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你了解多少?

更新时间:2015-08-03 12: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单位犯罪,通常又称为法人犯罪,它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所实施的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不同,目前比较突出的主要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刑罚,单位的累犯及自首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那么单位犯罪,你到底了解多少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单位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见,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而刑法在对待这两类犯罪即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个人(自然人)犯罪要宽。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条);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如刑法第175条);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罚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则无并科处罚金的规定(如刑法第182条)。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

  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目前对于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主体实施的单位犯罪基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主要的焦点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及企业的犯罪主体问题的认定:

  (一)一人公司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已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我国目前主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人)两种。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主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已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宜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借公司名义而进行犯罪行为,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看到公司已经沦为个人犯罪的工具或手段,在此时虽然该犯罪表面上象是单位犯罪,但若不加区别的僵硬对待,还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显然不合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为犯罪行为,是为了股东利益目的,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应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及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注意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并非完全为同一个自然人,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但他和公司并非同一体,他所能获得的利益只是股权的收益,这点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同。若对于这种犯罪机械的按照个人犯罪而追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公。

  (二)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大部分的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少部分则没有。公司从大的范畴上也算是企业的一种形态,目前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主要是依据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该标准是否正确姑且不论,现就企业中比较特殊的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论述。

  个人独资企业 独资企业,根据有关的解释,是指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组成,无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它与一人公司或纯粹的国有企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第二条则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其投资人对其民事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里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由此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司法实践中是不把其当作单位犯罪主体对待的。但问题是,一律以具有法人资来判断是否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是否合理?目前,很多个人独资企业的规模已经逐步壮大,机构和雇佣人员也日益庞大,已经从个人作坊式的个体经营演变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经济实体。随着经济的转型和改革的不段深入,其发展相信会更加成熟。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仅仅是民事上的,不应该只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而将显然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个人独资企业犯罪按个人犯罪处理。因而,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将司法解释适当修改。

  二、单位自首和累犯问题

  (一)单位自首

  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目前现行刑法无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对自首者的称谓是“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从表述上看,立法者似乎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自首主体。

  笔者认为,此看法不妥。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单位应该同样享受刑所规定一些权利。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认定单位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是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能否代表犯罪单位。单位自首须具备下列要件:

  1、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

  2、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是出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是指,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并且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即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

  3、如实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者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

  (二)单位累犯

  目前许多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存在累犯,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存在意志,它不能为以前(责任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他们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于累犯清晰表达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可见累犯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然而笔者认为,虽然法人没有象自然人一样的思维,但不能否认单位不存在单位意志。单位是虽然是人的集合体,但它又不等同于个人。

  单位是个整体概念,它并不因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员的变换而改变了性质,那种认为单位不能因为以前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累犯的不利后果的看法是难以成立的,他们实际上混淆了单位和个人的区别,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同时更重要的是,现在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受到救济上的平等,理所当然也包括担当责任上的平等。不承认单位的累犯,必将成为立法上的缺失。国外立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国家承认了法认犯罪的累犯,笔者建议应尽快在刑法中设立单位累犯,以达到惩罚单位犯罪的目的。

  三、单位犯罪的刑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各国刑事立法和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处罚原则:

  1、一是双罚制,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

  2、二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是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用的是单罚制,如:强迫职工劳动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等,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我国刑法有80余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涉及的罪名有200个,但是作为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刑罚却过于单一,即只有罚金刑,而且罚金的数额也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不易执行,在经济快速发展,单位犯罪大量产生的时期,用罚金刑单一的刑种去适用各种各样的单位犯罪,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明确罚金刑的法律地位。单位犯罪作为和自然人犯罪并列的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相比过于单一,在我国刑法总则中罚金刑属于附加刑,是一种处罚较轻的刑种,而当前的一些单位犯罪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如果只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责、罚相当的刑法原则,应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让其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对罚金的数额也要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的单位犯罪作出相应的处罚。

  其次,将没收财产刑扩大到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犯罪后,只对其判处罚金刑,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该单位的再次犯罪,致使有的单位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不惜手段,多次犯罪。为了更好地惩罚单位犯罪,可适当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轻重,判处没收犯罪单位部分或全部财产。

  再次,可采纳国外立法的经验,将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加以确认,还可对犯罪单位禁止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其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剥夺其作为法人的一些权利,情节严重的,解散该单位,将单位的一些资格用刑罚的方法加以限制,从而更好地遏止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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