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免责事由按损害是否由被告人
的行为造成而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类
,前者因
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
责任;后者因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
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除或
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外来原因是由不可抗力和意外
事件两者构成,还是不可抗力包含了意外事件.我国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我国侵权法学界也
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鉴于此.本文拟
从案例出发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作实证分析.以期
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作较清晰的界定。
一
、我国法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
定和争议
(一)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通则》第153条对
“不可抗力”作了解释:“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国
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
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
外的i.1⋯·(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条例
的第49条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对医疗意外和不可抗
力作解释,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在《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一书中作了如此解释:①所谓医疗
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原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
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
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
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
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
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同时.该条例起草小组
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理解:②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page]
【作者简介】李建3j~(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法哲学及中国医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m
① 《医疗事件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6~97。
② 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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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
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科学技术能够预
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很显
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意外与不可抗力
是免责事由中的两种不同的情形。但是该条例起草小
组对不可抗力的释义是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可
抗力的规定的,而对医疗意外的解释却又与民法通则
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相似。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未将意外事件明确
化,换句说,即意外事件是侵权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免
责事由,还是被包含在不可抗力中,其法律规定尚不
明确。
(二)我国法学界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关系的
争议
我国侵权法学说中对外来原因的类型(或称内
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以王利明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或称为意
外事故)和不可抗力构成侵权法负责事由的外来原
因。①并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从主观上
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事合理
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
的难预见性。第二,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
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
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②对不可抗
力的定义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
行为之外,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包括
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
会现象(如战争等)。③对意外事件的定义有两种:一为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
事故。④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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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
事故。⑤
其二,以张新宝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已被不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抗力所包含.意外事件不是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外
来原因中只有不可抗力这一项免责事由。⑥其理由主
要是:第一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物与不
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
辩事由;第三,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
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⑦对不
可抗力没有给出他自己的定义,但认为不可抗力的范
围有自然原因的、社会原因的及国家原因的方面。⑧同
时,他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
然发生的事故。⑨这一定义与王利明关于意外事件的
定义是一样的
由上所述及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虽然国内外
法学曾从3种角度提出过不可抗力的定义.但我国法
学者们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基本统一在我国《民法通
则》第153条的规定。笔者也认为该定义具有合理性,
但学者们提出的意外事件的定义及意外事件与不可
抗力能区别或不能区别的理由却值得商榷。基于此,
笔者认为,要弄清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两概念的区别
与关联,还是先从案例出发对此问题作实证的研究再
回头来作结论
二、从案例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一
1.案情简介:⑩2003年11月5日,患者梁某.女,
52岁。因反复右上腹部疼痛1o年,伴低热、黄疸8天
人住佛山市某医院,患者3o年前曾因胆囊炎施行胆
囊切除手术。经核磁共振、b型超声波及x线胆道造
影等检查明确诊断为慢性胆道炎症,肝内胆管多发性
结石,主治医师决定给该病人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
中由于肝内胆管结石多,部分难以用胆道镜等器械取
出,为了尽量取出肝内胆管里的结石.手术医师采用
3%的双氧水冲洗肝内胆管,这时患者突然呼吸停止.
血压急剧下降,麻醉医师检查发现病人血氧饱和度为
①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0~22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page]
社。2004.552—580.
②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
③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7。
④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⑤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2
⑥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2~133
⑦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2
⑧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9
⑨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3
⑩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 17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零.瞳孔散大,仅有微弱心跳,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
麻醉医师立即用人工辅助呼吸、强心药及静脉注射无
水酒精等抢救措施。经医师及时而正确的处理,患者
恢复血压,转危为安。再经高压氧等针对缺血、缺氧性
脑病的治疗.两周后,患者得到完全康复。
2.案情分析:患者梁某在手术中出现的异常现象
为肺血管栓塞而致的呼吸骤停的临床表现。基于伴有
慢性感染的多发性肝内胆管结石症,采用3%双氧水
冲洗肝内胆管的做法其目的为:一是3%双氧水冲洗
时能产生大量的氧气,起到抑制肝内胆管厌氧菌的作
用:二是3%双氧水冲洗本身具有机械冲刷的效用.起
到冲洗出小型结石的作用。因此,它的运用具有合理
性 然而,3%双氧水也有可能被肝内丰富的静脉血吸
收带到肺内而造成氧气栓塞,虽然其几率比较少,但
一旦发生.其情况就较为急重,会致人死亡。在本案例
中,医疗行为人正是基于此问题及此手术相关危险因
素的认识,预先作了较周密的安排,同时,医疗行为人
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才能及时避免事件的恶化.
克服了不良的、不可逆的损害(或死亡)后果的发生。
但是,对患者来说.由于肺栓塞导致了手术康复期的
延长。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治疗费用的增加等过程性[page]
的损害或损失,这是事实,然而,病人却不能因此而请
求医疗行为人就这一部损失给予赔偿。因为。其一是
医疗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无故意和过失:其二是该事变
的出现在医学上的认识是基于个别临床经验的统计
学(或称归纳法)上的可能性判断,它具有很大的不确
定性,即具体会发生在哪个患者身上、什么时间、全部
的条件是什么。这些因素不能肯定判断。故对个别患
者来讲该事变具有不可预见性。它是偶然性的事件.
不具有必然的因果性联系。其三是医疗行为人正是基
对该事变的统计学上的认识(或称预见),尽到了最善
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全面的、有力的措施。避免和克服
了可能出的严重后果。满足上述3个理由后。基于民
法的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应该免除医疗行为人
就此事件造成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
1.案情简介:①2003年9月12日。患者夏某。女。
46岁。因下腹部肿物,伴便血、头晕不适1年而至佛山
市某医院住院。人院检查:下腹部有一手术疤痕8厘
米长,下腹部触及肿物约2厘米x18厘米。移动性差.
质地中,化验结果血红蛋白为8.28克/升。核磁共振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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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果显示盆腔肿物11.6厘米x13.7厘米x16厘米,
子宫、膀胱、直肠受压移位;截石位肛镜检查显示齿线
上3、6、9点处粘膜隆起、充血。临床诊断为:(1)腹部肿
物(肿物性质待查);(2)混合痔;f3)失血性贫血。既往病
史:20年前曾做剖腹产手术.手术中即发现盆腔有肿
物.但由于当时的手术医师无把握切除该肿物.故未
进行手术治疗。2003年10月17日患者夏某在静脉复
合全身麻醉下行腹部探查并拟行盆腔肿物切除手术.
术中切取肿物组织作快速病理检查,被确定为神经纤
维瘤。在分离肿瘤组织时因肿瘤包膜血管破裂,同时,
由于解剖不清致使手术损伤骶前静脉丛.进而引发大
出血,累计总出血量达15 000毫升(相当于正常人体
内总血量的3倍),并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
血(dic)等严重症状,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后经大量
输血、止血、抗休克等抢救,患者才脱离危险。
2.案情分析:该案中所呈现的现象是临床中此类[page]
手术过程中发生率较高的一种并发症。手术之前术者
已充分认识到了损伤骶前静脉丛引发大出血.进而并
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可能性.并对此
做了充分的准备,包括详细制定手术计划、并发症发
生时的抢救预案(控制血压性麻醉、充足血源准备、减
少损伤出血的微波手术刀)、人员与相关医疗设备的
配备等。虽然,由于手术部位组织解剖的复杂性提高
了手术的难度。使之超出了医疗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
控制能力,导致骶前静脉丛损伤出血及一系列的症
状。但随后事态的变化还是能被人力所控制.避免了
损害的扩大和不可逆发展的严重后果。当然.这只能
是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行为没任何过错的条
件才能达到的结果。此事态变化中病人因此而受到的
损害或损失对医疗行为人不具可归责性。医疗行为人
因自己行为的无过错而得以免责。
(三)案例三
1.案情简介:②某患者,女,44岁。因甲状腺机能
亢进住院。经术前充分准备.在针麻下行双侧甲状腺
次全切除术,手术操作较为困难。但术中病员情况平
稳,术后病员情况良好。返回病房与术者交谈自如.发
音正常,无憋气,血压正常。下午3时55分,护士遵医
嘱给此患者作青霉素皮试。皮内注人青霉素皮试液
后,约1分钟,患者突然尖叫一声。两手抽搐。呼吸停
止。医师随即赶到。立即皮下注射0.1%肾上腺素lm1.
同时,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心内注射三联针及胸外心
①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 17
② 李显东,何帅领《医疗纠纷法律锵决指南》【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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脏按摩等抢救措施,然而,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事后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其鉴定结
论是:(1)该病人术前的诊断正确,手术适用正确;(2)病
人致死原因是青霉素皮试过敏所致喉痉挛、窒息及休
克;(3)医院在抢救时所施行的措施无不当,病人的死
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2.案情分析:本例为青霉素皮试致过敏性休克而
死亡的情形。青霉素过敏总的发生率为0.7%~10%,其[page]
发生率高居药源性变态反应中的首位。最严重的是过
敏性休克。发生率约0.5~1/万人。它主要由于青霉素本
身及其降解产物青霉烯酸、青霉噻唑酸等引起,可在
5 20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发生.导致受试者死亡。避免
死亡的有效措施是皮试前作充分准备。皮试注药中和
注药后密切观察。出现异常时.立即皮下或肌肉内注
射0.1%肾上腺素0.5~1 ml。并及时作抗过敏性休克的
抢救措施。然而。临床上也有极少几率的受青霉素皮
试者在数秒内出现过敏性休克.来不及进行有效的抢
救。受试者就死亡。这是一种现阶段医学上无能为力
的病理生理现象。即使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义
务,及时运用了医学上公认的抢救方法。但仍然无力
回天。受试者依然迅速死亡。这种死亡的后果是目前
人力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属于一种不可克服和不可
避免的病理生理现象。因此.医疗行为人对此种死亡
后果不应负有责任。
通过对上述3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这样两
个结论:(1)共同点。第一、二、三案例中事变的共同点
是行为人基于一般概率性的认识,能够预见事变发生
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具体对象的事变不能全面、清
晰、准确地预见,严格地讲,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
该事变是不能预见的;同时。行为人均尽到了最善的
注意义务,其行为不具有故意和过失。(2)不同点。第
三案例中的事变和第一、二两案例中的事变它们的不
同点是第一、二两案例中事态的变化和发展能够为人
力所控制,从而避免了事变向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
来的严重不良后果;而在第三案例事件中。事变的发
展与转变不能够为人力所控制。从而不能避免事变向
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或者死亡。
此处所指“人力”,它包括人本身的认知能力、自身机
体的运用控制能力和使用外在客体(器械设备、自然
物体等)的能力。两者的后果是不同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因此,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认识,作者认为,意外事
件和不可抗力是两个相对独立。却又有联系的侵权法
上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够完全包含意外[page]
事件。故作为免责事由的外来原因体系中应具有意外
事件和不可抗力各自的位置与作用。意外事件的定义
应该是,在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过程中,由于严格意
义上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了尚能为人力所控制的事
变。且这种事变的扩大或不可逆性转变的严重不良后
果能被行为人尽最善的注意所克服和避免。该定义中
的“严格意义上不能预见的”是与那种在概率上的、不
确定性的认识相对立的。譬如。自然界中发生的暴风。
按现在的科技条件能够较准确地预见暴风的大致发
生的时间,所掠过的地区和强度。但是,却还不能精确
计算出哪些房屋、哪些树木和哪些人畜会遭到灾害。
这就具有不确定性和概率性的预见特征.而严格意义
上的预见就是能够准确认识事物内部变化规律.对事
物的发展变化能够全面、正确地判断。
两者均强调非当事人的过错和事故的偶然性。这
种偶然性就是指事故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必然联系。前
者更突出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事故(或者说
损害)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和预见的外在原因直接
导致的。本文对“当事人意志以外”作如下引申阐述。
即是基于意志(英语will;德文wille;法文volunte)的
哲学意义,在哲学上的解释。意志是人自觉而有目的
地对自己的活动进行调节的心理现象。人类意志的特
点是人能根据预定的计划调节行动,使行动服从于外
界客观规律,服从于道德伦理准则,从而抑制同这些
计划相抵触的诱因,以克服达到目的的各种障碍。①意
志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客观上表现为
按被认识了的客观规律去行为。故意志包括了主观上
的预见与客观上的避免和克服障碍的自我控制或对
外在客体实施控制的行为。如果意外事件是意志以外
的原因导致,那就是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了,从而与“不可抗力”的概念是一回事了。所以。本人
认为杨立新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概念是不完善的。
而且与他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别的论述是自相
矛盾的。②同时。王利明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定义也没
有明确表达出意外事件的本质特征,达不到与不可抗[page]
力这一概念相区别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