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8-06 11: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郴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辉,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泽勋,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原审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勋,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辉,女,194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兰,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勋、唐某辉、罗某兰、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苏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辉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辉与蒋某飞、汪某、游某敏、李某青、王某华、陈某锋、刘威(均已判刑)共8人分两组到达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段预谋抢劫,其中汪某带了把西瓜刀,刘威带了把砍刀。在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外面,被告人陈某辉等人遇到被害人彭某斌,彭某斌要陈某辉等人离开并警告说要报警,蒋某飞遂要大家先离开。

  当陈某辉等人行至郴州市苏园路口下坡处时,游某敏提出要返回去教训彭某斌,在王某华等人劝阻无效后,大家均跟着游某敏回到农业局家属区。被告人陈某辉等人见彭某斌在家属区前一麻将馆里,便在外等候彭某斌出来。当晚21时许,彭某斌从麻将馆出来步行回家时,蒋某飞即从汪某身上抽出西瓜刀追上彭某斌并持刀朝彭某斌身上连砍2刀,被告人陈某辉等人则冲上去对彭某斌拳打脚踢,将彭某斌逼至楼房旁边的杂房角落里。当蒋某飞砍第三刀时,西瓜刀被彭某斌挡落在地,汪某捡起刀继续朝彭某斌身上乱砍。被害人彭某斌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斌系左椎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辉在其父陈按林的陪同下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72592.30元(含丧葬费9137.50元、死亡赔偿金245870.80元、彭某勋赡养费47950.51元、唐某辉赡养费50947.41元、彭某的抚养费13486.08元、交通费5200元),同案人蒋某飞、游某敏、汪某、李某青、王某华已分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15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85000元。被告人陈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辉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鉴定书、指认犯罪现场及照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一初字第44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伙同同案人蒋某飞、汪某、游某敏、王某华、陈某锋、刘威寻找目标预谋抢劫时,被被害人彭某斌发现并质问,遂对彭某斌实施报复,致使彭某斌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辉于案发后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鉴于被告人陈某辉案发后自首,又系从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辉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陈某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勋、唐某辉、罗某兰、彭某经济损失372592.30元(包括已赔偿的22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傍晚,上诉人陈某辉与同案人蒋某飞、汪某、游某敏、李某青、王某华、陈某锋、刘威(均已判刑)共8人,在蒋某飞的出租房内商议到郴州市苏仙区高山背路段抢劫,蒋某飞还给了汪某一把西瓜刀,给了刘威一把砍刀。当晚20时许,上诉人陈某辉等8人分成两组到达郴州市苏仙区苏园路与高山背路岔路口寻找抢劫目标。在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局家属楼外面遇到回家的被害人彭某斌,彭某斌要蒋某飞等人离开,并警告说要报警,蒋某飞遂要大家离开。当上诉人陈某辉等人行至郴州市苏园路口下坡处时,游某敏提出要返回去教训彭某斌,在王某华、陈某锋、蒋某飞劝阻无效后,大家均跟着游某敏回到农业局家属区,发现彭某斌在农业局家属区前一麻将馆里,便在外等候。当晚21时许,彭某斌从麻将馆出来步行回家,蒋某飞见状即从汪某身上抽出西瓜刀追上彭某斌并持刀朝彭某斌身上连砍2刀,陈某辉等人则追上来对彭某斌拳打脚踢,当蒋某飞砍第3刀时,刀被彭某斌挡落在地,汪某捡起刀继续朝彭某斌身上乱砍,然后8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彭某斌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斌系左椎动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诉人陈某辉到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同案人蒋某飞、游某敏、汪某、李某青、王某华已分别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1500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85000元。上诉人陈某辉在一审期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上诉人陈某辉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辉又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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