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 刑罚初探

更新时间:2012-12-18 17: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未成年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因为其心里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犯罪手段、犯罪心理、犯罪目的与成年人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也有不同于一般刑罚的特殊性,另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

摘 要

——未成年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因为其心里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犯罪手段、犯罪心理、犯罪目的与成年人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也有不同于一般刑罚的特殊性,另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有明显的影响。本文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简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原因大致有家庭、社会、教育及其它不良环境等方面;其特点有结伙作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反复作案、手段恶劣和不计后果等方面。

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未成年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未成年犯罪的刑罚适用必须遵循两条重要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一些司法实践,未成年犯罪除不适用死刑以外,亦不适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余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则为可以适用的刑种。另外,在对未成年犯罪的量刑上,则尽量使用减刑、缓刑、假释等从轻方法。

第三部分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了阐述。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多方面保护。

未成年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因为其心理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其犯罪手段、犯罪心理、犯罪目的与成年人犯罪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也有不同于一般刑罚的特殊性,另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适用有明显的影响。本文首先分析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和特点,继而论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最后就未成年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及认定做了一些探讨,以期引起理论界更深层次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特点

一般而言,未成年犯罪人是指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未成年人因其心理、身体发育尚不成熟,可塑性强,易受环境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有自己独特原因,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未成年犯罪的原因

未成年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结合作者自身工作的实际,归纳为以下几种:

1、单亲家庭

单亲家庭往往父母离异,父母之间关系紧张,或者是有一方亡故,对孩子幼小的心灵影响较大。父母离异后,多半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放任自流,孩子出现了不良行为,不知、不闻、不问,对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如出现经济赔偿,不愿负责,甚至动不动就打骂,使孩子失去应该拥有的亲情、温暖,没有经济来源,只好用偷、抢来满足自己的要求。

2、贪图享乐

物质文明发展到今天,人们的精神需求也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往往需要受客观条件、经济条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限制及约束。单未成年人不可能全方位考虑和处理问题,再加上缺乏教育等,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人迷恋于吃、穿、玩、乐,综合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都是图财,用赃款来满足自己的某些物质欲望。

3、不良环境

人生活在社会里,家庭、社会环境对人生的影响是人所共知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由于长期生活在平均文化程度较低的区域,或经常接触有不良行为的人,就容易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尤其是录相厅、游戏厅、网吧中有一些低级、暴力、色情的内容,对青少年影响极大。另外,在家庭中,家长的不良行为也不可忽视。

未成年犯罪除上述三方面的原因外,还有辍学、打击处理不力等原因。

(二)未成年犯罪的特点

1、结伙作案

2002年底、2003年初,新密市公安局在“飓风行动”中,抓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7名,共有两人以上结伙作案的团伙9个、26人,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0%,作案56起,占全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总数的67%。①

这些犯罪团伙虽不象犯罪集团那样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但就其特点而言,也符合未成年人认识能力低、自我控制能力差的特点,结伙作案的形式往往由其中年龄较大或智商较高的人为主,作案时相互依赖、相互鼓励,以多胜少、以强欺弱,最终达到犯罪的目的。

2、多次作案

2002年12月26日,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抓获一个以韩小刚、韩小伟、马军、张亚宁等人组成的抢劫团伙,该团伙共有6人,年龄最大的不到18岁,最小的15岁多一点,结伙作案30余起,仅对一个叫郭某某的受害人实施抢劫17起。②

3、流窜作案

未成年人流窜作案也是近年来的一个新趋势。

2003年2月16日,新密市公安局平陌派出所破获的杨晓军、张文龙、王彦伟抢劫、盗窃团伙,在平陌镇盗窃一辆摩托车后,骑着行往登封县城,沿途分别对两名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又将其中一个打成重伤,并轮奸。

通过上述两个团伙作案的情况,不难看出,未成年犯罪还有反复作案、作案手段恶劣、不计后果等特点。③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与国外的规定大致相同,与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有着明显的区别。对待未成年犯这样一个特殊群体,在罪与非罪之间,我们选择非罪;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我们选择轻罪;在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之间,我们选择非刑罚化。毕竟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属不定型阶段,可塑性极强。④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罚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下面我根据这两条原则来探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法体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另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种。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以下刑种不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⑤意思是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非常严肃的原则性问题。[page]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⑥该款规定属法定情节,与从宽处罚的原则明显一致,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想,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于减刑,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最高刑是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强调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在不适用死刑的同时,亦可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最高刑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他们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二项外,其余三项权利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备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实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时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未成年人一般来说,都不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或仅是少量拥有。而没收财产是为了摧毁犯罪分子活动的物质基础,使之失去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所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不管他拥有少量财产还是没有个人财产,对他适用没收财产这一种刑种,实际意义不大。当然,对于那些脱离家庭长期从事偷抢的未成年犯罪人,利用犯罪积累的财产,应当视为脏款赃物依法予以收缴,这种情况应与没收财产区分开来。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分析完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的刑种,余下的刑种分别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这四种刑罚比较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人。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起居,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人生观以及心理的定型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总量不超过一年),就近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所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适用最为广泛,其幅度较大,便于审判机关依法因情而异地具体运用。

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拘役或有期徒刑时,关押时应与成年人分开。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期徒刑过程中,劳动改造还应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应以学习文化、生产技能为主。相应机关应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⑦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的讨论中,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上说,既然法律规定对特定的犯罪处以罚金刑,该罚金刑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则未成年人亦不可例外。如果因未成年人对罚金刑欠缺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权,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2)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多数与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相关。罚金刑不但可以有效遏止其贪利动机,打击其侥幸冒险心理,更能防止其产生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为了一定的财产利益铤而走险,但他们的思想仍处在发育未定型期,可塑性教大,一般不会产生把罚金当作成本的心理,故罚金刑对贪利未成年犯罪人更具教育意义。(3)从罚金刑的司法实践来看,罚金的来源不应只包括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劳动收入,也可以是未成年犯罪人继承、受赠的金钱或财产,对此,法律也并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来源或构成。至于那些缺乏履行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应由其亲属代缴,这实际上是亲属自愿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未成年人执行罚金刑是两个法律关系,决非株连无辜,也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4)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刑法分则中也没有对成年人科处罚金刑,而未成年人可免责的条款。故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严格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与成年人一样定罪量刑。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早就确认:“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⑨可见,对这部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也完全可以并且能够适用罚金原则。[page]

另外,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履行能力、悔罪表现及改造表现等,可以考虑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执行中的相关制度,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假释制度,或罚金刑易科劳役制度。这样更有助于培养未成年犯罪人热爱劳动的习惯,学会一技之长,重新回到社会之中。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我们已经知道,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犯罪有利的量刑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分别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积极作用,对未成年犯罪人以后的人生道路,也有健康向上的积极作用。

2、减刑。减刑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十三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法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见于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⑩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单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的人(12、13岁)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对他们对自己事实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2、正确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阴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周岁,周岁生日当天也应视为不满周岁。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不能突破,不允许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可以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实施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六周岁以后犯罪的责任。

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后实施的八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总之,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正确地划分认定他们的刑事责任年龄,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全方位体现了我国法律及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page]


注释:

①②③新密市公安局2002年冬季严打“飓风行动”工作总结

④陈学良:《刑罚目的新论》,《华东政法学院报》2001年第3期。

⑤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第17条第3款。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6条 1999年11月11日施行

⑧杜雪明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罚金刑的限制》,《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3日。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

⑩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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