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被告开设赌场获徒刑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4-09 17: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甬余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甬余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xx幢xx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4月28日。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炎龙,浙江河姆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家园xx幢xx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下菱新村xx幢xx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1O幢103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4月28日。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三小区xx幢xx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4月28日。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某,女,1967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阳明街道智慧桥路xx号xx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 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4月28日。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慈溪市横河镇xx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 28日被依法逮捕, 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4月28日。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于 2010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施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应炎龙、黄纪锋、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韩某某经他人介绍,取得“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账号担任代理,并向被告人姜某某、方某某、施某某及郑姚生等人出码,合计出码量为60余万码 (1码折抵1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曾通过电脑操作帮助被告人韩某某割码,被告人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人民币。同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经事先商量,分别出资15万元人民币,合伙取得额度为100万码的“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账号担任代理,并从上述代理账号中割出下一级代理账号及会员账号,将其中总计为30万码的“蓝盾”百家乐账号出给史方友、范立波等人投注参赌,被告人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俞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万元人民币。

  2、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某某从被告人韩某某处取得总计为20万码的“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除自己在“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赌博外,又将上述账号中的10万码出给被告人姜某某及闻人渊渊、余建荣等人投注参赌,被告人方某某从中非法获利 1000余元人民币。

  3、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在“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仍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拿取总计为10余万码的多个“蓝盾”百家乐账号,并将上述百家乐账号出给被告人方某某及闻人渊渊等人投注参赌,被告人姜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人民币。

  4、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施某某从被告人韩某某处取得总码量为20万元的“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将该账号交给李炳芳在“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被告人施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某某、何某某合伙从被告人韩某某处取得额度为1O余万码的“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后被告人施某某、何某某将上述码出给魏映露、鲁华乔等人在“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被告人施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人民币。

  5、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从毛碧江、朱胜军处取得总码量为10万码的“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除自己赌博外,将其中的5万码出给徐建亮、方定、卢文垚等人在“蓝盾”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赌博,被告人何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施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凌晨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施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闻人渊渊、余建荣、郑姚生、朱胜军、毛碧江、卢文垚、方定、史方友、范立波、魏映露、李炳芳、鲁华乔、徐建亮、韩志文、倪坚刚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俞某某、方某某、姜某某、施某某、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被告人方某某通过电脑操作帮助被告人韩某某割码,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韩某某、方某某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某、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等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相关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应炎龙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非法获利10余万元以上,根据其犯罪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纪锋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某、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被告人韩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俞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施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蓉蓉

  代理审判员 何 毅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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