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从中国法院网的法治论坛上看到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一工地老板搭上一姘头一年多,姘头要求老板与发妻离婚,老板不肯,姘头闹,老板火,一日,老板对手下工人说,你去打那女人一顿,然后随便拿点东西伪装成抢劫,事成后我给你5万,然后给了这个工人女人租房的钥匙(该房为女子所租,但是与老板一起生活),并指点了租房地点,工人领命后顺利完成任务,将女子打成轻伤并拿走手机一部,一月后案发。
这个案件引发了网民的热烈讨论,对本案的定性分成了旗帜鲜明的两派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入户抢劫”的行为,但其 “入户 ”是拿着老板的钥匙,开门入室的,也就是说,是老板让他进入室内的,而不是非法进入民宅,所谓的“抢劫”其目的是按照老板的安排,打姘头一顿,给她点颜色,而不是劫取其财物,行为人的本意是伤害,应构成故意伤害。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你用什么手段,只要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室内,即为非法侵入,而就被害人而言,她不仅被暴力胁迫,抢去手机一部,而且被打成轻伤,其被侵害的不仅有财物,而且还侵害人身安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至于实施者与老板之间如何协商,被害人不知道,其伪装抢劫的行为,给被害人却是实实在在的抢劫行为,所以不能以伤害罪处罚,否则会放纵这种犯罪的蔓延和滋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犯罪目的在刑法中的地位产生了某种误读。对于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不能划等号。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简而言之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希望通过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中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追求的心理态度,就是犯罪目的的内容。由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包含犯罪目的的内容,因而法律对犯罪目的一般不做明文规定,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便可明确其要求的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他所放任的那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即不具有对这种结果希望和追求的心理态度,因此,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此外刑法中还规定了所谓的目的犯,也就是以具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法律特别规定须“以营利为目的”。由此可见,除了在法律特别规定的目的犯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之外,对于绝大多数的故意犯罪而言,法律并未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只需具备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因此犯罪目的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page]
回头我们探讨的案例上来,笔者认为本案应该定抢劫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理由在于,工人按照老板的指示实施的打伤他人并抢走手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的是以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已经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不定故意伤害罪而定抢劫罪,是因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已经包容了故意伤害的内容。在本案中可以说同时具有两个目的,一个是故意伤害,另一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许有人认为对于老板而言,他让工人实施打人劫财的目的,就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给被害人一点教训,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本身他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笔者不这么认为,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误读,非法占有并不一定是由自己非法占有所得财物,在本案中老板让工人抢走财物,工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勿庸置疑,而对于老板而言同样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只不过这种占有不是自己而是由他人占有。认为两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是基于老板为了教训其姘头而对其实施伤害和劫财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伤害。这种观点错误的根源在于对犯罪目的在刑法中的地位产生的误读,犯罪目的对于绝大多数犯罪来说并非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即使以特定犯罪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所谓目的犯,具备了该目的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就构成该种犯罪,因为犯罪人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了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归根结底,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何在,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的是哪种犯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