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犯罪目的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法定犯罪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些具体犯罪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无论是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还是在我国刑法典中,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法定犯罪目的,如我国刑法对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的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对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

  法定犯罪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些具体犯罪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无论是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还是在我国刑法典中,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法定犯罪目的,如我国刑法对走私淫秽物品罪规定的“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对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对于法定犯罪目的的基础理论研究,刑法理论上尚少有论及。本文试对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功能、类型以及目的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进行初步论述,以期引起学界对该课题的关注。

  一、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

  对于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我国刑法理论界见解不一,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是“特定犯罪目的说”。该说将犯罪目的按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罪意义划分为一般犯罪目的与特定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是指直接故意内容中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内容。刑法分则条文中一般不直接规定这种犯罪目的。所谓特定犯罪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成立某些直接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犯罪目的以外的更为深刻的犯罪目的。换言之,是行为人通过其犯罪行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而意图进一步达到的目的。这种特殊目的虽然不属于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但却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从而该说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理解为一种不同于一般犯罪目的的特定犯罪目的。

  二是“犯罪动机说”。该说认为,法定犯罪目的实质就是犯罪动机。持该说的刑法学者颇多,如早在八十年代就有人认为我国刑法中标明的“营利目的”或者“以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实质上属于犯罪动机。 后来随即有不少刑法学者赞同这种观点。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以------为目的”实际上是犯罪的动机。 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目的犯的所谓目的,就是犯罪动机。” 刘明祥教授也认为,“目的犯的目的就是犯罪动机。” 近年来,仍然有学者主张“目的犯的目的实质上就是犯罪动机”。 可见,法定犯罪目的实质属于犯罪动机的观点一直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剖析上述两种观点,其提出来所具有的价值应该肯定,但其对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的认识,笔者却认为有商榷的余地。“特定犯罪目的说”将法定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内容中的一般犯罪目的予以区分,从而认清了法定犯罪目的与一般犯罪目的的不同,是有价值的,也是必要的。因为这为认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即如果认识了特定的犯罪目的与一般的犯罪目的之间在如下方面有所不同,就为认清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创造了必要的条件:首先,在目的犯中,特定犯罪目的在时间上先于一般犯罪目的产生,即先有特定犯罪目的,才有一般犯罪目的;一般犯罪目的随着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结果的产生而达到,并随即消失。而特定犯罪目的则不一定随着犯罪结果的产生而即刻达到和消失。其次,特定犯罪目的是比一般犯罪目的更深层次的犯罪心理,行为人的一般犯罪目的是以特定犯罪目的为直接动因而产生的。但是,“特定犯罪目的”的概念只是将法定犯罪目的与一般犯罪目的进行区分的名称而已,即该概念的运用只具有犯罪目的的区分功能,它并不能也没有从根本上揭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特定犯罪目的虽然与一般犯罪目的不同,但其终究没有完全脱离目的犯的特定目的属于犯罪目的这个上位概念的窠臼与束缚,因而缺乏科学性。[page]

  “犯罪动机说”与“特定犯罪目的说”相比,尽管其从深层角度揭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但是,该观点将法定犯罪目的视为犯罪动机,从根本上混淆了刑法及刑法理论中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这两个不同概念,进而必将动摇以法定犯罪目的为明显标志的目的犯概念的根基,最终使刑法中的法定犯罪目的成为不必要,而要以法定的犯罪动机取代法定的犯罪目的。这是与刑事立法的旨趣相悖的。虽然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存在心理上的密切联系,但是,无论是从人类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还是从刑法理论已有的研究成果看,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一直都被认为是两种具有不同特征的心理现象。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但这种观念形态的结果不能等同于危害结果,它既包括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包括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最终要达到的结果。所以那种把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看成是犯罪目的的唯一内容的观点是片面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的是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透析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现象,不难发现它们有如下区别:其一,从行为人的心理过程看,犯罪动机先于犯罪目的而产生;其二,从行为人的心理内容看,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何在,目的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其三,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目的”是刑法中已有明文规定的概念,而“动机”概念却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正因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是两种不同的心理现象,我国刑事立法者又对之态度不一,所以不能将犯罪目的落入犯罪动机的窠臼,不能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看成为犯罪动机,否则,必将导致犯罪目的法定化或成文化的消失,而代之以犯罪“动机”的概念进入刑法领域。

  既然不能把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简单地理解为特定的犯罪目的,又不能认为是犯罪动机,那么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涵应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即笔者主张“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其理由如下:

  法定犯罪目的是目的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有目的的一般本质。关于“目的”一词的含义,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出版的《大词典》将之解释为:“目的,系心意所向,预想达到的结果或境界。”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词典》认为,“目的,是想要达到的境地,希望实现的结果。” 其他词典也基本上采用这种“结果说”。总之,目的是指主体想要达到的境地或结果,且偏重于所追求的最后结果。而“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恰恰与“目的”的的本质一致。[page]

  前已述及,犯罪目的是犯罪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法定犯罪目的是刑法予以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在目的犯中,刑法把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明文规定出来的旨意何在?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探究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的关键所在。通过对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二十余种目的犯的法定犯罪目的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些目的犯中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行为人的最终追求,而是其直接故意中意志因素的内容。行为人所最终希望和追求的另有其目的或者结果。例如赌博罪是目的犯,要“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虽然所直接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危害到社会管理秩序,但该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最终希望和追求,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追求营利,但为达到营利的最终目的而实施该行为又不可避免地会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说,赌博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是行为人实现营利目的的必经过程。更进一步说,行为人的赌博行为如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有危害,在立法者看来,也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足为罪。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具有二层结构,即存在深浅不一的两个层次: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产生危害结果的希望,这也是犯罪的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属于浅层犯罪目的。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第一种意义的目的。 二是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即行为人实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以外的进一步希望达到的最终结果,这是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属于深层犯罪目的。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第二种意义的目的,并且认为该种意义的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第一层次目的即直接目的是为实现第二层次目的即最终目的的所经过程,第二层次目的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这两个层次的目的中,第二层次的目的即是法定犯罪目的。因此,法定犯罪目的实质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这种最终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预先存在于头脑中的观念结果,它既可以是危害结果,也可以是非危害结果。尽管这种最终结果不一定实现,以及是否实现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却是目的犯行为人的最终追求。

  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一方面既可以保持“特定犯罪目的说”所具有的将法定犯罪目的区别于一般犯罪目的的积极意义,又可以避免特定犯罪目的说未能明确、彻底地阐明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涵的缺陷,并且也避免了它通过犯罪目的的类型划分来认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这种方法论错误 ,从而摆脱了以特定犯罪目的来诠释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所带来的未能走出犯罪目的这个上位概念的窠臼之嫌。另一方面,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能够避免“犯罪动机说”的固有缺陷。它不以犯罪动机的概念来界定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首先能够将法定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予以明确区分,避免了犯罪动机说把法定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混为一谈的错误倾向,从而也遵循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本来属于两种不同心理现象的客观事实;更为可取的是,它维护了刑法所规定的“目的”的概念,从而与立法的旨意相符,同时也捍卫了刑法理论中公认的目的犯概念。因此,将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page]

  二、法定犯罪目的的功能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具有的作用。法定犯罪目的的功能是指法定犯罪目的本身在刑法中所具有的作用。在刑法中,某些犯罪目的予以法定,对于犯罪的设定、犯罪的界别、乃至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功能。

  1.犯罪成立功能

  犯罪成立是指行为因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成为犯罪。无论是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我国,犯罪成立都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其中构成要件要素和违法性要素包含着主观的不法要素。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便是主观的不法要素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成立需要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但是,犯罪目的并非是任何犯罪成立的要件。犯罪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犯罪成立功能指的是法定犯罪目的在犯罪成立中所具有的决定作用。在刑法规定的某些罪中,危害行为只有具备法定犯罪目的才可构成犯罪,否则,不具有刑法意义。尽管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要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但是,并非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要具备犯罪目的,哪些罪的成立需要具备犯罪目的,哪些罪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犯罪目的,是由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作出规定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心理。它通常与犯罪的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相重合,即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就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既然如此,这类犯罪的目的无需再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并不是任何犯罪的目的都需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某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直接故意意志因素所能够包含的,其内容超出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虽然是故意而为,但如不具有某种特定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犯罪目的,便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立法者在规定某种犯罪的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特定犯罪目的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定犯罪目的就是这种需要的产物。与此同时,法定犯罪目的也就担负着某些犯罪成立的功能。

  法定犯罪目的之所以具有犯罪成立功能,是因为立法者把法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主观要件。法国刑法典中,法定犯罪目的在某些罪中是犯罪成立的特有心理要件,是犯罪成立的例外因素。“犯罪故意被看成是一种抽象意志,仅仅有犯罪故意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犯罪故意仅在由于有诱导其产生的动机时,始能存在。”正因为这样,“法律在对某些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作出规定时,看来也考虑到犯罪目的。”“无论如何都可以肯定,动机有时也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意大利刑法典中,法定犯罪目的决定行为本身有无刑法意义。例如,构成成立犯罪组织罪的前提是三人以上“多次实施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组织;如果没有上述特定的目的,结社自由本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又如,根据该法典第501条的规定,扰乱市价罪必须以“扰乱国内证券或者商品市场为目的”;没有该目的,散布“虚假、夸张、带倾向性的”消息本身可说完全没有刑法意义。 很明显,在意大利刑法中,上述法定犯罪目的具有犯罪成立功能。[page]

  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犯罪目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刑法将走私淫秽物品罪设定为:“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成立该罪,行为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否则只能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又如,刑法将赌博罪设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是从立法上界定赌博罪与非罪的标准。因而上述法定的“牟利或传播”目的,以及“营利”目的具有犯罪成立的功能。

  2.犯罪界别功能

  犯罪界别是将不同的犯罪予以区别。一部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总是要区分为种种具体的犯罪,而这种区分,是通过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的。当然,并不是对每一具体犯罪都规定完全不同的构成要件,有的是规定不同的客观要件,也有的是规定不同的主观要件。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方面不同是区分不同具体罪的主要特征。

  犯罪界别功能是指法定犯罪目的具有区分不同犯罪的界定作用。在刑法中,有些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主观罪过均相同,但立法者从犯罪目的方面将之界定为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犯罪目的,以及具有何种法定犯罪目的,决定其构成不同的犯罪,从而使法定犯罪目的具有犯罪界别功能。

  法定犯罪目的的犯罪界别功能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有无某种法定犯罪目的,刑法将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6 条规定,“以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欺骗、隐瞒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之中,或恶意地增加其错误,以致决定被诈骗者的行为,使被诈骗者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诈骗罪;而该法第151条规定,“非以获利为目的,以欺骗、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之中,或者恶意地增加其错误,致使决定了被欺骗者的行为,使其本人或他人受到财产损害的,”构成恶意的财产损害罪。可见,同样是诈骗行为,是否具有获利的目的,立法者将之规定为两个不同的罪,若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构成诈骗罪,否则构成恶意的财产损害罪。又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根据刑法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两条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具有牟利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具有牟利目的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二是行为的法定犯罪目的不同,刑法将之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如1998年德国刑法典规定,同是绑架他人的行为,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构成掠人勒索罪;如“意图以杀害或重伤被绑架人的胁迫手段,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允或不为一定行为”,构成绑架人质罪。 又如我国刑法规定,同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而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再如,同是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绑架罪。[page]

  3.社会危害性评价功能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性。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之别。从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角度来区分,社会危害性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之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因此,要认定一种行为是否要将其作为犯罪规定在刑法中,立法者首先应当判定该行为是否具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判定一种行为是否具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应主要考虑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性质、行为的手段、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与社会发展的背离程度、行为与客观规律的背离程度、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等方面来综合评定。立法者若判定某行为具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将之规定为犯罪,并将该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在刑法中予以规定。这样,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都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法定犯罪目的是刑法对某些犯罪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成立或者加重法定刑的要件,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

  法定犯罪目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功能,首先表现为,法定犯罪目的具有评价行为是否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因为在目的犯中,法定犯罪目的是其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具备该要件则不构成犯罪。这表明行为不具备法定犯罪目的,就没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只有出于营利目的实施赌博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而赌博罪中的营利目的具有评价赌博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其次,法定犯罪目的具有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功能。因为有些犯罪是以法定犯罪目的的不同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所以在其他构成要件不能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别时,法定犯罪目的成为评价此罪与彼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差别的根本因素。另外,在一些犯罪中,法定犯罪目的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即刑法规定,有法定犯罪目的比没有法定犯罪目的的法定刑更重。只要立法者是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来设定罪刑关系,那么,法定刑的轻重就是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依据。因此,以法定犯罪目的为条件来加重法定刑,表明行为具有法定犯罪目的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大。法定犯罪目的由此而承担着评价行为具有更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功能。[page]

  三、法定犯罪目的的类型

  刑法中的法定犯罪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笔者从以下四个角度对法定犯罪目的进行分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型目的、贪利型目的和其他类型目的

  这是以刑事立法为视角,根据法定犯罪目的的性质不同,对法定犯罪目的所作的分类。

  1.危害国家安全型目的。它是指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法定犯罪目的。这类法定犯罪目的主要规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之中。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多有这类目的的规定。例如,印度刑法典第六章国事罪中第122条规定的“以对印度政府进行或准备进行战争的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叛国罪与外患罪中第96条规定的“意图叛国”、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第一章国事罪中的第243条规定的“为同意大利交战的目的”等,均属于危害国家安全型法定犯罪目的。

  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的第100条、第101条和第102条所规定的“以反革命为目的”,也是危害国家安全型法定犯罪目的。但是由于“以反革命为目的”的规定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故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予以取消。经过修改后的现行刑法中已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型犯罪目的的规定。

  2.贪利型目的。它是指刑法在某些罪中明文规定的“出卖”、“牟利”、“营利”、“勒索财物”、“非法占有”等具有贪利性特征的犯罪目的。这类法定犯罪目的在各国刑法典中规定得较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1条有关严重的拐骗妇女卖淫罪中有如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招募他人,使其认识到与其在国外的逗留相关的无助状况,迫使其卖淫或继续卖淫的。”“为了牟利而监视他人卖淫,规定卖淫的地点、时间、范围或其他情况,或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放弃卖淫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中也有较多的贪利型法定犯罪目的。比如,该法第139条规定的“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致富”、第146条规定的“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第156条规定的“以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等。

  我国刑法二十多个条文所规定的法定犯罪目的中,大多为贪利型法定犯罪目的。如刑法对高利转贷罪规定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对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赌博罪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对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倒卖文物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对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page]

  3.其他类型的法定犯罪目的。它是指除危害国家安全型目的和贪利型目的以外的其他法定犯罪目的的总称。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7条、第268条、第269条、第273条规定的“意图在法律事务交往中进行欺骗”,第274条规定的“意图损害他人”,第309条规定的“意图损害他人健康”;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48条规定的“以在交易和流通过程中进行欺骗为目的”、第287条规定的“以违法为目的”等即属此类目的。我国刑法第152条规定的“以传播为目的”、第243条规定的“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第276条规定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也属于此类法定犯罪目的。

  上述对法定犯罪目的从其性质角度进行分类,有利于在把握法定犯罪目的的性质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从而有助于正确定罪和量刑。

  (二)行为目的与结果目的

  这是根据法定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对法定犯罪目的所作的分类。行为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以实施一定的行为为特定内容的法定犯罪目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伪造货币罪的构成一般都要求有“意图供使用或流通”的目的,即使用或流通是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这里的“使用或流通”就是一定的行为。结果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以实现一定的结果为特定内容的法定犯罪目的。例如,在许多财产犯罪中,刑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一种危害他人财产权的结果,而这种结果恰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的内容。

  刑法理论中,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这种对犯罪的分类表明,一定的行为和一定的结果都能体现出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行为人实施有危害性行为和实施危害性行为而发生的特定危害结果为内容的心理态度,都具有刑法学意义,应受到刑法规范的价值评价。这两种内容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与对结果的目的,即行为目的与结果目的。 如果说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从客观物质表现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的话,那么行为目的与结果目的就是对对行为的目的犯和对结果的目的犯这两种犯罪的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划分。因此,将法定犯罪目的划分为行为目的与结果目的,有利于区分目的犯中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page]

  (三)犯罪构成目的与刑罚加减目的

  这是从法定犯罪目的的规范功能角度对法定犯罪目的所作的分类。所谓犯罪构成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犯罪目的。如果缺乏该法定犯罪目的,犯罪则不能成立或不能构成某种犯罪。如我国刑法中的赌博罪的构成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则营利目的是赌博罪的构成目的;又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必须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则牟利或传播目的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目的;等等。犯罪构成目的又因其功能不同,可分为犯罪成立目的和犯罪区分目的。犯罪成立目的是指作为某种犯罪成立要件的法定犯罪目的。如前述赌博罪的法定目的。犯罪区分目的是指作为区分不同具体罪的要件的法定犯罪目的。比如,我国刑法中的出卖目的和勒索财物目的是区分偷盗婴幼儿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绑架罪的唯一条件。

  刑罚加减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影响刑罚的加重或者减轻的犯罪目的。这种法定犯罪目的对犯罪的成立虽不发生影响,但影响法定刑轻重的配置。刑罚加减目的又可分为加重法定刑的目的和减轻法定刑的目的两种。加重法定刑的目的是指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条件的法定犯罪目的。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32条规定的“以获利为目的”,该目的使传播动物传染病罪的法定刑由监禁刑提高到5年以下重惩役。减轻法定刑的目的是指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作为减轻法定刑的条件的法定犯罪目的。如德国刑法典第248条第3款规定的“以不法损害他人为目的”,该目的是使盗用电力罪的法定刑减轻的条件。

  迄今,刑法理论上只注意到法定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忽视了法定犯罪目的在法定刑配置中所具有的功能。犯罪构成目的和刑罚加减目的的划分,能使我们进一步了解法定犯罪目的在刑法规范中的多功能,从而消除上述只关注法定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功能的片面倾向。

  (四)定罪目的与量刑目的

  这是从司法角度对法定犯罪目的所作的分类。定罪目的是指对司法机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起决定作用的法定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不具备某种法定犯罪目的,司法机关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定罪目的因其具体功能不同,又可分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定目的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定目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定目的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行为人实施了合同欺诈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犯罪,只能作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处理。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定目的不但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决定作用,而且对行为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起决定作用。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构成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这里的勒索财物目的或出卖目的不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是区分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绑架妇女、儿童案件时,必须注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否则便不能正确定罪。[page]

  量刑目的是指对司法机关的量刑活动发生影响的法定犯罪目的。定罪是量刑的基础,没有正确的定罪就没有适当的量刑。而定罪目的对定罪发生决定性作用,所以定罪目的对量刑也有直接影响。定罪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是量刑目的。但这里讨论的量刑目的是仅就对量刑活动发生影响、而对定罪不起作用的法定犯罪目的而言的。一般而言,量刑情节对量刑发生影响,具体包括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量刑时予以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和免除处罚五种情况。然而,法定犯罪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量刑发生影响,从各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只影响到对犯罪行为人加重、减轻或免除处罚。

  量刑目的因其具体功能不同,有加重处罚目的、减轻处罚目的和免除处罚目的之分。加重处罚目的是作为加重处罚犯罪行为人的条件的法定目的。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犯罪行为人如具备某一法定犯罪目的,就对其予以加重处罚。至于加重到何种程度进行处罚,一般由刑法典作出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目的是作为减轻处罚犯罪行为人的条件的法定犯罪目的。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犯罪行为人若具备某一法定犯罪目的,则对之予以减轻处罚。至于减轻到何种程度处罚,一般也由刑法典作出明确规定。免除处罚目的是作为免除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条件的法定犯罪目的。即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若行为人具备某一法定犯罪目的,司法机关对之免除处罚。这一般也由刑法典作出规定。无论是上述的加重处罚目的、减轻处罚目的,还是免除处罚目的,由于我国刑法未将其作为加重、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予以规定,因此,我国刑法中事实上还不存在这种量刑目的。这种量刑目的只存在于国外的一些刑法典中。

  虽然我国刑法中现在只存在定罪目的,还不存在上述的量刑目的,但是,对法定犯罪目的作定罪目的与量刑目的的划分,有助于立法机关从过去偏重于法定犯罪目的的定罪意义转向于既注意发挥法定犯罪目的的定罪功能,又适当运用法定犯罪目的的量刑功能,从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法定犯罪目的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

  法定犯罪目的(下称“法定目的”)实现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得已实现,它以直接故意目的实现为前提。或者说它以目的犯既遂为前提。因而法定目的是否实现,既不影响目的犯的成立,也不影响目的犯既未遂的成立。但是,由于目的犯中法定目的实现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一般比法定目的未实现时要大,因此应当对之进行刑法上的评价。[page]

  如何对法定目的实现进行恰当的刑法评价,国外学界已有论及,但尚存争议。例如,德国在处理目的犯的法定目的实现问题时,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吸收关系”为处理原则,即以目的犯本体吸收“目的内容实现行为”。例如,在伪造货币罪中,行使伪造的货币是伪造货币罪的法定目的,若行为人在伪造货币后使用该伪造的货币,则“使用”被“伪造”所吸收,仅以“伪造” 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目的犯的法定目的实现应适用“方法—结果”的牵连关系,即目的犯行为是方法行为,法定目的实现行为是结果行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对待。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目的犯法定目的实现来确定处理方式,其认为在“超出法益侵害”的法定目的实现时,应视为仅该当目的犯的整体要件;如在“法益侵害导向”的法定目的实现时,则应将法定目的实现视为刑罚加重事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法定目的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或处理,也有不同看法。学理及实务上往往以“吸收关系”来处理,如在伪造罪中,或以行使吸收伪造,或以伪造吸收行使,标准甚不一致。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做法,认为这种做法完全忽视了目的犯的结构及目的实现的评价问题,并主张以“牵连关系”来处理。其理由在于:首先,从目的犯的基本构造加以检视,法定目的实现所涉及的,已不是原构成要件的形态,而是另一种类型的结构,其中含有原构成要件及所连结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法定目的内容)。例如,伪造罪中,目的犯的整体构成要件为伪造,而法定目的内容的构成要件则为行使伪造的文书,如伪造后继而行使,所形成的连结关系是一种新的结构,在处理上应视为一种牵连关系,而此种牵连关系的基础,却在目的犯的特殊构造上,即所谓“超出基础客观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其次,从法定目的内容与整体构成要件间的关系加以观察,只要确立法定目的存在,构成要件即该当,如进一步实现法定目的时,依刑法的评价,实不应仍视为与原构成要件该当同一处理。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对法定目的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问题,至今未有论及。司法实践中遇此问题时,实际上是以吸收犯来对待,即以目的犯吸收法定目的实现行为。这种完全将法定目的实现评价在目的犯中的做法,其结果是对法定目的实现与未实现,在刑法上的评价未作区分,这实际上是忽略了法定目的实现对社会的危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要对我国刑法中目的犯法定目的实现进行恰当的刑法评价,应根据我国刑法对目的犯法定目的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分类处理。[page]

  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的法定目的可归结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法定目的(结果目的),如“以营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这类法定目的实现本身,如“营利”,在刑法上没有单独规定罪名,仅仅是作为一种法定目的规定在刑法中;另一类是以刑法上的某种犯罪行为为目的的法定目的(行为目的),如“以出卖为目的”、“以传播为目的”等。这类法定目的实现行为本身,如“传播”,就可构成刑法上的一种犯罪行为。

  对于前一类法定目的实现,由于这种实现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可能与目的犯本体形成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因而在刑法上不能以吸收犯或牵连犯来处理,只能以目的犯本体处理,也即这种法定目的实现只能被评价在目的犯中。但是,对于法定目的实现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例如,赌博罪行为人通过赌博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则营利目的实现,但因营利本身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赌博行为与营利之间的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所以只能以赌博罪论处。但是,在赌博罪中,营利目的实现一般比营利目的未实现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对于后一类法定目的实现,又要分两种情况来作刑法上的评价。一种情况是法定目的实现虽构成犯罪,但只构成目的犯本体。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要“以出卖为目的”,但因“出卖”本身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内容,故即使“出卖”妇女、儿童实现,也只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因此,这种法定目的实现,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不构成吸收关系,也不构成牵连关系,只能被评价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但是,出卖目的实现,在量刑上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情况是,法定目的实现在刑法上被单独规定为犯罪。例如,“传播”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法定目的,而传播淫秽物品这一法定目的实现行为又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即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传播淫秽物品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则对之不能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只能被评价在走私淫秽物品罪这一目的犯之中,即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如果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传播”目的实现本身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则这种法定目的实现就不能简单地被评价在走私淫秽物品罪中。那么,对于这种走私后又传播并且构成犯罪的情况,究竟是以吸收犯还是以牵连犯处理为妥呢?笔者认为不应以吸收犯,而应以牵连犯处理。其理由如下:[page]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是吸收犯的一个重要特征。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尽管学界见解不一,但笔者以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常见形式。由于轻行为已经被重行为所吸收,故吸收犯只以吸收之罪论处,为学界普遍认同。如果前述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在走私后又传播该淫秽物品并构成犯罪以吸收关系处理,则因走私淫秽物品罪是重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是轻行为,就只能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吸收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理,即只能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这样,传播淫秽物品这种法定目的实现行为就被评价在走私淫秽物品罪这种目的犯中,从而造成走私淫秽物品后实现传播这一法定目的与未实现传播目的毫无区别。这是不公正的。其实,犯罪分子走私淫秽物品后继而进行传播,其法益的侵害性实已超出了走私淫秽物品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只有对“传播”这种法定目的实现进行另外的刑法评价,才为妥当。而若以吸收犯处理,则不能表现对传播行为进行另外的刑法评价。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定目的实现在刑法上单独构成犯罪,不能被评价在目的犯本体中的情形,不宜以吸收犯处理。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在牵连犯中,尽管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但因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本身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所以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一般以“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为处断原则,且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的立法例。这种处断原则,实际上是对存在牵连关系的两个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后再选择处理方式。前述的实施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犯罪分子继而传播该淫秽物品以实现其传播的特定目的的情况中,走私淫秽物品行为是手段行为,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构成牵连犯,应以牵连犯从一重从重论处。尽管以牵连犯论处也是以一重罪处断,但由于它可以对法定目的实现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在目的犯(走私淫秽物品罪)之外进行独立的刑法评价,并且在选择一重罪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因而能明显地体现法定目的实现与未实现之间在刑法评价上的区别,从而避免了以吸收犯论处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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