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大量案件表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多有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且其早期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多数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干预。
对此,日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明确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干预或矫治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教育矫治,防止严重暴力行为的出现。
修订草案明确,不良行为是指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包括吸烟、饮酒;多次旷课、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至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等9种。
严重不良行为指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修订草案对此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8项教育矫治措施,同时规定,对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拒不配合、接受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修订草案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规律,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针对不同的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在尽量保留现行法律框架和内容的同时,对其体例结构进行了合理调整,以体现分级预防的理念。
不良行为的基本特点是未成年人自我危害,尚未开始危害他人和社会,但如果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修订草案将现行法律规定中明显已经构成治安违法的行为移入严重不良行为,增加实践中未成年人容易和经常出现的其他不良行为,并从及早干预、预防其进一步走向违法犯罪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的具体干预措施。
严重不良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修订草案根据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未成年人容易和经常发生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严重不良行为进行重新界定和列举,以便于实践中能准确识别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
为解决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因年龄原因不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又缺乏跟进的矫治措施,导致很多未成年人一犯再犯直至走上犯罪道路的问题,修订草案在充分吸收国内外有效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的八项过渡性教育矫治措施。对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接受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规定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修订草案还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未成年人等突出问题作出积极回应,着力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以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化走向更高水平。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制定的,2006年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此次修订是在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复杂多样的背景下进行的,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监护人监护不力情况严重甚至存在监护侵害现象;校园安全和学生欺凌问题频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问题时有发生;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特别是网络游戏问题触目惊心;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缺乏应有保护等,草案将着力解决这些现实存在的突出问题。
此次的修订草案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条文从72条增加到130条。具体来看,修订草案确立了:
1、国家亲权责任,明确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2、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的监护缺失问题,完善了委托照护制度;
3、规定了校园安全的保障机制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增加了学生欺凌及校园性侵的防控与处置措施;
4、为遊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侵害,创设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查询及禁止制度;
5、增设的“网络保护”专章,对网络保护的理念、网络环境管理、相关企业责任、网络信息管理、个人网络信息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全面规范;
6、增设的“政府保护”专章,明确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明确办事机构由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增加各级政府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的规定,细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并对国家监护制度作出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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