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耿某于2010年11月12日9时55分许,驾驶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东村季项宅某号门口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左后侧与被害人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倒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耿某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耿某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拨打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耿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