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当原则的实证性分析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把罪刑相当原则从理论层面引入实证分析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构建了一个罪刑相当的理论模型,他首先设定了在严重程度上由高到低顺序排列的各种犯罪组成的一个犯罪阶梯,在这个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社会成员的

把罪刑相当原则从理论层面引入实证分析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构建了一个罪刑相当的理论模型,他首先设定了在严重程度上由高到低顺序排列的各种犯罪组成的一个犯罪阶梯,在这个阶梯中“它的最高一级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 。然后他又指出,也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顺序排列的刑罚阶梯。这两个序列之间的高度相当,让最严重的犯罪对应最严重的刑罚,轻微的犯罪对应轻微的刑罚,不使犯罪与刑罚的对应出现轻重次序混乱,就是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蕴含。

这是一个天才的设想,其在刑罚史上的重要地位自不待言。然而,贝卡利亚只是从宏观的角度提出罪刑相当这一理论构想,要想把这一理论真正贯彻到实践中,还需要对之进行深入和细化的分析。对这一设想的解构会产生三个问题,即如何确定各罪的严重程度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排序,如何对刑罚进行排序,以及按怎样的标准使二者相对应。不能正确回答上列几个问题,贝氏的理论模型仍将依旧停留在理论中,而没有进入实证操作的可能性。我们试图对这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达到贝卡利亚所描述的罪行相当的理想。

一、刑罚阶梯的序列

遵循由简到繁的路径,作为上述三个问题中较为容易的一个,先来看各种刑罚之间严重程度的比较。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对犯罪的处罚方式主要有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狭义的肉刑在绝大多数国家己经被废止。当下我国的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五种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以及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等四种附加刑。刑罚方式的统一为具体刑罚之间的轻重比较提供了有利条件,犹如用统一的货币来衡量不同货物的价值一般,只要对五种刑罚的轻重顺序有一个大体统一的认识,不会产生诸如死刑严重还是无期徒刑严重之类的争论,对各个刑种以及由不同的刑种组成的具有一定范围内相对确定的具体罪的法定刑进行轻重比较是可行的。比如,我们可以明确地说一个无期徒刑比一个有期徒刑重,同样是一个十年期的有期徒刑,有附加刑的比没有附加刑的重。己经有学者初步尝试了对刑罚轻重的量化分析,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相信随着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和研究的深入,会得到对刑罚更为精确的量化分析。在此基础上,较为科学的各刑罚的严重性的排序是可以得到的。

二 、犯罪阶梯的序列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提出犯罪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即社会危害性来衡量其严重程度,对犯罪的排序应该以其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进行。依照现行的通说,社会危害性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结果等多方面综合评价的结果。“所谓‘罪’,不是单纯地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是说,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考虑。” 以下就这两个主要方面逐一进行分析。[page]

对犯罪主观方面的严重性进行比较,依照通常的理解,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严重,直接故意比间接故意严重,负有特殊职责的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比普通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严重。这一理解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学界己形成广泛的共识。

从客观方面看,情况要复杂的多。要对犯罪进行排序,首先想到的是对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进行比较,试图在一个统一的犯罪严重性坐标中给每一个犯罪寻找一个恰当的位置,这种想法可行吗?在这里遇到了两个障碍:其一《刑法》中有400多个罪名,每一罪名都包含有不同的犯罪形态,多数犯罪都有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等形态,要确定每一个罪名及其每一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是难以统计的。其二,侵害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犯罪之间社会危害性如何进行比较。当数个犯罪侵害的是同种类型的社会关系时,它们之间的轻重比较是较为容易的,比如数个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不考虑社会危害性其他因素的前提下,杀人比伤害严重,重伤害比轻伤害严重。但是当面对侵犯不同种类客体的数个犯罪时,由于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对它们之间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排序则是困难的,比如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间究竟哪一个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个普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与一个严重的侵犯财产罪之间哪一个更严重?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对每一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抽象化处理,即不考虑各种特殊情况,以每一个罪名通常状态下的既遂形态为其标准形态,以该标准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为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代表值,从而在整个犯罪坐标中将一个罪名的危害性缩小为一个点, 而不再是作为一个集合来看待。当然,对这种处理的适当性和可行性可以另作讨论。对于第二个问题,犯罪侵害的客体有国家利益、人的生命和健康、财产和经济性利益、社会管理秩序等几个大的类别,要对危害后果进行轻重比较,首先要处理各个类别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即各种利益之间重要程度的序列如何?在现有的政治价值观念之下,我们可以笼统的说国家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生命和健康高于财产利益。但是在刑法这个相对微观的视界里,这种概括性的分类还适用吗?笔者认为是很难做出肯定回答的。由于世界观的不同和人们看问题角度的差异,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不同的主体对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的重要性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很难确定一个一般的间谍罪和一个杀人罪哪一个更具社会危害性。同样的,对于伤害罪和盗窃罪严重性的比较也是众说纷纭。在现有的智慧之下对于各种相互独立的利益进行排序比较困难。而也许更为重要的是,笔者认为此种排序在政治领域中或有其适用性和价值,但在刑法的视界中则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从立法的层面上讲,立法者在为各罪配置刑罚时,可能不会考虑危害国家安全罪与侵犯则产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间的协调性与相当性,而是更为关注在相近的数个犯罪和某个犯罪群内部对各罪的刑罚的合理性和协调性。例如,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类犯罪中,对侵害生命权犯罪的处罚应当比侵害健康权犯罪的处罚重,在同是侵害财产权的犯罪中,对抢劫罪的处罚要比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处罚重。否则,就会违背人们的公平意识,使之对刑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page]

试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为例。《刑法》第105条规定,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积极参加者,处3- 10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63条规定,对一般抢劫罪处3- 10年有期徒刑。两者规定的法定刑相同,是否基于此可以逆向推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者十分相近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对二者的危害性缺少一个衡量的客观标尺。随着时间推移和人们对各类犯罪认识的深化,或许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群的整体刑度会上升或者下降,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刑度会以此相应的上升或者下降,变为3- 7年或 5- 10年,而抢劫罪的刑度可能不会随之变化,两罪之间不会产生攀比。这种变化也不会影响人们对刑法公正性的评价。

但是在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中,抢劫罪同与之十分类似的犯罪比如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关系则大不一样,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在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抢劫罪定罪处罚的任何风吹草动的改变都会影响到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处罚。他们之间几乎是一种相互依存的一体关系。

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刑罚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进行整体统一的轻重排序是不可行的,也是没有意义的,那只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争论。对各类犯罪在其犯罪群内部进行排序则是一般可行的(肯定仍然会有争议,但多数情况下是可以取得共识的)。我们就此将贝卡利亚的理论模型进行分解:与刑罚阶梯相对应的不是单一的犯罪阶梯,而是由不同种类的犯罪群组成的多个犯罪阶梯。对于这种犯罪群内部的各罪之间的轻重排序可能才是刑法学关注的焦点。我们按照侵害的客体利益的不同对犯罪进行分类,把大体上侵害一类利益的犯罪称为一个犯罪群。参考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又不拘泥于《刑法》的分类,在对其进行整合归类的基础上,把犯罪分为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犯罪、侵害财产和经济性利益的犯罪、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几个大的类别。在每一个大的类别中,仍然可以依照上述思路再进行更为详细的划分。比如将侵害财产和经济性利益的犯罪再细分为侵害个人经济利益的犯罪和侵害社会经济利益的犯罪。

有了对犯罪危害性主观和客观这两个方面的认识,基于一定的标准将二者结合,就可以进行第一步即开始对犯罪的严重性进行排序了。

在不同的犯罪群中,排序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对于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犯罪,可以依照对生命和健康侵犯的后果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评价,而在侵害财产和经济性利益的犯罪中,可以按照犯罪所涉及的数额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评价。可以想象,在每一个犯罪群的严重性坐标中,每一个具体罪的严重性也不是一个唯一确定的点, 而是一个以某一点为中心的接近圆形的区域,各个区域之间可能会有重合或者交叉。比如在侵害财产和经济性利益的犯罪中,抢劫罪的基准状态的严重性要大于盗窃罪和抢夺罪,但是一个未遂的抢劫罪则可能要轻于一个既遂的盗窃罪或者是抢夺罪。这种各自相对独立的区域在一个犯罪群的社会危害性阶梯中上下衔接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阶梯。[page]

对《刑法》分论中各个犯罪群内部各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一种实证性排序,可以想象亦是一项十分繁重的工作,我们仅提出一种理论模型和构想,在此不做深入研究。

三、衡量罪与刑相当的标准

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既然可以对犯罪与刑罚按照各自的标准进行轻重排序,那么在一定的时期,在统一的标准之下,得出的结果应当是客观的和相对确定的。在此基础之上,犯罪与刑罚又是如何相适应(相当)的呢?

探讨罪刑相当必须首先找出论述的立足点,罪刑相当的核心问题是刑罚的分配问题。刑罚的分配既包括立法上法定刑的确定又包括司法上判定刑的裁定,而相应性作为配刑的原则自然也同时制约着法定刑的确定与判定刑的裁定。将相应性仅仅理解为一条制约判定刑的裁定的原则,忽视其对法定刑确定的制约作用,无异于是对这一原则本身的否定。因为法定刑的确定是配刑的第一个逻辑步骤,构成判定刑的裁定的前提,忽视相应性对法定刑确定的制约作用,其所确定的法定刑不是过重便是过轻。而根据过重或过轻的法定刑幅度裁定判定刑,即使做到相应也只不过是即有名无实的“相应”。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的视角主要落在法定刑的分配上,而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刑罚分配的关注则在其次。

罪刑相当作为一种外在的原则、规范,往往表现一定的价值内涵。罪刑相当原则的主导价值基础就是深植于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理念。由于公正是一个典型的关系范畴,具有多元的实现形式。因此,作为体现公正价值的罪刑相当性也具有多样性。 具体说来,罪刑相当性的评判应结合其特性,由以下三个方而来展开:一是罪与刑之相当性具有相对性;二是罪与刑在质上应当性质相同或相近;三是罪与刑在量上应当力求比例相当。现阐释如下:

其一,罪与刑之相当性具有相对性。罪与刑之间的对应是一种等值对应还是不等值对应,是一种绝对符合还是一种相对符合,罪对刑的衡量是否像货币对各种商品价值的衡量一样精确呢?货币只是一种交换价值的载体,是一种工具,其本身并不是目的。刑罚与犯罪的关系与之不同,刑罚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我们不可能允许某个人先接受一定的刑罚然后就可以进行一定的犯罪,犯罪向刑罚的转化只具有单向性,刑罚本身即是一种对犯罪的终极衡量。因此,罪与刑的相当是一种相对性的相当,不是绝对性的相当。

其二,从质上看,罪刑相当要求二者在性质上务求相同或相近。有必要也有条件根据各类、各种犯罪和各种刑罚的特性进行合理配置。既不能对谋杀他人者仅仅处以罚金,无论罚金数额多大都不能与生命价值同值;与此同理,也不宜对纯粹的财产犯罪处以生命刑。如果不是这样,刑罚与犯罪在性质上相去甚远,则没有公平性可言。失去了刑罚的公平性,刑法就会成为工具。如果法律沦为工具,那么法律的威信就无法建立;法律没有威信,自然就无法产生法律的规范功能。[page]

其三,从量上看,罪刑相当要求二者在比例上务求相称。基于罪刑相当的相对性,刑法里从不存在犯罪与刑罚之孤立的、个别的、绝对的相当。罪刑之相当性不是一种个别判断,而是一种关系反映,即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刑罚之间的关系、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判决之间的关系。罪刑相当性之评价最后是通过不同判决之间的比较来实现的。如台湾林山田先生所言,对于一个盗窃犯到底是判处六个月自由刑、还是一年的自由刑才算是公正的报应,没有人能回答这个问题。在不考虑主观因素的前提下,只要对一个重伤害罪所处的刑罚轻于一个杀人罪的既遂,而重于一个轻伤害罪,就不会违背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这种量刑也就会被认为是基本公正的。对于各个犯罪之间,不能精确地计算出一个杀人罪等于 1.2或者是1.5个伤害罪,并进而使之在刑罚上反映出来。在这里,我们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

基于前面对于犯罪群概念的分析,不同的犯罪群在各自进行罪与刑的对应操作时,不同犯罪群可以以其内部的标准来确定其所适用的刑度,即使用刑罚阶梯上的一部还是全部,各个犯罪群可以自成体系。在一个犯罪群内部,罪与刑的对应是一种区域与区域的对应以及区域内部的点与点的对应,只要这种点与点之间的“连线”基本上是平行的,而不是相互交叉的,这种对应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合理的。

犯罪群之间是否有相互协调的必要则须视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对于完全没有联系的犯罪群之间,没有相互协调的必要。仍以前述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侵害公民则产权利的犯罪为例。《刑法》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积极参加者处3- 10年有期徒刑,对抢劫罪的基本刑为3- 10年有期徒刑。两者规定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或许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群的整体刑度会上升或者下降,对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刑度会因此相应的上升或者下降,变为3- 7或5-10年。而抢劫罪的刑度不会随之变化。两者之间不会产生攀比。由此可见,每一个犯罪的法定刑只与其在所属犯罪群内部的犯罪阶梯上所处的顺序位置有关,而与别的犯罪群无关。每一类犯罪在不同的时期内的整体刑度可能会上升或者下降,其他的犯罪群则可能维持不变。

另外一种情况,两个犯罪群之间有一定的相互联系之处,一个犯罪群内部刑度的变化则会引起另一个犯罪群整体或者是个别犯罪刑度的相应调整。此种情况有可能会引起刑法的横向攀比。比如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某些犯罪会包含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之下,在对这些犯罪配置刑罚以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就要考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对于这些犯罪的处罚要重于对单纯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否则,就会引起刑法秩序的混乱以及人们对于刑罚合理性的怀疑。刑罚攀比的具体情状是十分复杂的,这也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焦点之一,在此不再展开论述。[page]

四、影响罪刑相当的其他因素

在初步完成了犯罪与刑罚的排序以及两者之间对应关系的论述之后,可以将这种理论构建与现行《刑法》的规定进行比较。尽管这种比较从总体上说可能意义不大,但对于某些罪来说则会发现一个耐人寻味的结果。例如,现行《刑法》对于贪污罪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而对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处的数额较大,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800- 2000元以上。两者的刑度相当,甚至在同等情况下,对盗窃罪的处罚更为严重一些。但是如果依理论标准和一般社会公众的直觉观念,贪污罪应该比盗窃罪更具社会危害性。依照罪刑相当原则,理应对贪污罪处以更重的刑罚。

那么,是什么因素使得对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处刑与人们通常的认识不一样呢?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刑罚的轻重是否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中的直接反映。犯罪并非某种纯客观的对象,而是主体化的客体。什么行为被称为犯罪,什么行为被定义为严重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与犯罪之间的冲突关系,取决于立法者怎样看待各种危害行为。 在现实的刑法中,与其说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的轻重,倒不如说刑罚的轻重是犯罪与社会之间冲突关系激烈程度的表现。对于盗窃罪,罪犯直接把手伸进他人的口袋,让人感到一种很迫切的危险,这种利益的冲突是激烈的;而对于贪污罪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的关系相对较远一些,虽然其社会危害性大,但是这种威胁远不像盗窃罪那样的让人感到紧迫。但是从公平和正义的角度来讲,对贪污罪与盗窃罪处罚的这种倒置关系是畸形的。贪污作为一种具有较高道德要求的公务人员的犯罪,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理应处以较盗窃罪更重的刑罚。笔者认为,罪刑相当是刑罚适用中的根本性原则,犯罪与社会之间冲突关系对罪刑相当性的影响干扰了刑罚体系的正常秩序,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影响了人们对刑罚公正性的评价,这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是刑法在面对某些社会问题时的一种妥协和无奈,是一时权宜之计。随着主客观条件的发展和变化这种影响会逐渐式微。

五、结语

罪刑相当作为刑事法治的基础性原则之一,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前人多己论述。本文试图抛开单纯证明性的理论论述而开辟新的道路,在实证性层面上探讨犯罪与刑罚相当的机制。“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其他各问题,追溯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获得最明朗的认识。” 先哲亚里士多德的名言或许可以表明本文的出发点。[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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