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过失犯罪

更新时间:2013-08-15 10: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特点近年来,在我国高度的同时,因过失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每年因名类安全事故所造成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

  近年来,在我国高度的同时,因过失导致的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触目惊心。每年因安全事故死亡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因各类事故造成300人丧生,每年因名类安全事故所造成损失接近1000亿元,加上间接损失近2000亿元,相当于两个三峡工程的投资。社会中的过失犯罪日趋严重,已经成为人类生存质量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当前我国过失犯罪的发展态势具有如下特点:

  1、过失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增加,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随着现代和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现代人的心理负荷,加之社会规范疏漏、监督管理不力等因素,致使越来越多的过失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给社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仅以事故为例,据有关资料,在过去五年间我国因交通事故共死亡7.5万人,而各种过失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首要原因。

  2、业务过失在过失犯罪中的比重逐步加大,过失犯罪的罪种范围也在增大。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是现代刑法学对犯罪过失的一种重要分类。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因生产力不发达,水平相对落后,因而普通过失占据着犯罪过失的主导地位,如我国封建社会中最完备的法典—《唐律》中的“过失”一词,专指过失致人死伤的情形。而近代以来,业务过失犯罪伴随着工业化进程和科技革命迅速增长,甚至有赶超普通过失犯罪之势。由于业务过失主要发生在高度危险的行业,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比普通过失犯罪更为严重。一些新的过失犯罪罪种进入了刑事立法,如过失污染环境的犯罪、医疗事故犯罪等。

  3、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趋于复杂,认定难度加大。在传统社会中,生产、生活方式较为简单,普通过失是犯罪过失的主要形式,因普通过失致人死伤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表现样态一般不甚复杂,因果关系比较单纯,因而易于认定处理。但在物质文明和社会关系都日益丰富多彩的现代社会中,尤其在知识经济、信息革命、技术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之下,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形色色、成因错综复杂、涉及方方面面,这无疑增大了对其认定、查处的难度。如在不少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患者生命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既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和诊疗常规的责任性因素,也有医疗设备运行不佳、主治人员对疑难病症缺乏诊疗经验等技术性因素,同时还可能涉及后勤保障不力、患者不配合诊治、药品质量存在瑕疵以及病情转归等因素,即便是单独考察医务人员的责任问题,也可能牵涉到多名医务人员、多个科室甚至多家医院的责任。再如,在一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件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均负有责任,而建筑材料供应商提供伪劣产品、主管行政领导玩忽职守等,也可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1999年发生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即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有关部门的调查研究资料表明,当前重大安全事故多为责任事故,是违章作业造成的,其中绝大多数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近年发生发生的烟台海难、武汉空难等特大事故均属于因过失造成的责任性事故。据调查,交通事故每死3个人,有2个是由于违章驾驶。违章的原因主要是超重、超载、超车和酒后驾车

  我国过失犯罪激增、重大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部分公民法制观念不强,安全防范意识谈薄;一些片面追求眼前经济利益,放松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方面投入不足;个别领导干部官僚主义严重,漠视国家人民利益,甚至于徇私枉法、见利忘义,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生产者大开绿灯,在事故发生之后又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极力袒护肇事者等。除此之外,还应当看到,理论上对过失犯罪的内在特性、生成机理、控制对策等缺乏深入的研究,也是影响到有效防治过失犯罪的原因之一。

  我国过失犯罪的法理分析

  从刑法发展史看,我国早在西周,就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区分开来。但真正对犯罪进行系统研究并且形成一套理论,则是西方国家古典刑法时期的事情。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古典刑事学派,基于心理强制主义刑法观,为自由意志设定了心理注意义务,确立了影响至今的过失犯罪理论:行为主体应当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并且能够预见,因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未预见以至发生危害结果的,属于过失犯罪。[1]在长达一个半世纪多的时间里,这种理论逐渐发展并且通行于世,已被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我国刑法亦吸取了这一理论的基本原理。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标准主要有三种: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主体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二是客观说,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三是折衷说,也就是主客观标准相结合,或称调和说。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标准外,还有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说。[2]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的标准,充其量是一种思维倾向,实践的结果往往是法官的自由裁判。由于这些标准本身都缺乏客观的确定性和具体的可操作性,这就给任意裁判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实践中,法官认为能够预见,该行为就有罪;法官若认为不能预见,该行为就无罪。岂不全都成了法官的主观标准。

  依据这一理论,所谓应当预见,是以客观上能够预见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上能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是确定主观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素。然而如何确定客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呢?又如何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责任呢?下面就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的分析 .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应当注意,或者是应当预见的义务?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

  比如樊某之妻张某因琐事与邻居荆氏母女发生争吵,荆氏母女二人将张某压倒在地上殴打。樊某见状,即上前将压在张某身上的荆某拉起推向一边,致荆某倒地后碰在一块石头上,造成后颈四椎体前脱位伴高位截瘫,经鉴定属于重伤。

  审理该案时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属于故意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樊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致荆某重伤,是过失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樊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又不过当,并且不可能预见到致人重伤,属于意外事件

  法院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改为过失犯罪。再如案例某甲得知众多村民哄抢其家庭承包本组的苹果园时,即由家中赶往果园前去制止。到果园门口,被某乙及数名村民挡在门外,不许入内。某甲闻听园内人声吵杂,坚持要进园内,双方推拉中致某乙倒地,某乙自行回家,约一小时后昏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某乙系对冲性脑损伤及脑组织水肿而死亡。法院审理该案时,仍然争论在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三种定性之间,最后以某甲犯有过失杀人罪而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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