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8-08-22 1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诬告陷害是指用捏造事实、夸大事实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陷害,这种行为情节严重,对他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触犯刑法构成诬告陷害罪,由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起诉,那么诬告陷害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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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诬告陷害罪起诉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诬告陷害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

  辩护人X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XX〕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诬告陷害罪,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XX年12月12日作出(20XX)桐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X、XXX均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6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XX年8月28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诬告陷害罪判处XXX、XXX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XXX、XXX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XX年1月1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辩护人周明军、被告人XXX及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在桐吴公路行驶的途中,行至桐明公路李辛庄路段时将陈xx夫妇撞倒,造成陈xx夫妇及其本人受伤。为此,XXX、XXX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陈xx之子陈x及其女婿江x,并多次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处控告XXX的伤是陈x、江x等人打的,并做重伤鉴定,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江x的陈述,证人陈xx、熊xx、熊xx、江xx、郭xx,江xx、朱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辩称,其受伤是陈x、江涛x致,没有诬告陷害他人,应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XXX陷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XXX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XXX辩称,其丈夫XXX身上的伤系他人打伤,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其告陈x、江x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辩护人认为XXX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公安机关未对陈x、江x采取强制措施,未引起严重后果,其举报犯罪行为有相关的证据,即使告错对象只能是错告,构不成诬告、陷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XXX系夫妻关系。20XX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XXX骑摩托车在桐明公路行驶途中,行至桐明公路李辛庄路段时,将陈xx、熊xx夫妇撞倒致陈良义左胫腓骨骨折、熊xx及怀抱的孙子陈xx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XXX亦摔倒致重症闭合性­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120”救护车赶到,将四人送至医院救治。XX县交警队亦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人XXX、XXX却指使他人作伪证,捏造被告人XXX的伤系陈xx之子陈x及其女婿江x打伤的事实,并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控告XXX的伤系陈x、江x等人所致,XXX亦做出重伤鉴定,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事故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二人坚持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熊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夫妇抱着其孙从熊xx家出来回家时,被一个骑摩托的人撞伤,骑摩托的人也摔伤,当时没有发生打架和砸摩托。

  (2)证人熊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被XXX摩托车撞伤,陈xx孙子陈xx被摔在草丛中,骑摩托车的人也摔倒在地,其给熊x打电话,让其通知陈xx的女婿江x来现场。陈x、江x、熊x当时不在场,没有人打骑摩托的人,也没有人砸摩托。

  (3)证人江xx、江xx的证言

  证实陈xx夫妇在江xx门口向西不远处被摩托车撞伤,骑摩托的人也受伤摔晕了,还被摩托压着,摩托也摔坏了,遂拨打中医院“120”司机江xx的电话,让其来抢救伤者,又拨打“110”电话。“120”车刚到不久江x也骑个电动车赶到后将伤者送往医院。陈x当晚不在现场,没有人打架、砸摩托。

  (4)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XX年5月10日晚9时许,其门前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一个骑摩托的人把其邻居撞伤了,骑摩托车的人也摔的不能动,头上都是血,嘴也在往外流血,后120车赶到把伤者送往医院。没人打架,砸摩托。

  (5)证人廖xx的证言

  证实陈xx、熊xx被摩托撞伤,骑摩托的人倒在摩托边,摩托前头栽得稀烂,骑摩托的人头在流血,后120车赶到后,把伤者都送往医院。救护车到后,江x才赶到,陈x不在现场。当晚没有人打架,也没人砸摩托。

  (6)证人江xx的证言

  证实20XX年5月10日晚9时许,曾和朱xx医生到城郊乡周庄村李辛庄路段出过120,当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头西尾东倒在地,XXX躺在摩托边晕过去,陈xx腿部骨折躺在摩托车尾东北方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没人打架、砸摩托。

  (9)证人朱xx(中医院医生)证言

  08年5月10日晚9时许,我和单位司机江xx到桐明公路城郊周庄李辛庄路段出过120,当晚我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就和江xx赶到现场,去后见在李辛庄附近有辆摩托车倒地,是辆踏板摩托,摩托车头西南、尾东北斜倒在地,当时有个伤者已晕过去了,他的腿被摩托压着,救他时我还抬摩托尾部,在群众帮助下把他抬上车,另一个伤者腿骨折了。我去时没见有人打架,也没见有人砸摩托。后来知道骑摩托的叫XXX,腿骨折的叫陈xx。XXX当时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但他头部没有明显的被棒子、刀等物品打伤的痕迹,凭我的经验,他的头部应该是摩托倒地后摔伤的,不是被刀、棒等物品打伤。

  当晚到李辛庄事发现场拉上病号回中医院时,有一个随车家属,他是个男的,有20多岁,长的模样我现在记不清了,个子有1.70米左右,我记得是我们刚赶到事发现场,他就骑个电动车赶到了,他还帮我们抬伤员,然后随车赶到中医院。他到现场后只顾帮忙救人,然后随车到中医院,根本不会打架,也没打架的时间。当时救XXX时闻到他身上满身酒气,味很大。

  2、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以尹庄输电干线006号线杆为基点,以道路北侧边缘为基准线,自东向西开始勘查,现场道路北侧白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处有一条自东向西延伸的划痕,为两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所留划痕,划痕全长12.6米,此条划痕伴随有数条不规则划痕。现场路北非机动车道内有一不规则滴落状血迹。现场遗留两轮大阳踏板摩托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头朝南、尾朝北倒在路北侧机动车道,紧贴路北侧白线处。

  3、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XX年5月10日21:20分,X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李辛庄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向行人陈xx、熊xx撞倒,致XXX、陈xx、熊xx、陈xx受伤,摩托损坏之交通事故。

  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X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熊xx、陈xx无责任。

  4、检验记录

  20XX年5月31日,XX县交警大队干警王xx、周xx在陈运宏的见证下,对20XX年5月10日XXX驾驶的大阳摩托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该车前部有损坏,但断裂痕周围无敲击痕迹,未损坏部位的表面均无敲击痕迹。

  5、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

  20XX年5月10日XX县中医院证明证实:陈xx左右面部多处擦伤、右耳传导性耳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脱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阳丽光法医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20XX年5月23日,XX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证实熊xx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XX年5月11日出院证证实陈xx多处软组织挫伤。

  6、被告人XXX入院记录及损伤程度鉴定书

  20XX年5月10日XX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其­底多发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双上肢、双下肢多处擦伤。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X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本院立案通知书、中止审理裁定

  证实陈xx等人因交通肇事受到伤害在我院已对XXX提起民事诉讼。

  二、XXX、XXX捏造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诬告陷害陈x、江x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XXX的供述

  我是20XX年5月10日晚上8点多钟骑摩托车在李辛庄撞到一条白狗后被别人打伤的。当晚我和妻子XXX、儿子许xx在家吃罢晚饭,8点多时我骑着我的两轮踏板摩托从桐柏出发准备到吴城刘xx家去,商量明天到武汉承包食堂的事,刘xx不在家,只有他老婆和孩子在家,我准备晚上住他家里,第二天早上和他老婆一起去武汉,我骑着摩托沿桐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李辛庄路段时,看见一条黄白色的狮子狗在路上来回跑,有个剪发头的老太太在路北边站着,我看见那条狗就急忙刹车但还是撞住狗了,狗被撞后惨叫几声跑到那个老太太身边卧住了,我和摩托一起倒在路边。那个老太太从路北跑到路南拦住我让我赔她狗,我说:“我是按交通规则走的,况且也没把你的狗撞死,我不赔”。那个老太太说:“现在狗比人还贵”,正说时,从路边屋里出来一堆人。这时我朋友胡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我说我出事了,在李辛庄。正接电话时我听到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在喊:“陈x,这家伙不老实,打死他”,这人又喊姓高的,也说要打我,然后我的手机被他们打飞,我也被打晕了。不知道谁把我送到了医院。后来我听胡xx说他当时带着我儿子到现场时,我和摩托都不见了。出事之前我骑的摩托车自西向东靠路南行驶,撞住狗后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黄线南侧,离路南边的树木有一米多远,摔倒后我的摩托车没有在路上打滑,倒地后我的摩托车也没有压住,我的摩托是大洋110型两轮摩托,黑色,没牌照。我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当晚除了撞住那条狗外没碰住其它东西。我的摩托车当时没有损伤。我和我妻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XXX的供述

  20XX年5月28日供述:今天我来派出所报案,反映我丈夫XXX被人打伤的事。具体情况是20XX年5月10日晚9点左右,XXX在城郊乡周庄村李辛庄附近的桐明公路上被周庄的陈x、江x等人用棒子打伤。我丈夫受伤后一直昏迷,现在他清醒了,他告诉我说那天晚上9点左右他骑着摩托到吴城路过李辛庄附近时,不小心撞住公路上一条小狗,后来被一群人围着不让走,听见其中一人喊:“江x、陈x过来打他”,然后陈x、江x每人掂个棒子、另外还有五、六人上来朝我丈夫头、胸部乱打起来。被打后,他就昏迷了。后来交警队去了,但我听交警队的人说现场什么也没有,也没见小狗。我没有及时报案是因为我丈夫受伤很严重,在南阳治疗。

  20XX年7月28日所作供述:XXX在城郊周庄李辛庄被人打伤我是听我丈夫说的。5月10日晚他出事之后就昏迷了,第二天我们把他送到XX市中心医院,在南阳住有四天他才清醒过来,醒来后他说是别人打他了,打他的人他不认识,光听到有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喊江x、陈x的名字,所以他记住打他的人有江x和陈x。我丈夫身上多处受伤,他的脸上、头上、两支胳膊、手背、脚上都有伤,脚上的伤在脚背上,双臂外侧有伤,右脸骨折,头上有骨折多处,双腿和膝盖附近也有伤,肺部出血。我和丈夫坚决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陈x、江x和另外几个打我丈夫人的刑事责任,并要他们赔偿我们的一切损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桂xx证言

  20XX年8月3日陈xx证言:那天晚上在回龙吃罢饭,我和桂xx两人开着车回桐柏,9:20分左右车行至李辛庄东边路段,当时桂xx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我见公路南侧有一辆摩托倒在地上,有一个人躺在摩托西边,有四五个人围着躺地上那个人,我们不想关闲事,所以没停车直接走了。在事发现场我们没见狗,也没见一个老太太,倒的摩托是辆白色踏板,我也没看到有人殴打躺地上的那个人。我写过一份证言,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XXX从南阳回来后让我到他家写的,他让我证实有人打他了,证实的内容大致是:“事发当天,我到回龙施肥,晚上转来走到李辛庄处,看到有几个人围着打一个躺在地上的人”。我今天的证言与那份自书证言相互矛盾,我解释不清。(经出示08年6月6日陈xx、桂xx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写的,桂xx签名捺了指印,这份证言代表我俩人的意思,是我俩商量写的。

  桂xx于20XX年8月3日在其本人家中证:08年6月6日,我和陈xx写过一份证言,大致意思是08年5月10日晚我和陈xx一起从回龙回桐柏,路过李辛庄附近见路上围的有人。(经出示08年6月6日陈xx、桂xx自书证言)这份证言的内容是陈xx写的,我看完后签的名。08年5月10日,我和陈xx联系让他帮我回回龙老家给杨树施肥,晚上从回龙回桐柏路过李辛庄路段时,我开着车,陈xx坐副驾驶位置,我见路北有一片血迹,路南有一群人围着一个人,被围那人躺在地上妈妈娘娘的喊叫,我没看见有人打他,因为我才学会开车,车速慢,但没有停车,看了两眼就走了。我只是见一群人围着一个人,但没见打人。自书证言中写到“一群人围着一个人打”是陈xx写的,我看差不多就签字了。在现场我没有看见狗。这事之前我认识XXX,他是做兰草生意的。当时躺在地上那个人只凭听他叫喊的声音,我只能听出来他是个男的,听不出来他是谁。证言是XXX让我们写的,事发一星期后XXX找到我和陈xx然后到她家写的。

  (2)证人陈xx证言

  20XX年6月13日自书证言:20XX年5月10日晚7点多钟,我骑摩托到李辛庄东砖厂去问砖的价格,回来时大概9点左右,走到李辛庄路南边发生打架,我听到有人喊叫声:“救命,别打了”,另一人喊叫陈x说打死他等。这时我走了。以后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了,事情就是这样。

  于08年8月30日在城郊周庄小学证:08年6月13日我写过一份证言,是写给XXX的,记得大致内容是XXX在李辛庄的事。(经出示08年6月13日其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亲笔书写的,该证言不是我的本意表述。那天晚上我确实到李辛庄东边一个水泥砖场问过砖价,晚上9点我骑摩托路过李辛庄附近,确实见一辆摩托倒在地上,一群人在那围着,当时摩托横在路中间,围着的一群人有五、六人,有男有女,我确实听到有人说:“别让他跑了”,但我没看见有人打架,更没听到“陈x”的名字,也没听见“救命,别打了,打死”等字眼。实际情况是我当时就没停车,我在证明中写到上述情况是XXX让我这样写的,加上XXX的妻子XXX当时哭哭啼啼很伤心,所以我就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证言。他们让我写这份证言,是有一次我在“庭信酒店”吃饭见到XXX,他给我说他在李辛庄出事的事情,我问他什么时间的事,他说是5月10日晚上的事,我一听就给他说当晚我从那儿路过,XXX听后就让我给他作证,过了两天,XXX给我联系让我到他一个朋友家,当时XXX的妻子XXX也在,她哭得很可怜,所以我就按XXX的意思写了那份证言。当时我路过现场时没见到警车和救护车,但我走到新县政府门前见一辆救护车往东走。

  (3)证人胡xx证言

  20XX年6月2日自书证言:20XX年5月10日下午,我和XXX一起打牌,晚上大约8点钟结束,各自回家吃饭。晚上9点左右,我给XXX打电话,他说:“我在李辛庄挨打了”,随后我带许的儿子一起去,去了以后摩托砸坏,120已把许拉走。

  于08年6月11日在其本人家中证:今年5月10日晚9点左右,在城郊乡周庄村李辛庄附近XXX受伤,我不在场。但那天晚上9点左右,我给XXX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他出事了,在李辛庄被人打了,说完就听不见他的声音,随后我再打他就不接电话了。听到这个情况,我就骑摩托带着他儿子一起赶往李辛庄,一边走一边打他的电话,打了很多次他还是不接,走到半路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那个人告诉我:“你的人在这儿出事了,摩托车也撞坏了,人要不行”。说完他就挂电话。等我赶到现场已经不见XXX了,只见他的摩托头东尾西倒在公路北边,摩托前脸已被撞坏,然后我就带着许毛赶到中医院,到现场我没有看见人打架,也没见人砸摩托。

  (经出示20XX年6月2日胡xx的自书证言)这份证言是我写的,我的本意是我到现场看到摩托坏,可是XXX写个砸字让我抄了下来,我确实没有看到摩托车被人砸坏的现场。我见到摩托车坏了,至于是怎么坏的我不知道。

  (4)证人刘xx及其妻子杨x证言

  20XX年5月10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用手机(1352515xxxx)给XXX联系,约他下午或晚上到我家商量到武汉科技学院承包该校食堂的事,结果XXX下午没来,晚上10点多我们打电话催他,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没说啥话就挂了。第二天打他娃的手机,他娃说他出事了在住院。

  3、鉴定结论

  〔20XX〕542号证实伤者X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4、刑事控告状2份

  证实两被告人于20XX年5月28日、8月9日分别向城郊派出所和县主要领导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陈x、江x刑事责任。

  5、证人王xx、沈xx的证言(二人系城郊派出所办案民警)

  证实20XX年5月30日、6月20日、8月4日城郊派出所二位干警明确告知XXX、XXX的伤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不是故意伤害行为,而XXX不听劝告,执意要求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

  6、陈x、江x陈述

  证实二人在20XX年5月10日晚事故发生时,二人不在案发现场,是事后去的。

  7、证人范xx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陈x在马xx食堂吃饭,未在案发现场。

  8、证人姚x、郭x证言

  证实20XX年5月10日晚9时左右,陈x在XX县城关镇八一路口借车给陈x的事实。

  9、证人马xx证言

  我认识陈x,他现在和我表姐的女儿范xx谈朋友。08年5月10日晚,陈x和范xx在我食堂吃饭了,吃个半截,他们急着走,陈x说他爸出车祸了,然后就骑着摩托匆匆走了。

  10、证人熊x的证言

  证实熊xx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江x陈xx出车祸,让江x赶往现场,后熊x通知江x。熊x和陈xx赶到现场时120救护车已装完伤者,准备送往医院。陈x当晚不在现场。没有人打架、砸摩托。

  11、陈x及江x手机通迅单

  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别人通话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追究陈x、江x的刑事责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XXX的伤系陈x、江x所致,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关于XXX无犯罪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XXX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XX年8月12日起至20XX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ﻧ0一ﻧ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XXX

  上文就是找法网小编对于诬告陷害罪起诉书内容有哪些的相关解答,相信大家现在对于诬告陷害罪起诉书有了一定的了解。若您还想了解更多刑事起诉书方面知识,我们找法网可提供在线咨询律师服务,希望以上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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