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刑事诉讼文书

更新时间:2013-08-09 09: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1998年1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大从上海樱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某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某公司约定:由樱某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某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某大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 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某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某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某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由于樱某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某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某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某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某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某大辩称:自己根据樱某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樱某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某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某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某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大的辩护人辩称:吴某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起诉书指控吴某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某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某大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某尧等人称,吴某大自我介绍是西门子分公司的商务代理,没有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樱某公司的陈某鸿均证明,吴某大等人是代表樱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

  (2)西门子分公司知道樱某公司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长城公司。樱某公司的陈某鸿证明,该事已告知西门子分公司的代表贝克先生。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樱某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西门子分公司明知与长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樱某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是樱某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手段,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樱某公司。因此,吴某大没有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行为。

  (3)吴某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大依照有关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行为合法,如吴某大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樱某公司22万元,存吴某忠处33 万元,也无需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费用。检察机关将吴某大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某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吴某忠在业务来往中,从樱某公司总经理陈某鸿处得知西门子分公司有8BK80技术转让的信息,便与一家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但因故未成。长城公司得知后,决定由副总经理王某群利用与吴某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更优惠的条件,力争该项目的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某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樱某公司正式聘请吴某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某大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商定:由樱某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吴某忠、吴某大支付;由吴某忠、吴某大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某公司得800元,吴某忠、吴某大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某大向樱某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之后,吴某大根据樱某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并在协议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西门子公司(乙方)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在每一页的页眉处添加了SIEMENS(即英文西门子)的字样。1999年1月8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某尧和王某群赴上海,先后参观了吴某忠的和泰公司和樱某公司,得知陈某鸿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1月9日,叶某尧代表甲方,吴某忠、吴某大代表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分公司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1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部分按实际数额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80万人民币,协议履行完毕时,乙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的乙方由吴某忠、吴某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

  1999年1月13日,长城公司派职员将8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送交吴某大,并取回收条和吴某大的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某公司代表吴某忠、吴某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分公司同樱某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长城公司不另支付技术咨询费。协议的第4、第5、第22条必须履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吴某忠、吴某大书面确认后再与樱某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违约。(5)有关低压成套项目的合作,吴某忠、吴某大尽量提请樱某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

  同年1月14日、15日,吴某大从银行提取了80万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某公司,并支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某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同年1月27日,樱某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某公司于1999年2月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项目的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某公司。2月20日,吴某大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长城公司拒收。[page]

  1999年4月8 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某公司签约生效,要求安排有关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按计划进行合作事项的具体洽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又不使樱某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某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某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某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拟定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某大,吴某大作为该协议樱某公司的代表签字后送樱某公司签字盖章。但吴某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陈某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吴某大没有将修改的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某大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某大表示拒绝。200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有关开关柜框架、采购等协议,随后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某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吴某大的供述。吴某大承认和吴某忠以樱某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某鸿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8BK80的内容;收取80万人民币后付樱某公司22万元,交吴某忠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某忠和陈某鸿,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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