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阻却事由的感悟

更新时间:2013-08-19 10: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安刑事执法活动中的主导思想和理念是涉及公安刑事执法工作的根本性问题。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公安刑事执法思想和理念上存在的问题较多,已严重影响了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正如有学者所言:延安黄碟事件足以让我们检讨长期以来公安执法中错误的思想和做法

  公安刑事执法活动中的主导思想和理念是涉及公安刑事执法工作的根本性问题。但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公安刑事执法思想和理念上存在的问题较多,已严重影响了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正如有学者所言:延安“黄碟”事件足以让我们检讨长期以来公安执法中错误的思想和做法。2002年8月18日深夜,延安的张某和妻子李某在家看“黄碟”,被突然闯入的民警带走。10月21日,张某被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最终,张某在律师的法律援助下与当地警方及有关部门达成协议:警方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有关部门一次性赔偿当事人29137元,并承诺将对本案有关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该案发生后,我曾问过身边的警察。他们说,真出了这样的事,他们也可能这样处理。看来,不只是延安的几个警察有这样错误的认识。张立新:“公安院校应重视民法课程”,载《走向现代公安法学教育之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413页。可见,正确认识转变公安刑事执法思想和理念的重要性、必要性,重塑与社会发展和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警察刑事执法理念,在警察刑事执法理念领域开展革命性的观念转变,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叫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新近常称“正当化行为”或“犯罪阻却事由”,也可称为非罪理论。非罪理论是国外刑法中与犯罪概念或犯罪构成相对应的理论范畴。通常是指外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中作为非罪规定或处理的情况汇总或集合。我国刑法学界近些年来对非罪理论不断关注和重视,但我国刑法只明文规定了两种,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由究竟包括哪些,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由于对刑法学课程中非罪理论掌握的如何、理解的程度、运用的好坏都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的效果。因此,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有必要讲解清楚其中一部分有关理论的现实价值及对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意义。

  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

  我国1997年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最难把握的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和防卫过当的例外问题。[page]

  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实质上是防卫损害应当保持的合法界限。由于正当防卫是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来制止不法侵害的,为了避免滥用防卫,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以保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因而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所造成的损害,都必须有一个量的规定性。凡是在必要限度内所造成的损害,都是应有的损害,并且有益于社会,为法律所允许;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则是不应有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使防卫性质由合法反击侵害转换为非法的侵害,构成防卫过当,为法律所不允许。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的具体理解或把握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基本适应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上相适应。即只要正当防卫的强度与不法侵害的强度基本相适应,就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二是客观需要说。其中又分为三种主张:A、需要说。认为必要限度是指为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限度。只要客观上需要,防卫强度可以大于、也可以小于、还可以相当于不法侵害的强度。B、必需说。认为必要限度是指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所谓“必需”,是指防卫行为必须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C、必需相当说。认为必要限度是指防卫行为与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实际需要的行为基本相当的限度。所谓“基本相当”是指二者可以完全相等,也可以有所差异,但不能悬殊过大。

  三是折衷说或相当说。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和可取之处,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学说。客观需要说回答了何为必要限度的问题,而基本适应说则解决了如何确定必要限度的问题。如果将这两种学说统一起来,就可以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提供一个科学的定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笔者赞同折衷说或相当说。一方面是因为,该说是在综合考虑各种防卫案件个性的基础上,从总体角度提出的一个防卫必要限度标准,是客观必需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的结合,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该说的基点能与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防卫目的正当性相呼应,即正当防卫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制裁不法侵害行为,更不是报复不法侵害者。正当防卫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总体来看,理解和把握“足以制止住”这个限度有三个标准:

  一是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比如对于徒手的侵害,通常是无需运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的。但是,如果侵害者身高力大,防卫者身单力薄,在弱不敌强的特殊情况下,有时用器械防卫徒手的侵害,也应当认为是必需的。

  二是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甲抢走了乙的一条围巾,乙给甲几拳夺回了围巾也就可以了。如果乙再捅甲一刀就过当了。因为防卫的目的是避免或者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而不是要对侵害者进行报复或者法外的惩治。

  三是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重伤、杀死的手段去防卫。例如,扒手某甲伸手掏某丙的一个钱包,丙发现后用铁棍把某甲打死了。这不是足以制止住这种不法侵犯所必要的,因而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防卫过当行为。

  可见,对于防卫行为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从实际出发,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因此,必须查明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后果,不法侵害者个人情况,防卫人所保护权益的大小、防卫人的处境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没有防备。

  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紧急,必须立即做出,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提出过严的要求。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就应当认为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page]

  以上就是认定正当防卫的总体原则或基本标准,应当让学员们很好地感悟好其中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但遇到具体案件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如张军(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所言:这个必要限度如何掌握,有人主张最高法院应当作一个司法解释。我就认为最高院哪一个解释都可以做,惟独这个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根本就没有办法做出来。为什么?现实生活中这类情况非常非常复杂,如果你要解释,就得在现在刑法的基础上具体化。但是一具体化就容易限制防卫的使用。那么,怎么来理解这个必要限度?我主张每一个具体案件都要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同时还进一步指出:至于三个标准,再加上时间地点条件环境,如果把他写出来,当作学理的也行,甚至就当作司法解释来掌握也可以,但拿到个案来讨论的时候,往往就要用这一条,那一款,这个原则,那一个环境,把这些一一套到具体案件,就大大的限制了防卫者的权利,也就影响了与犯罪作斗争的公民积极性的保护和调动。实践中,法官应该根据个案情况,凭着你的法律意识,去判断。法律意识判断的依据是什么呢,学者提出的原则标准,是一个参考。没有肯定是不行。他的法律意识是什么,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学理的解释慢慢地养成的。但是囿于这些条件,完全机械地拿着这些条件去套,往往不能体现立法的本意,而是束缚了法律人的手脚。

  我们过去的司法实践,充分的证明了这些。我觉得,讨论刑法第20条,无论第2款还是第3款,更多的要讨论清楚,能让读者看到以后,觉得能解决我的问题,他自己能从这里面去抽出一些原则,养成自己良好的法律意识,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认为,在原则基本把握的前提下,通过案例来说明是最好的解释正当防卫的方法,而不在于更详尽地划分-些很具体的原则。陈兴良等:《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77、181页。

  当然,如果防卫行为不是一般超过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属于防卫过当,刑法这一新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但也确实存在如何正确理解和如何正确运用的问题。正如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所指出的:这次刑法修改,对于防卫过当的必要限度加了一个限制语,它要求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怎样来认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明显”严格来说,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刑法术语,但是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实在是没有找到一个更恰当的术语来表达这层意义,这个“明显”是作为一个标准来制定的。这个明显的标准,是一个社会的标准,也就是以人民公众的判断都认为是防卫太过头了,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当然,我这里用“都认为”可能太过绝对化,那么至少是以公众的意识、一般的社会尺度来看,你这个防卫行为的确是很过头的,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明显”是判断防卫过当的一个标准,另一个判断防卫过当的标准是“后果”,必须是明显超过防卫限度并且是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负刑事责任。我认为,立法上的修改相对原刑法而言,要积极得多。陈兴良等:《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84页。笔者认为,防卫过当是性质轻微的一种犯罪行为,它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法定条件:

  第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就属于正当防卫。把握这个条件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明显”的含义。应结合正当防卫的第一个条件(即防卫目的必须正当),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1)防卫行为大大超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范畴。这里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程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和主体人数多少等因素相比较来综合分析。(2)防卫强度大大超出性质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这里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用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比来判断。

  第二,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后果。这是防卫过当的实质条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防卫应属于正当防卫。这里“重大损害”的含义,既包括对不法侵害的人身造成重伤、死亡,也包括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了上述重大损害的情况。认定是否属于“重大损失”,必须结合前一个条件来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从全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加以认定。不能一见有人死亡或者重伤或者巨大财产损失,就断言防卫过当,也不能一见保护合法权益,就无论后果是否严重,一律认定为正当防卫。[page]

  关于防卫过当的例外问题,是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所新增加的重要内容,是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化的重大突破。全面而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就十分严重,加之行为手段强度大,过程紧急,因此,立法者尽量地扩大防卫强度,规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类严重犯罪。

  笔者认为,这款规定的内容,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正当防卫,而是有条件、有限度的防卫过当的例外。首先,这种防卫过当的例外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防卫目的必须正当、防卫起因是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防卫时限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对象必须是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同时,对第二个条件还有特殊限制,在这里,实际上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种类、范围的限制,即必须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对此,法律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况:

  一是故意行凶(主要是伤害犯罪,尤其是重伤害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暴力犯罪;

  二是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主要是指与上述五种暴力犯罪类似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些暴力犯罪。其次,这种防卫过当的例外,既不是无限度的正当防卫的特例,也不是说防卫没有任何过当的限制,而是存在着不例外的情况。

  换句话说,这种防卫过当的例外的成立,也应受正当防卫第五个条件(即防卫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制约,否则,就属于防卫过当。这种制约表现为两点:一是手段上的制约。只能采取造成人身伤亡(即重伤、死亡)的手段(当然也允许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但主要的是不能采取造成财产巨大损失的手段,否则,也有防卫过当成立的可能。二是后果上的制约。尽管法律允许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但是按照法律常理推断,伤(这里主要指重伤)与死(即直接死亡或间接死亡)显然是有重大区别的,亦即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因此,这两种后果不能等同视之。也即,并非对不法侵害者致伤也行,致死也行,这里也有个限度问题。

  还应当指出,一些学者认为这是无限防卫权的条款规定的见解是有重大偏失的,也是远离立法本意的。众所周知,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这种双重保障作用的合理发挥,对犯罪者既要严惩也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非一定“置于死地”,因而要避免一边倒的倾向,正如姜某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所言:我们检察机关在正当防卫认定问题上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对案件是不是属于正当防卫,他不考察行为的过程,往往只看结果。已造成人死亡了,不定罪好像说不过去,似乎没尽到控方的责任。另一方面,看看防卫人是不是受伤了,如果没有受伤,你把人打死了,这就是过当。他没有考虑到防卫过程是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正是因为防卫人的积极防卫才制止了不法侵害,打死不法侵害人才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防卫是个矛与盾的关系。

  所以我们有地方的检察机关可能存在以结果来衡量是不是正当防卫这样单一片面的看法。张某(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也一针见血地指明: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法律规定得清清楚楚,大家都熟悉,统一适用。但一个具体案件出来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是执法者,对这同样一个案例,都在法庭上来调查同样一个事实,得出的结论却往往截然相反:法院认为无罪,检察院认为有罪,定了无罪他又抗诉。公安机关首先是认为他是有罪,把人给抓来了。作为司法官,应当说,对于法律的理解比起大部分社会上的人来说应该更为准确。但是,仍然有这么大的差距,就表明正当防卫原则和理念,在全社会要想贯彻实行,得到趋同的认识,是相当困难的,还要有一个相当的过程。

  郎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更是态度坚决:这一条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司法官要忠实于法律,依照张军的习惯语就是“用足、用好、用够”,但是也不能说由于现在一种倾向,我们现在就掌握得宽一点,有意识去掌握得宽一点是不行的,我认为还是要忠实于法律,就行了。符合条件的,坚决按照第3款办,对可能超过限度的,还要慎重掌握第3款。陈兴良等:《刑法纵横谈:理论· 立法·司法(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209、210页。笔者认为,相对而言,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身也有程度较大差异的区别,即暴力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防卫手段和防卫后果也是可以选择的。

  如果超越防卫目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符合防卫过当条件的,仍需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防卫过当仅有一种表现形式,这就是本来可以采取伤害的手段就可以制止暴力犯罪者的侵害,但采取了致死的手段造成了侵害者死亡。亦即造成了不法侵害者死亡的后果。所以,这种情况的防卫过当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page]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由

  除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正当化事由主要包括: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版,第275-280页;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79-476页。

  1.执行法令的行为。执行法令的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力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法令行为是法律本身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为,因而是合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但有的法令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某些犯罪的客观行为具有相似之处,故将法令行为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包括四类行为:

  一是法律基于政策理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但法律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将其中的某种行为规定为合法行为。如发行彩票本来可谓赌博行为,但基于财政政策等理由,有关法律允许特定机构以特定形式发行彩票。这种行为便不成立犯罪。

  二是法律有意明示了合法性条件的行为,即某类行为本来具有犯罪性,但法律特别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属合法行为(如在规定了堕胎罪的国家,其优生法往往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堕胎行为不成立堕胎罪,在我国也可能找到类似的情形)。

  三是职权(职务)行为,即公务人员根据法律行使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基于上级的职务命令实施的行为。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四是权利(义务)行为,即在法律规定上作为公民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如一般人扭送现行犯。

  2.正当业务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是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业务是指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反复实施的行为。但并非因为是“业务”就不成立犯罪,而是因为“正当”才排除犯罪。所以,只有正当业务中的正当行为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即使一般来说属于正当业务,但超出正当范围的行为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职业性的体育活动,属于正当业务行为;遵守了体育规则的行为,即使造成了他人伤害,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律师的辩护活动也是正当业务行为。

  医生基于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采取医学上所承认的方法,客观上伤害患者身体的治疗行为,可谓正当业务行为,但其排除犯罪的条件更为严格:治疗行为在医学上是被承认的方法,其实质是具有安全性、有效性与必要性;必须有患者的承诺或推定的承诺;必须以医治疾病为目的。人体实验、性转换手术,不属于治疗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

  A、主体特定性,即执行正当业务的人,必须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例如,医生必须是受过一定的医学教育或专业训练并经主管机关审定准许开业的专业人员,“江湖朗中”、“神汉巫婆”自然不能列入正当医务人员之内。

  B、目的的正当性,即执行业务必须出于合法的、正当的目的,如果出于非法或不正当的目的,则不能排除违法性。例如,医务人员为救治病人而采取必要的内外科手术,是正当的业务行为;但是,如果为了获取钱财或出于其他不良动机,为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妇女摘除了避孕工具,则是违法行为。

  C、方法的规范性,即执行正当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规程办事而造成严重后果,则不能排除法律责任。例如,从事尖端国防科研项目的试验,是一种正当的冒险行为,只要符合有关规程,即使试验失败,也不发生法律责任问题。但是,如果有关人员无视正确的操作规程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则应追究法律责任。[page]

  3.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是指经权利人同意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该种行为要排除社会危害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权利人同意侵害的权益仅限于个人有权处分的权益,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能成为承诺的内容。关于权益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界定,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被害人承诺的权益仅限于名誉、财产、自由权;有的国家则规定,可以包括人身权利和生命权利。

  B、同意人必须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和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承诺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者承诺是在被强制、威胁、诱骗下做出的,均不发生承诺的效力。

  C、同意必须是在行为之前或行为的当时做出的,不能事后追认。

  D、同意必须出于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如果是出于恶意或不良动机,则同意无效。例如,为了骗取巨额人身保险金,同意他人将自己砍伤,伤人者则仍需负伤害罪的责任。

  E、权利人的同意不能危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例如,被害人同意他人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如果放火的结果殃及邻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能排除放火者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经权利人同意的损害行为是否排除社会危害性并阻却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同意的内容。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于下列经权利人同意的损害行为,不能阻却行为者的刑事责任:经被害者同意帮助自杀的行为;经被害者同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经被害者同意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被害者同意奸淫幼女的行为。但是,对于下列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则应当排除刑事责任:合乎比赛规则的体育竞技比赛中的伤亡行为;经权利人同意拿走其财产的行为;经权利人同意公开隐私的行为;必要限度内的自救行为;自杀、自伤行为。

  4.自救行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权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权利的行为,就是自救行为。例如,盗窃罪的被害人,在犯罪人将毁损盗窃财物或逃往外地等场合,来不及通过法律程序挽回损失,使迅速从盗窃犯手中夺回财物,就是种自救行为。自救行为也是一种紧急行为,它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在侵害正在发生时实施的,而自救行为是在侵害终了之后实施的。自救行为并非均持肯定态度,因为一般国家的刑法并没有规定自救行为,这就成了否定说的理由。但通说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虽然原则上要通过国家机关来救济对法益的侵害,但事实上,国家的救济机关不是万能的,在一些紧急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害人自己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

  自救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A、已经对法益造成了违法侵害,不问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如果侵害正在进行,就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难的问题了。B、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权利。C、需要有自救的意思,即必须是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D、自救行为具有相当性,要考虑自救方法与程度的补充性与法益权衡性。[page]

  5.自损行为。自损行为,指自己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如自杀、自伤、自己毁损自己所有的财物等,这些行为一般不成立犯罪。但是,当自损行为同时危害国家、社会或他人法益时,则可能成立犯罪。如军人战时自伤的,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犯罪。

  6.义务冲突

  义务冲突,是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有相似之处,但紧急避险是一种作为的形式,义务冲突是一种不作为的形式;就紧急避险而言,本人法益面临危险时,如果愿意忍受危险,可以不实行紧急避险,就义务冲突而言,负有义务的人必须履行其中的某项义务。义务冲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存在两个以上的义务。其次,必须权衡义务的轻重,即必须是为了履行重要义务,放弃非重要的义务;为了履行非重要义务而放弃重要义务的,可能成立犯罪。

  以上正当化事由,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有必要对学生讲解清楚,以有利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一般来说,记者的采访报道活动属正当业务行为,但记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并不排除犯罪的成立。因此,只有业务本身是正当的,而且没有超出业务的范围时,才排除犯罪。再如,为了骗取巨额人身保险金,同意他人将自己砍伤,伤人者不属于经权利人同意的行为,因而仍需负伤害罪的责任。又如,律师为了在法庭上维护被告人的法益,不得已泄露他人的隐私;两个幼儿坠入急流中,父亲只能救助其中一个幼儿。这涉及义务冲突成立与否而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为了履行非重要义务而放弃重要义务的,就有可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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