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侵权行为法中的免责事由按损害是否由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而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类,前者因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后者因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外来

  侵权行为法中的免责事由按损害是否由被告人

  的行为造成而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类

  ,前者因

  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

  责任;后者因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因果

  关系或者说损害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除或

  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外来原因是由不可抗力和意外

  事件两者构成,还是不可抗力包含了意外事件.我国

  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我国侵权法学界也

  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有鉴于此.本文拟

  从案例出发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作实证分析.以期

  澄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作较清晰的界定。

  一

  、我国法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

  定和争议

  (一)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民法通则》第153条对

  “不可抗力”作了解释:“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国

  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在医疗活

  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

  外的i.1⋯·(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条例

  的第49条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对医疗意外和不可抗

  力作解释,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在《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一书中作了如此解释:①所谓医疗

  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原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

  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形。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

  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

  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

  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

  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同时.该条例起草小组

  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理解:②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page]

  【作者简介】李建3j~(1962),男,汉族,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在读哲学博士,湖南省湘潭职业技术学院高级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卫生法学、

  法哲学及中国医学思想史。tel:+86—732—2510537,e—mail:ljgdg888@sina.com

  ① 《医疗事件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6~97。

  ② 同前注。

  · 196 ·

  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

  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科学技术能够预

  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很显

  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意外与不可抗力

  是免责事由中的两种不同的情形。但是该条例起草小

  组对不可抗力的释义是不同于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可

  抗力的规定的,而对医疗意外的解释却又与民法通则

  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相似。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未将意外事件明确

  化,换句说,即意外事件是侵权法中的一个独立的免

  责事由,还是被包含在不可抗力中,其法律规定尚不

  明确。

  (二)我国法学界对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关系的

  争议

  我国侵权法学说中对外来原因的类型(或称内

  容)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以王利明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或称为意

  外事故)和不可抗力构成侵权法负责事由的外来原

  因。①并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从主观上

  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事合理

  的注意和谨慎也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

  的难预见性。第二,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

  可预见性,但它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

  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不能避免和克服的。②对不可抗

  力的定义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是独立于人的

  行为之外,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包括

  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

  会现象(如战争等)。③对意外事件的定义有两种:一为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

  事故。④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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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过失,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

  事故。⑤

  其二,以张新宝为代表.认为意外事件已被不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抗力所包含.意外事件不是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外

  来原因中只有不可抗力这一项免责事由。⑥其理由主

  要是:第一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物与不

  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可能将二者完全区别开来;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将意外事件规定为一种抗

  辩事由;第三,主张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者,完全是

  套用有关不可抗力的学说,并无理论上的新意。⑦对不

  可抗力没有给出他自己的定义,但认为不可抗力的范

  围有自然原因的、社会原因的及国家原因的方面。⑧同

  时,他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

  然发生的事故。⑨这一定义与王利明关于意外事件的

  定义是一样的

  由上所述及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虽然国内外

  法学曾从3种角度提出过不可抗力的定义.但我国法

  学者们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基本统一在我国《民法通

  则》第153条的规定。笔者也认为该定义具有合理性,

  但学者们提出的意外事件的定义及意外事件与不可

  抗力能区别或不能区别的理由却值得商榷。基于此,

  笔者认为,要弄清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两概念的区别

  与关联,还是先从案例出发对此问题作实证的研究再

  回头来作结论

  二、从案例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实证分析

  (一)案例一

  1.案情简介:⑩2003年11月5日,患者梁某.女,

  52岁。因反复右上腹部疼痛1o年,伴低热、黄疸8天

  人住佛山市某医院,患者3o年前曾因胆囊炎施行胆

  囊切除手术。经核磁共振、b型超声波及x线胆道造

  影等检查明确诊断为慢性胆道炎症,肝内胆管多发性

  结石,主治医师决定给该病人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

  中由于肝内胆管结石多,部分难以用胆道镜等器械取

  出,为了尽量取出肝内胆管里的结石.手术医师采用

  3%的双氧水冲洗肝内胆管,这时患者突然呼吸停止.

  血压急剧下降,麻醉医师检查发现病人血氧饱和度为

  ①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0~22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page]

  社。2004.552—580.

  ②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

  ③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7。

  ④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⑤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2

  ⑥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2~133

  ⑦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2

  ⑧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9

  ⑨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3

  ⑩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 17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零.瞳孔散大,仅有微弱心跳,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

  麻醉医师立即用人工辅助呼吸、强心药及静脉注射无

  水酒精等抢救措施。经医师及时而正确的处理,患者

  恢复血压,转危为安。再经高压氧等针对缺血、缺氧性

  脑病的治疗.两周后,患者得到完全康复。

  2.案情分析:患者梁某在手术中出现的异常现象

  为肺血管栓塞而致的呼吸骤停的临床表现。基于伴有

  慢性感染的多发性肝内胆管结石症,采用3%双氧水

  冲洗肝内胆管的做法其目的为:一是3%双氧水冲洗

  时能产生大量的氧气,起到抑制肝内胆管厌氧菌的作

  用:二是3%双氧水冲洗本身具有机械冲刷的效用.起

  到冲洗出小型结石的作用。因此,它的运用具有合理

  性 然而,3%双氧水也有可能被肝内丰富的静脉血吸

  收带到肺内而造成氧气栓塞,虽然其几率比较少,但

  一旦发生.其情况就较为急重,会致人死亡。在本案例

  中,医疗行为人正是基于此问题及此手术相关危险因

  素的认识,预先作了较周密的安排,同时,医疗行为人

  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才能及时避免事件的恶化.

  克服了不良的、不可逆的损害(或死亡)后果的发生。

  但是,对患者来说.由于肺栓塞导致了手术康复期的

  延长。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治疗费用的增加等过程性[page]

  的损害或损失,这是事实,然而,病人却不能因此而请

  求医疗行为人就这一部损失给予赔偿。因为。其一是

  医疗行为人在此过程中无故意和过失:其二是该事变

  的出现在医学上的认识是基于个别临床经验的统计

  学(或称归纳法)上的可能性判断,它具有很大的不确

  定性,即具体会发生在哪个患者身上、什么时间、全部

  的条件是什么。这些因素不能肯定判断。故对个别患

  者来讲该事变具有不可预见性。它是偶然性的事件.

  不具有必然的因果性联系。其三是医疗行为人正是基

  对该事变的统计学上的认识(或称预见),尽到了最善

  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全面的、有力的措施。避免和克服

  了可能出的严重后果。满足上述3个理由后。基于民

  法的诚信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应该免除医疗行为人

  就此事件造成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例二

  1.案情简介:①2003年9月12日。患者夏某。女。

  46岁。因下腹部肿物,伴便血、头晕不适1年而至佛山

  市某医院住院。人院检查:下腹部有一手术疤痕8厘

  米长,下腹部触及肿物约2厘米x18厘米。移动性差.

  质地中,化验结果血红蛋白为8.28克/升。核磁共振检

  - 197 ·

  查结果显示盆腔肿物11.6厘米x13.7厘米x16厘米,

  子宫、膀胱、直肠受压移位;截石位肛镜检查显示齿线

  上3、6、9点处粘膜隆起、充血。临床诊断为:(1)腹部肿

  物(肿物性质待查);(2)混合痔;f3)失血性贫血。既往病

  史:20年前曾做剖腹产手术.手术中即发现盆腔有肿

  物.但由于当时的手术医师无把握切除该肿物.故未

  进行手术治疗。2003年10月17日患者夏某在静脉复

  合全身麻醉下行腹部探查并拟行盆腔肿物切除手术.

  术中切取肿物组织作快速病理检查,被确定为神经纤

  维瘤。在分离肿瘤组织时因肿瘤包膜血管破裂,同时,

  由于解剖不清致使手术损伤骶前静脉丛.进而引发大

  出血,累计总出血量达15 000毫升(相当于正常人体

  内总血量的3倍),并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

  血(dic)等严重症状,患者处于死亡的边缘。后经大量

  输血、止血、抗休克等抢救,患者才脱离危险。

  2.案情分析:该案中所呈现的现象是临床中此类[page]

  手术过程中发生率较高的一种并发症。手术之前术者

  已充分认识到了损伤骶前静脉丛引发大出血.进而并

  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的可能性.并对此

  做了充分的准备,包括详细制定手术计划、并发症发

  生时的抢救预案(控制血压性麻醉、充足血源准备、减

  少损伤出血的微波手术刀)、人员与相关医疗设备的

  配备等。虽然,由于手术部位组织解剖的复杂性提高

  了手术的难度。使之超出了医疗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

  控制能力,导致骶前静脉丛损伤出血及一系列的症

  状。但随后事态的变化还是能被人力所控制.避免了

  损害的扩大和不可逆发展的严重后果。当然.这只能

  是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行为没任何过错的条

  件才能达到的结果。此事态变化中病人因此而受到的

  损害或损失对医疗行为人不具可归责性。医疗行为人

  因自己行为的无过错而得以免责。

  (三)案例三

  1.案情简介:②某患者,女,44岁。因甲状腺机能

  亢进住院。经术前充分准备.在针麻下行双侧甲状腺

  次全切除术,手术操作较为困难。但术中病员情况平

  稳,术后病员情况良好。返回病房与术者交谈自如.发

  音正常,无憋气,血压正常。下午3时55分,护士遵医

  嘱给此患者作青霉素皮试。皮内注人青霉素皮试液

  后,约1分钟,患者突然尖叫一声。两手抽搐。呼吸停

  止。医师随即赶到。立即皮下注射0.1%肾上腺素lm1.

  同时,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心内注射三联针及胸外心

  ① 李庆生,谭家驹:《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 17

  ② 李显东,何帅领《医疗纠纷法律锵决指南》【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18 19

  · 198 ·

  脏按摩等抢救措施,然而,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事后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其鉴定结

  论是:(1)该病人术前的诊断正确,手术适用正确;(2)病

  人致死原因是青霉素皮试过敏所致喉痉挛、窒息及休

  克;(3)医院在抢救时所施行的措施无不当,病人的死

  亡不属于医疗事故。

  2.案情分析:本例为青霉素皮试致过敏性休克而

  死亡的情形。青霉素过敏总的发生率为0.7%~10%,其[page]

  发生率高居药源性变态反应中的首位。最严重的是过

  敏性休克。发生率约0.5~1/万人。它主要由于青霉素本

  身及其降解产物青霉烯酸、青霉噻唑酸等引起,可在

  5 20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发生.导致受试者死亡。避免

  死亡的有效措施是皮试前作充分准备。皮试注药中和

  注药后密切观察。出现异常时.立即皮下或肌肉内注

  射0.1%肾上腺素0.5~1 ml。并及时作抗过敏性休克的

  抢救措施。然而。临床上也有极少几率的受青霉素皮

  试者在数秒内出现过敏性休克.来不及进行有效的抢

  救。受试者就死亡。这是一种现阶段医学上无能为力

  的病理生理现象。即使医疗行为人尽到最善的注意义

  务,及时运用了医学上公认的抢救方法。但仍然无力

  回天。受试者依然迅速死亡。这种死亡的后果是目前

  人力所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属于一种不可克服和不可

  避免的病理生理现象。因此.医疗行为人对此种死亡

  后果不应负有责任。

  通过对上述3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归纳出这样两

  个结论:(1)共同点。第一、二、三案例中事变的共同点

  是行为人基于一般概率性的认识,能够预见事变发生

  的可能性,但是,对于具体对象的事变不能全面、清

  晰、准确地预见,严格地讲,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看,

  该事变是不能预见的;同时。行为人均尽到了最善的

  注意义务,其行为不具有故意和过失。(2)不同点。第

  三案例中的事变和第一、二两案例中的事变它们的不

  同点是第一、二两案例中事态的变化和发展能够为人

  力所控制,从而避免了事变向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

  来的严重不良后果;而在第三案例事件中。事变的发

  展与转变不能够为人力所控制。从而不能避免事变向

  不可逆转方向变化所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或者死亡。

  此处所指“人力”,它包括人本身的认知能力、自身机

  体的运用控制能力和使用外在客体(器械设备、自然

  物体等)的能力。两者的后果是不同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因此,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认识,作者认为,意外事

  件和不可抗力是两个相对独立。却又有联系的侵权法

  上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够完全包含意外[page]

  事件。故作为免责事由的外来原因体系中应具有意外

  事件和不可抗力各自的位置与作用。意外事件的定义

  应该是,在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过程中,由于严格意

  义上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了尚能为人力所控制的事

  变。且这种事变的扩大或不可逆性转变的严重不良后

  果能被行为人尽最善的注意所克服和避免。该定义中

  的“严格意义上不能预见的”是与那种在概率上的、不

  确定性的认识相对立的。譬如。自然界中发生的暴风。

  按现在的科技条件能够较准确地预见暴风的大致发

  生的时间,所掠过的地区和强度。但是,却还不能精确

  计算出哪些房屋、哪些树木和哪些人畜会遭到灾害。

  这就具有不确定性和概率性的预见特征.而严格意义

  上的预见就是能够准确认识事物内部变化规律.对事

  物的发展变化能够全面、正确地判断。

  两者均强调非当事人的过错和事故的偶然性。这

  种偶然性就是指事故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必然联系。前

  者更突出了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事故(或者说

  损害)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控制和预见的外在原因直接

  导致的。本文对“当事人意志以外”作如下引申阐述。

  即是基于意志(英语will;德文wille;法文volunte)的

  哲学意义,在哲学上的解释。意志是人自觉而有目的

  地对自己的活动进行调节的心理现象。人类意志的特

  点是人能根据预定的计划调节行动,使行动服从于外

  界客观规律,服从于道德伦理准则,从而抑制同这些

  计划相抵触的诱因,以克服达到目的的各种障碍。①意

  志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客观上表现为

  按被认识了的客观规律去行为。故意志包括了主观上

  的预见与客观上的避免和克服障碍的自我控制或对

  外在客体实施控制的行为。如果意外事件是意志以外

  的原因导致,那就是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了,从而与“不可抗力”的概念是一回事了。所以。本人

  认为杨立新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概念是不完善的。

  而且与他对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区别的论述是自相

  矛盾的。②同时。王利明教授关于意外事件的定义也没

  有明确表达出意外事件的本质特征,达不到与不可抗[page]

  力这一概念相区别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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