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案件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案例1:被告人胡某,农民。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人胡某,农民。

  胡某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某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 “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十来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饭做好后先吃别等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某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某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饭,儿子吃了几口,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案例2:

  被告人谢某,男,30岁,个体出租汽车司机。

  被告人尚某,女,31岁,个体出租汽车乘务员。

  被告人郑某,男,29岁,个体出租汽车车主。

  1997年1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个体出租的小客车,由沈阳返回抚顺。乘务员尚某按车主郑某的吩咐,私自将1.1元的票价提为2元。当尚某向乘客范某(被害人,男,32岁,工人)售票时,范见票价不对,便提出质问,尚某不满地说:“爱坐就坐,不坐滚下去!”范某很生气,回骂尚一句,二人遂发生口角。尚某先动手打了范某一巴掌,范某忍无可忍,与尚某还手厮打起来,扭打中,不慎将车窗玻璃撞碎一块。司机谢某即将车停下,手持螺丝刀直奔范某;同时,车主郑某手持空酒瓶,与郑某相识的搭车乘客陈某手持照相机三角架也先后向范某围过来。郑某先动手殴打范某并掐范某的颈部,后经其他乘客劝解放手。车启动后,郑某多次威胁范某说:“等到站(抚顺火车站)再好好收拾你”,并让陈某持三角架站在车门处,以防范某下车走掉。当车行至沈阳市东陵区检查站时,范某从车窗向检查站工作人员招手呼喊救命,但未引起检查人员注意。当车行经抚顺李石寨交通检查站时,汽车按规定减速行驶,车上好心的乘客劝范某说:“趁车速慢,快跳车吧,不然,没你的好!”范某听此话后即在撞坏玻璃的车窗处,先用双方抓住车窗框,然后将身体悬出窗外,准备跳车,此时,一乘客喊“跳车了”,尚某和郑某见状,分别对司机谢某喊:“快点开,摔死他”, “快点开,甭管他”。郑某又喊了一句:“快点开,别让他跑了”,谢某遂加快车速,致范某从车上摔下。乘客多人又喊,“快停车,人趴在地上起不来了!”三被告人未予理睬,驾车扬长而去。范某因头部摔伤,造成颅骨和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page]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范某跳车,是因指责被告人无故提高票价,而招致被告人等围攻、殴打,并在面临到站后将被继续加害的情况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为之,被告人当然要对被害人跳车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作为车主的郑某和作为乘务员的尚某,当发现被害人手抓窗框,整个身体悬在车外要跳车时,本该立即通知司机停车或减速行驶,却唆使司机“快点开,摔死他”。司机谢某当发现范某要跳车时,理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出事,或尽量减少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相反,却在同伙的催促下加快车速。三被告人明知此时加速,会使被害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可能出现死伤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只能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过失杀人罪责。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虽因票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并以要继续加害相威胁,但并无杀人的故意。乘务员尚某和车主郑某虽然催促司机“快点开,摔死他”, “快点开,甭管他。”但同时也有“快点开,别让他跑了”的意思表露。这后一句话,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郑某等人的真实动机。因为撞坏玻璃的起因虽然不在范某,但毕竟是范某撞的,郑某并不情愿承受这一损失。可见,郑某、尚某轻信车开快点就可阻止被害人跳车,从而得以到站索赔的想法是合乎情理的,而司机谢某只是听到有人要跳车,并未看到范某已把整个身子悬出车外,加之有郑某、尚某的催促,也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跳车。三被告人都预见到了被害人跳车可能会造成伤亡后果,但又都轻信加快车速就可以阻止被害人跳车,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构成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三被告人因票价问题与范某发生争执,并对范欺辱围攻,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已有所退避,矛盾已趋缓和。被告人虽对范仍有语言威胁,以及派人持械把守车门,防备范跑掉等行为,但范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也未面临无路可逃的危险。而范某选择跳车的方法离去,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其行为责任应当自负。也就是说,范某跳车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威吓、迫害的结果,而是其主观意志的行为。因此,范某跳车的后果,也是自己行为的结果。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自然要减速,驶过后,自然要加速,这属于司机正常的驾驶操作。虽然客观上有范某跳车的情节,但法律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机要承担某种特定的责任,如:停车或减速缓行等。即使司机按操作常规驾驶汽车,对范某跳车视而不见,对范的死亡也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郑某和尚某,虽有对范某跳车幸灾乐祸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思表示,但属意思流露,并未付诸行动,既没有亲自驾车超速,也没有将范某向外推搡。郑某、尚某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刑事责任可言。范某的死,不是出于三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范某自己跳车的行为结果,这对三被告人来说,则是无法掌握和抗拒的。因此,本案属意外事件。[page]

  二、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为什么?

  三、研讨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

  ㈠有关犯罪故意的学说

  对于犯罪故意,刑法理论上曾有三种学说:一是认识主义,二是希望主义,三是容认主义。

  ⒈认识主义又称观念主义、预见主义。这一学说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构成犯罪事实之发生,即可成立故意。因为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而仍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至于行为人的决意如何,动机如何,以及是否积极追求犯罪事实之发生,对故意的成立没有影响。就上述案件而言,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导致其妻子、孩子的死亡,而仍然实施投毒杀人的行为,其主观上系出自故意;同样,案例2中的被告人郑某、尚某和谢某在被害人范某跳车时明知加速行驶有可能会发生范某死亡的结果,而仍然加速行驶,其主观心理态度仍然属于故意。心理学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包括知、情、意三个基本因素,刑法所关心的是人的认识(知)与意志(意)两个基本因素。认识主义仅以“认识”为故意的内容,只强调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无视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意志因素,是不妥当的。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除了认识因素之外,还包括意志因素,故意应当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在意志行动过程中,意志是心理活动的核心,是主观态度的标志,直接决定着行为的发动与抑止,规定着行为的方向和归宿。认识主义因脱离犯罪故意的核心内容-意志因素,不仅无法揭示犯罪故意的价值,还将有认识的过失也包括在故意的领域,扩大了故意的范围,从而扩大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这是不合适的。例如,保管员某甲为掩盖监守自盗的贪污事实,纵火焚烧仓库。甲知与其友善的某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遂大声呼喊救火,欲使乙闻声逃避,不料乙因熟睡未醒而被烧死。按照认识主义的观点,虽然甲之放火,意在掩盖贪污事实而非杀人,但甲放火时,明知乙在值班室内酣睡,预见到乙可能会被大火烧死,故甲仍有杀人的故意。实际上,甲对乙的死亡虽有预见,但是在意志因素方面,甲并无杀乙的决意。因此,甲对乙的死亡主观上系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由此可见,认识主义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page]

  ⒉希望主义又称意欲主义、意思主义、意志主义。这一学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决意,这才符合犯罪故意“明知故犯”的内涵。希望主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确定故意的内涵与外延,比认识主义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因此,希望主义的优点就在于将有认识的过失排除在犯罪故意之外。以前举设案为例,保管员甲明知放火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因而甲具有放火的故意。但是甲却无杀人的故意,因为甲虽认识到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将乙烧死,但却没有希望或者说意欲乙死亡的意思,乙的死亡是由于甲的有认识过失所致。希望主义的优点由此可见。但是,希望主义也有明显的缺点。就胡某杀妻灭子一案来说,按照希望主义的见解,胡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致李某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李某死亡,因此胡某对于其妻李某的死亡系出于故意;胡某虽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并不希望其子死亡,因此胡某对其孩子的死亡系出于过失,而非故意。但实际上,人的意志内容并不是只有希望或者不希望这种二者必居其一的状态的,而是在希望与不希望之间还有一模糊的过渡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表现为一种不介意或不关心的态度。这种情形的主观恶性与有认识并希望犯罪事实发生的故意相似,而与有认识的过失根本不同。所以,希望主义把希望视为意志态度的唯一形式,忽视意志态度的其他形式,势必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将放任故意摒弃于犯罪故意之外,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⒊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这一学说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别求诸行为人的心理内容或者感情态度,将行为人对其已认识到有发生犯罪事实可能性的心理内容或感情态度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容认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则有犯罪故意的存在;反之,行为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则否定犯罪故意的成立,而成立有认识的过失。可见,“容认”的涵义可以从两方面去理解:在消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不介意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在积极的意义上,容认指行为人坚持实施既定犯罪行为的态度。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认识并希望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固然是故意;而认识并且容认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也是故意。前者一般被认为是直接故意,后者被认为是间接故意。与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相比,容认主义较好地克服了两者的不足之处。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致其妻死亡,并且希望其妻死亡,因而其投毒杀妻的行为系出于故意;胡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其孩子死亡,但是容认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其投毒杀子的行为同样是出于故意;案例2中,3名被告人认识到加速行驶有可能发生范某跳车死亡的结果,但三名被告人不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三名被告人对范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存在容认的心理的,因此,按照容认主义的观点,三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当是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更不是意外事件。再以前述设案为例,按照容认主义的见解,保管员甲对于放火行为虽然是出于故意,但对于乙的死亡则并无故意,因为甲虽然认识到自己的纵火行为可能致乙死亡,但是甲大声呼喊救火而意使乙闻声逃避,则表明甲既不是希望乙死亡,也不是容认乙死亡,甲对乙的死亡不可能是出于故意,而应当是出于过失。[page]

  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因而这一学说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当犯罪者自觉容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时,亦认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条规定: “行为人希望发生后果或冒发生后果的危险的,是故意犯罪。” 自容认主义学说在刑法理论上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以后,犯罪故意的界说逐渐趋于统一。

  ㈡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固然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仅仅在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此外,由上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可知,犯罪故意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犯罪故意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其认识因素包括哪些内容?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未完全达成共识,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⒈犯罪故意的属性

  犯罪故意是否仅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犯罪故意不能等同于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是纯粹的心理活动,并不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犯罪故意则表现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上。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统一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是故意犯罪。可以说犯罪故意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把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否认犯罪故意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在研究犯罪故意时不能说它是主观心理,在考察犯罪行为时不能说它是客观行为,那么从研究方法论来说,时刻都只能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意义上去谈论犯罪行为,研究是不可能深化的。[page]

  笔者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犯罪故意作为隐藏人的内心深处的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外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支配下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载体,而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性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可以等同,恰恰相反,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故意是且只能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外在身体动静。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是合理的,这其实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通说。

  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行为人“明知”什么才符合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行为人应对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等有认识;对“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也应当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构成要件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除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故意本身所属于的要件外,对其余三个要件是否都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对此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识三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这种见解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论著中较为常见。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于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易言之,行为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之特别情状、行为结果等,均有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学者之间,也有人持这种见解。[page]

  第二,认识二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

  第三,认识一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但是,对于犯罪故意是否要认识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又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实质内容是指,明确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由此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首先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要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明确认识。例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对作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有明确认识。此外,构成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必须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有明确的认识,这些要件主要是指特定的犯罪对象。例如,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不知道是赃物,便不能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明知’实际上也就是预见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认识内容。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果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则这种行为是无论如何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此外,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来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及行为客体等事实情况也必然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即可,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是否有认识则是无关紧要的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下结论。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因素如果脱离了与整体的联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便不复存在。危害结果也同样如此,它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某种结果之所以具有危害性,就是因为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受到侵害。离开了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便不能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上述诸说中,“认识一要件说”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这是不合理的:“认识三要件说”则又将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也列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成立所要求的“明知”当然是就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而言的,至于犯罪主体对于自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发生错误,这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无影响,因此,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显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认识二要件说”的主张相对于前两种主张是比较科学的,但由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的诸客观事实情况没有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所以难免有所缺漏。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特征,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核心,但同时也应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等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page]

  ⑴行为及其性质。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首先必须具备的内容。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犯罪故意必须通过危害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因此,对于行为的认识是成立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虽然有行为,但行为人不认识为自己所为,只可构成过失,但不构成故意。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那么就完全排除了犯罪故意成立的可能性,例如假想避险的情况。所谓假想避险,是指实际上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但行为人误认为危险正在发生,因而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在假想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行为人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假想避险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⑵行为对象。或称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当刑法规定行为对象属于某一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如果行为人对该对象无认识,即不成立故意。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杀害的对象是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侵害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侵犯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⑶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当危害结果属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即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则不能成立故意。例如,伤害致人死亡的,由于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行为人只负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不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由于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基本犯罪)所发生之加重结果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所以,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加重结果有明知,尽管危害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要要件。

  ⑷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当危害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某种危害结果,但认为与本人的行为毫无关系,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就不存在着故意。

  ⑸其他法定事实。其他法定事实,主要是指被法律规定作为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在一般情况下,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并不以犯罪时间、地点、手段为犯罪构成要件,无论何时何地使用何种手段杀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故意杀人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有认识。但在个别情况下,刑法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规定为犯罪的特殊要件,因此,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必须有认识。例如,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才具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故意。[page]

  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有以下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其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即使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不符,也能构成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就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扒手为偷钱而掏包,打开扒窃来的钱包一看,里面没有一分钱但有一条金项链。在这种情况下,所知与所为不一致,但是,无论是金钱还是金项链,都属于财物,而行为人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这一点是明知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其二,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程度可以区分为一般明知和特定明知。一般明知,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上述认识因素只要有一个一般的或大体的认识即可,而不必有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上述犯罪构成因素的认识,不以认识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依据日常社会生活中通常所使用的概念,大体上认识到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并进而理解其社会意义即可。特定明知,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明知”的情况。至于什么是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审判实践经验来认定。

  ⒊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意志,即人们在认识基础上的决意,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是人们的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如果说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因素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希望与放任虽同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其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即行为人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其自然。一句话,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就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也认识到其要杀害的对象是人,并且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其妻子和孩子的死亡。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胡某决意杀死其妻,希望其妻子死亡,同时对于其孩子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胡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page]

  至于案例2的情况就要复杂一些。从前述犯罪故意的特征来看,我们认为案例2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即此案既不是意外事件,也不是过失杀人,而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意外事件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只有客观上的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即这种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过失杀人,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本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是没能避免,还是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而该案的事实却是,被害人范某指责被告人郑某、尚某等人擅抬票价,这指责本属正当有理,却招致郑某、尚某等人的殴打报复,后经人劝解后,矛盾虽有缓和,但对范的人身威胁并未解除。郑某派陈某持械把守车门,范某面临着身受监视且到站后还可能继续受到欺凌与殴打的局面。车上乘客与范某皆不相识,未必能够有人出面为范某仗义解围,范某隔窗呼喊又不奏效,在这种极端恐惧之下,为求避祸跳车逃走,其实质与乘客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下,另有所图,自行跳车以致发生死伤后果的情况完全不同。由于三被告人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仍在持续之中,因而对范某为逃避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跳车行为及其后果就要负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是由前面的不法侵害行为派生出来的,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同被害人跳车被摔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三被告人对范某的殴打、恐吓等行为,导致了范某为逃命而跳车;被告人郑某、尚某放任范某的死伤,叫被告人谢某加快车速,被告人谢某身为司机明知加速可能造成范某死伤的后果,却仍然加快车速,导致了被害人范某的死亡。所以三被告人应该对其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的检查。正常情况下,范某在这个时候跳车,安全是有一定保证的,而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范某要跳车后,明知加速会产生伤亡后果,还故意加大油门、加快车速,把范某推向更危险的境地,置范的死伤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具体实施驾车加速的是谢某,但是,致范落车摔死的责任应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因为郑某、尚某不是此案的局外人,他们先是与谢某一起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继而,又以车主和乘务员的身份,催促谢某加速:“快点开,摔死他”, “不管他。”快点开,就可能把范某摔死或摔伤,这便是明知的内容:“摔死他,不管他”这便是“放任”的实质。谢某果然紧密配合,闻声而动,加快车速,致范某落地摔伤而亡。因此,不能简单地把郑某、尚某催促司机的话仅仅看作是单纯的意思表示,而是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差异,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对致范某死亡具有共同的犯意,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后果。他们已成为共同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page]

  至于被告人等辩解为误认汽车一加速,就可阻止范某跳车,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与客观事实相反。因为“轻信”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根据,或相信凭借于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化险为夷,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可以转危为安。这些条件在此案中都不具备。如果被害人范某是准备跳车,身子还在车内,那么,被告人认为加快车速可以防止跳车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但实际情况是,范某已将整个身子悬出车外,三被告人也明知这一点,此时加速,只能是危险更大,轻信能够避免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本案不是过失犯罪,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郑某、谢某、尚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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