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涉嫌诈骗罪刑事判决(辩护律师:田庭峰)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原系上海XX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暂住上海市XX村241号402室(户籍在上海市XX路491弄118号)。因涉嫌犯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原系上海XX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暂住上海市XX村241号402室(户籍在上海市XX路491弄11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庭峰,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田庭峰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XX、谈XX、项X的陈述、证人唐XX的证词、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交易明细表、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申请表、XX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XX于2003年1月在易趣网上冒用“张XX”的名字注册登记。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唐XX使用假身份证以“张XX”的名义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2003年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唐XX在无交易实物的情况下,化名“张XX”在易趣网上谎称拍卖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使被害人陆XX、谈XX、项X等信以为真,先后与其联系并约定成交,诱使陆、谈、项等三人将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的钱款存入了唐XX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内,从而骗得人民币7100元。事后,被害人向XX机关报案,XX机关经过侦查于2003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唐XX抓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唐XX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本次尚属初犯,且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唐XX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唐XX在法庭上辩称,其取得货款后未挥霍使用,主观上准备继续履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易趣网有解决纠纷的相关规则;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唐XX收到货款后没有向被害人履约的诚意,唐收款后不久即被XX人员抓抓获,客观上无法及时向被害人交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唐XX有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唐XX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二审改判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唐XX客观上实施了制作虚假身份证、持虚假身份证申领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害人允诺出售实际并不存在的全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收款后即关闭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等行为,主观上故意向被害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住宅电话,并故意弃用于诈骗的虚假身份证和金穗借记卡,在XX人员最初上门调查时又完全否认自己的诈骗事实,故唐XX具备了构成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易趣网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原审判决认定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XX是否有诈骗故意,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唐XX于2003年2月10日至同月24日,首先委托他人制作了化名“张XX”的虚假身份证,再持该假身份证在本市新村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申请开办了“张XX”的个人帐户,并领取该行金穗卡借记卡;接着,唐XX在无货物的情况下,以“张XX”的假名在易趣网上发出了低价出售全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要约;然后,唐XX与三名被害人约定收到部分货款后送货上门,在三名被害人依约将部分货款7100元人民币汇入唐XX以“张XX”名义申请开办的农业银行帐户后,唐既未按约送货,也未退款,且将自己之前与三名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关闭;最后,唐XX将被害人汇入银行的7100元人民币提现和藏于家中,并将自己化名“张XX”的身份证及金穗借记卡弃。在XX侦查人员于同月24日上午找到唐XX时,唐当即否认自己使用过化名“张XX”的虚假身份证和金穗借记卡,亦否认自己使用与三名被害人联系过的手机号码,并否认自己化名“张XX”在易趣网上出售过电脑、手机和收到过71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XX采用上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充分反映出唐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唐XX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关于唐XX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唐XX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唐XX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唐XX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驳回唐XX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刑初字第46条刑事判决书主文,即“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 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平凡[page]

审判员:薛 振

审判员:费 晔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 燕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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