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击水律师成功辩护 “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运输毒品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击水律师成功辩护“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运输毒品罪”[基本案情]本案是一起涉毒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被告人)孙某2009年7月被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法院判决]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击水律师成功辩护 “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涉毒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被告人)孙某2009年7月被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运输、贩卖毒品罪”,最终只认定被告人孙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精彩辩护词]

  一、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是吸毒人员,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否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仅为被告人孙某语义模糊的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购买、运输毒品后又着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被告人孙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孙某动态持有 “运输”毒品并不能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明确、目的模糊和不可求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在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就本案而言,在无法判断被告人孙某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目的之时,被告人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

  2、被告人孙某是吸毒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二、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吴某在某物流公司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38.83克和氯胺酮496.37克。由于公安机关事先进行蹲堵安排,又通过进一步布控,使得毒品完全都在公安机关的视线范围之内,从而排除了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从危害后果来看,其危害程度已经由于毒品全部收缴而被控制在最底限,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三、涉案毒品只有重量鉴定,没有含量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失衡。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提供涉案毒品的重量鉴定,并未提供涉案毒品含量的鉴定结论。因此,本案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事实。

  四、被告人孙某为初犯、没有前科。

  孙某仅为初中学历、文化素质低、是非观念差、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源头的查找。

  归案后和本次开庭中,被告人孙某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十分诚恳,悔罪程度深,主动提供自己所知的毒品源头线索,并指认犯罪嫌疑人等。虽然最终因故没能抓获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行为客观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程度。

  故辩护人恳请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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