作犯罪行为的继续,有的即使对洗钱行为有所察觉,也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难以打击处理。鉴于当前洗钱犯罪日益突出的实际情况,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洗钱犯罪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种故意,即犯罪分子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周转,使之成为合法收入,其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洗钱犯罪分子可能是出于为继续犯罪做资金准备,包庇犯罪、贪赃图利等动机,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构成洗钱犯罪。如果确实不知道资金是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了上述掩饰、隐瞒的帮助的,不构成洗钱罪。

  第三,洗钱犯罪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 )提供资金帐户,即将犯罪收入的现金、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机构拥有的合法帐户,或者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假帐户。(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即帮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诸如不动产、汽车、船舶、股票、贵重金属等变卖出去,换成现金或者金融票据。(3 )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即将犯罪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之中,通过金融机构将犯罪收入转为合法收入。(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即在境内保密制度严格的金融机构中开立户头或者用自己的银行帐户,将犯罪收入通过银行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例如,开设酒吧,饭店、旅店、超级市场、夜总会、舞厅等服务业以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入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等。

  第四,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中之任何一种,不管犯罪分子是否已经完成洗钱行为,是否达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都构成洗钱罪。

  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完备的,它不仅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非常有利于国际司法协助。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大多数国家向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往往是以有关行为在本国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为前提条件的,特别是在罪犯引渡问题上,国际社会奉行的准则是双重犯罪标准,即被引渡人的行为在要求引渡国及被引渡国都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被引渡。在洗钱犯罪日益国际化的前提下,世界各国都在自己的国内刑事立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无疑对于在世界范围内打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page]

  当然,打击、遏制洗钱犯罪活动仅靠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是不够的,还必须从多方面特别是从犯罪资金及其运动的角度出发,来揭露、控制和打击犯罪,才能保证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力度和有效性。为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改革银行保密制度,强化金融机构的防范作用。洗钱犯罪分子之所以洗钱得逞,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在本世纪3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颁行银行保密法,要求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守财产秘密。施行银行保密制度的动机,一是认为它体现对人权的重要内容——隐私权的保护,二是认为它有助于本国经济特别是金融的发展。诚然,许多国家如瑞士和巴拿马,作为国际银行中心的吸引力,即部分来自其银行保密制度的严格。然而,一切洗钱活动无不与银行保密制度直接或间接相关,保密法愈严格,于洗钱愈有利,因为它使得洗钱能够轻易得逞,并严重妨碍对犯罪及其洗钱活动有效地调查和取证。因此人们日益认识到,银行保密制度固然有其存在价值,一旦为犯罪大开方便大门,损及社会整体利益,就丧失(至少是部分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应予以改革。改革的重点是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一定金额以上的金融交易,向有关执法机关作例行报告,信息汇集至国家专设的计算机数据库,通过比较分析,对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交易进行重点监视和调查。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有理由怀疑的各类交易,无论金额大小,应随时向有关当局作出报告。为了解除金融机构报告可疑交易的后顾之忧,一些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在立法中写进了极富特色的内容。澳大利亚1988年《金融交易报告法》第16条规定: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法报告可疑交易,遭致以违反保密义务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之诉,免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责任,即使其报告可疑交易出于判断上的错误。银行保密制度改革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文件或其复制文件一定年份以上(美国5年,澳大利亚7年)。哪些交易文件须予保存,应依规定,没有规定的则以能否恢复交易原貌为准。金融交易记录的保存,旨在固定所谓“书面线索”,以利于执法机关追踪资金运动走向,取得犯罪证据。当然,金融交易记录的利用与公开,应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并须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度。

  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中央银行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发布业务命令,要求各个金融机构在中央银行的指导下,实施内部洗钱控制。比如严格规范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禁止跨越规定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格存款人及贷款人背景资料审查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库,对有嫌疑的存款人及其资金活动方向进行监视和跟踪调查;严格交易文件备份制度,以便起到固定书面证据的作用。对于故意参与和协助洗钱的金融机构,决不姑息迁就,中央银行应当坚决吊销其业务许可证,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现在,在中国的金融法律体系当中以及刑事法律体系当中,有关金融违法或犯罪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比如关于违反公司管理秩序的犯罪的规定,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的规定,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关于危害税收征管制度的犯罪的规定等,对于强化金融机关的职业道德以及自我防范意识都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金融立法,将开户审查制度、客户资金运用制度、交易目的检测制度等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下来,使之制度化,强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功能。[page]

  第二,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并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国际合作。世界各国针对洗钱犯罪活动的猖獗和普遍化,纷纷建立专门的反洗钱机构。如1983年美国成立了“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委员会”,1991年10月意大利成立了“反黑手党调查局”,1990年日本先后成立了“山口组对策班”和“机械使用对策班”等。这些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机构的工作也包括反洗钱犯罪,它们负责对洗钱犯罪活动进行调查研究,包括收集、整理、分析涉及到洗钱犯罪活动的情报资料,建立洗钱犯罪活动的情报系统,作为立法、司法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化的技术广泛应用于金融系统,金融机构作业的现代化大大地便利国际犯罪活动的交易,国际合作打击洗钱犯罪,势在必行。在当今反洗钱犯罪的国际组织中,国际刑警组织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国际刑警组织从1985年开始就把对付洗钱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并建立了专门机构即犯罪资金调查组,专门负责各国打击洗钱活动的情报和协调工作,不断地向各成员国通报洗钱活动情况。在国际刑警组织的影响下,许多地区性的警察组织也在建立和发展,形成一股反洗钱犯罪的强有力的潮流。在中国,国家公安部刑侦局已建立了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处”,其职责范围也包括反洗钱,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统一的反洗钱犯罪活动起着重要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作用。与此同时,我国对于已参加的许多的国际条约,已逐步完成了国内立法批准程序,另外,我国与近十余个国家所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业已生效,这些司法协助条约中大部分都是有关刑事案件也包括洗钱案件的司法协助。所有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反洗钱犯罪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对于打击全球范围内的洗钱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

  注释:

  〔1〕William C.Gilmore:Dirty Money, 1995, p.276.

  〔2〕Bans: Frand and Crime, edited by Joseph, J. Nortan,Lioyd's of Lordon, 1994, p.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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