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犯强奸妇女的刑事裁判书

更新时间:2013-08-07 09: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2010)鞍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亚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108栋84号。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10)鞍刑二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108栋84号。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29栋13号。2000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婷,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31栋。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峰、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某峰、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女,51岁)与被告人栾某峰在鞍山市铁西区某光舞厅内相识后来到铁西区“天添肥鸡架抻面馆”,在二楼包厢吃饭期间,栾某峰强行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某离开饭店后,栾某峰对其实施暴力相威胁,将孙某某带到铁西九道街1栋4单元八楼至楼顶的楼道内,再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二、2009年3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婷(女,51岁)与栾某峰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天地歌舞厅相识后答应陪栾某峰出去喝酒,栾某峰将李某婷带出歌舞厅与被告人高某及朋友冮志共同来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14栋30号冮志家。进屋后李某婷要离开,栾某峰殴打李某婷,并欲强行与李某婷在客厅床上发生性关系(未遂)。而后,李某婷又被栾某峰殴打,被迫与高某在客厅床上发生性关系。之后李某婷仍然要走,栾某峰对其殴打阻拦其离开,在撕扯中李某婷左环指被门挤伤,后李某婷离开现场并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婷因左环指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1 424元。

  三、2009年8月29日19时许,栾某峰、高某将被害人代某某(女,44岁)、尹某某(女,35岁)约至鞍山市铁西区文化馆附近一饭店吃饭,饭后四人共同到铁西区繁荣一歌厅唱歌。23时许,栾某峰接到电话后称其父母打架了,让大家一起陪同回家。四人乘出租车来到鞍山市西解放路108栋楼下后,代某某、尹某某要离开,栾某峰上前踹出租车车门并威胁出租车司机。出租车离开后,栾某峰、高某采取劝解及胁迫的方法将代某某、尹某某带至西解放路108栋栾某峰家。四人进屋后在饮酒过程中,高某将尹某某叫到阳台强行与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栾某峰在屋内强行与代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代某某离开栾某峰家立即报警,栾某峰在屋内又强行与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综上,被告人栾某峰实施强奸三起,其中二起为轮奸(强奸李某婷为未遂),被告人高某参与轮奸二起。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峰、高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两起为轮奸,被告人栾某峰系多次强奸妇女,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栾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令栾某峰、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婷经济损失人民币1

  424元,二被告人互相承当连带责任。

  上诉人栾某峰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和孙某某、李某婷、尹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栾某峰未与孙某某、尹某某发生性关系;栾某峰没有强奸李某婷、也未强迫李某婷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栾某峰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一审认定栾某峰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违背被害人意愿,没有胁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栾某峰、高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婷、代某某、尹某某的陈述、上诉人栾某峰、高某的供述、证人冮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栾某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某峰、高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两起为轮奸,上诉人栾某峰系强奸多名妇女,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栾某峰、高某均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却不知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栾某峰强奸被害人李某婷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栾某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栾某峰没有和孙某某、李某婷、尹某某发生性关系,栾某峰与代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一审认定栾某峰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其未违背被害人意愿,没有胁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婷、代某某、尹某某陈述,四被害人均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指认,且有二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系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故上诉人栾某峰、高某及上诉人栾某峰的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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