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犯的构成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聚众和集团犯集团犯就是结成集团而实行的一种犯罪。集团有基于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和基于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例如聚众、家族之类属于前者,国家、公众、法人等属于后者。广义的理解,把法人的犯罪也列入集团犯。但是一般所说的集团犯,是指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所实

  一、聚众和集团犯

  集团犯就是结成集团而实行的一种犯罪。集团有基于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和基于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例如聚众、家族之类属于前者,国家、公众、法人等属于后者。广义的理解,把法人的犯罪也列入集团犯。但是一般所说的集团犯,是指直接接触形成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在社会学中,就是指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本来,对由聚众这样的集团所实行的犯罪,具有一种恐怖的成觉,所以把它列入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为什么对由聚众形成的集团会有这样一种恐怖感觉呢?

  关于聚众的研究是由露??本、谢盖雷、塔尔德等开始的。这些人都是生活在十九世纪的后牛期。达时,大众对社会、经济上权利的不平等感到不满和大众希望获得超越形式民主主义的实质民主主义的强烈要求结合在一起,便引起了工人运动和政治运动。在法国有一八四八年的二月革命和一八七一年的巴黎公社。着眼于这样一些聚众的行动,他们就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在研究中,他们所持的共同观点是把合理的个人和不合理的聚众彻底地对立起来。单独的个人为理性所支配;有可能获得人间的睿智、创见的希望在于单独的个人。聚众为盲目的感情和热情所支配,缺乏冷静的理性。从聚众行动所予想得到的只能是破坏性的活动。共所以达样考虑的根据,显然只是为对聚众的恐惧、对聚众的危机意识所决定、要考虑到在当时那种气氛的支配下,对聚众的力量的暴发不成到恐怖,几乎是不可能的。

  聚众就是在一定场合聚集起来的人群。这一人群的成员是处于直接接触的状态,而且他们的关心目标集中于一个对象上;他们不是乌合之众。聚众的共同关心程度的高低决定聚众心理密度的强弱。共同关心程度一增强,所有的聚众成员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同一的对象上。

  以此对象为中心结成心理上一致的共同体。心理上的一致成起着支配作用。达种的一致感一起作用,个人的自我意识就逐渐消失了,也就是说把自我意识逐渐溶解在结成一体的人群的自我之中。亦即把露??本等所强调的失去独立性的单独个人理解为聚众的自我中的一个单元、一个无姓名的人。心理上的无姓名起支配作用。作为人群中的一个单元的、一个无姓名的意识,归根结底就是由有姓名的人匿名成为无姓名的人。有姓名的人,彼此间就会有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之分;如果是无姓名的个人的场合,首先就排除了社会关系上的远近亲疏,从而也就排除了心理上的远近亲疏关系。共同关心愈增强,人群中间相互的亲近感就愈高涨。由于有共同关心目标,产生了共同命运的一体成。无姓名的人群的成员结为集团,对该集团的实行行为要成员共同负全体责任。要共同负责的意识,就是想通过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也就是把责任分给站在平等立场的一些无姓名的人,以期减轻每个具体人负担责任的分量。通过分散责任以减轻责任的意识,无异于企图回避责任。如果聚众的人数越多,个人分担责任的分量就会越小的话,那么不是会产生超过减轻责任的范围以至成为回避责任的程度吗?要看到,聚众虽有程度上的不同,但总是为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所支配;为分散责任以图减轻责任、回避责任意识所支配;因此,在无姓名的一些人,在会减轻责任的名义下,就采取了行动。无姓名和无责任相结合,会导致理性思考的低落,感情和激动情绪的高涨。聚众会丧失自制心,会放纵欲望和感情,以至采取不合理的行动,把平静的状态置于不堪设想的地步。在这样的场面,聚众的人群在受当场整个气氛的暗示影响下,理性逐渐低落,不合理的范围逐渐扩大起来。

  聚众的发生,不限于危机、异常状态。在正常的状态下,同样可以发生。前面所说的聚众是一种正常状态下的。在危机和异常状态下发生的聚众,采取不合理行动的机运愈来愈成熟,在异常紧张气氛笼照下,对共同攻击的目标抱有憎恨的一群人,一旦发生破坏行动,其暴力威胁可能扩大到顶点。一考虑到达种性质的聚众时,无怪,暴??本等对聚众力量的集结感到恐怖。那么,应不应该像暴??本那样,大凡聚众一发生,就一定把达一群人看做很危险,看做一个可恐怖的对象呢? 如上述那样的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成有个幅度问题;从而无责任性也会有个幅度问题,丧失自制力的程度、欲求以及感情的放纵程度也将会有个幅度问题。在任何的一种聚众行为也不一定都采取破坏性的不合理行动。如果把这样的聚众行为做适当的引导,无责任感的支配作用将会逐步降低。像在极端绝望的危机意识支配下的露??本等的时代一样,把所有的聚众行为都看作是危险之本,罪恶之沅是不妥当的。对聚众这样的问题,曾经采取过什么样的对策呢? 而且,达一对策和所称的集团犯概念的关系又是何等不能不加以考虑的问题呢?

  二、共同正犯和集团犯

  在日本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是否作集团犯的一个环节确定下来的呢?另外,是否应把共同正犯作为集团犯的一个特殊领域呢?

  共同正犯也是以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可以认为它是集团犯。在实现同一个犯罪的共同关心目标下,就能体现出一种共同意思。在达一共同意思的基础上的实行行为,是共同行为。实行这样的共同行为,通常是在直接接触的状态下进行的。因此可以说这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所实行的犯罪。只要成为聚众,不拘大小,总会产生一种聚众意识。之所以有主张把共同正犯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定,是因为在聚众意识支配下发生不合理的破坏行动是可以予料的。达一主张恐怕是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成立的。把集团的暴行和威胁加以考虑就清楚了。对伪造货币罪的共同正犯,应怎样看呢?对此,就不能说:因为是在聚众意识支配下,采取了不合理的破坏行动,而按-共同正犯加以处理的。那是根据以下的法理决定的,就是说只要在实现共同犯罪的意思下,分担实行行为,就要负共同正犯的责任。这就是分担全体责任的法理,扩大实行行为的法理。只要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就要负担全体责任。就是单独犯,在不能被认为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也要按在全体责任名义下的实行行为追求责任。这样的法理就带来了共同正犯规定的成果。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就可以理解到,所有的犯罪的共同正犯都会是按予定的聚众意识实行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推测大概是不妥当的。当然,由于多数的共同正犯,大量伪造货币,可能引起伪币泛滥,紊乱经济秩序的后果,但是,这并不能说是集结力量威胁和平的问题。危害公共和平秩序的犯罪是具有各式各样的形式和各式各样的性质。刑法中,其所以对集团犯加以特别考虑的,正是因为它是用集结力量的形式,使人感到威胁。人们痛感这种集结力量的爆发之可怕。因此,才开始了关于聚众问题的研究,把聚众犯罪和集团犯罪的研究,提到了日程。达样,如果把集团犯同它对公共和平的威胁以至危险紧密地联系起来加以规定的话,那么把共同正犯的规定看作是集团犯的一个环节,是不妥当的。至于说共同正犯一般都是集团犯的定义也同样是不妥当的。关于伪造货币罪,即或能说它是分担实行行为的,但也不能说它是通过聚众的形式来集结力量。集团犯中的共同正犯,从成立集团的本身就不能不体现出它这种犯罪的意义。就是说,集团的成立已具有足以影响实现犯罪状态的力量时,才考虑到成立集团的威胁。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共同正犯同集团犯的特殊领域保持关联。[page]
  能同集团犯保持关联的共同正犯,直接提到的就是集团暴行。集团实行殴打、脚踢等暴行时,聚众意识逐渐高涨,加上,在这种气氛的暗示影响下,丧失了理性的控制,导致日常欲望不满足的情绪的爆发,是常见的事。暴行力量的发挥,对扩大聚众意识的高涨起鼓动作用。也可以说形成聚众的本身就具有对暴行力量的发挥起促进作用。聚众意识愈高涨,实行暴行的程度就愈强烈。发生不合理的破坏活动是可以予想的。这样就会给公共和平带来威胁。暴行中的共同正犯不能不说在公共和平与紧张关系方面同集团犯概念保持关联。因此,暴力行为处罚法,一条一项、二条一项,特别对集团暴行加重处罚。不仅从保护个人法益出发而且是从保护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出发,加重处罚的规定不是没有理由的。不仅限于暴行的共同正犯,凡是妄想发挥直接力量的犯罪,就可依据它同集团犯的性质有关联的根据,加重处罚。正因为如此,在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同样有关于威胁罪和器物毁弃罪的规定。

  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和暴力行为

  暴力行为处罚法对暴行的共同正犯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根据在于达一暴行不仅侵害个人的法益而且也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它同骚扰罪还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吗?骚扰罪也是按由集团暴行所造成后果追究罪责的。达正因为它是侵害社会安宁的社会法益同时也是侵害个人法益的一种罪行。尽管同样是由集团实行的暴行,同样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骚扰罪的侵害社会法益远远超过暴力行为处罚法中关于侵害社会法益的程度。归根结底,暴力行为处罚法是以保护个人的法益为主,保护社会的法益仅居于附加的地位。从对暴行的行为者“加重”处罚这一规定来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暴行罪着眼于维持主体性。暴行的实行行为也是以一个暴行罪为中心。就是说,必须分担实行行为。这同骚扰罪具有着显然的不同。骚扰罪,最要紧的是以保护社会法益为中心。当然,集团暴行的骚扰罪,也必然要有暴行的实行行为者,但是,即或是没有暴行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没有必要像暴力行为处罚法那样考虑分担实行行为的问题。既是作为聚众的一员,参加了聚众行为,就可以认定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这同暴力行为处罚法的构成存在着根本区别。

  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其暴行、威胁等并不由全体成员分担。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对扰乱公共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起决定性的作用。所称扰乱社会和平与安宁的抽象危险,要在“集团本身具有暴行威胁”时;要在“集众结团实行骚扰”时;要在“以联合力量实行暴行威胁”时,才能认定。大多数是要经过以下的发展过程。聚众一形成,心理上的一体成,心理上的无姓名以及心理上的亲近感起着支配作用。这还不能说具有破坏实力的行动。在这时,开始有鼓动聚众意识的演说,有阴谋煽动者的出现,更进一步起煽动聚众意识的作用。理性逐渐麻痹起来,无姓名、无责任意识的支配作用增强了;有的在感情、激动情绪冲击下,从人群中跳了出来采取行动。这时,聚众的情感也逐渐增高,聚众的成员就采取了暴行、胁迫的实力行动。人群中已产生的心理上的亲近感特别增强起来,对共同的目标抱有共同的憎恨,切身感到成员的暴行、胁迫的必要性,奋起的程度越来越强烈起来。周围容易受暗示影响的人自动出来加入实力行动。悲壮感、崇拜英雄的意识支配了聚众中的全体成员。人群的兴奋程度达到白热化,在已集结的实力的基础上,闹出什么事来,实难予料。聚众的人数越多,武装力量越强,对公共和平就越会导致极危险的状态。聚众的力量,在没有特定的对象的情况下,爆发起来,就会毅然决然冲进不可收拾的悲惨局面。经过这样的过程,就形成了现实可能的抽象危险状态。在集团支配下采取实力行动的异常气氛中,个人的暴行、胁迫,超出个人的范围,成为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力量。换句话说,个人的暴行、胁迫,溶解在集团全体的暴行、胁迫之中,而成为骚扰行为。诚然,骚扰行为是一整个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胁迫并不能构成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亦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才是实行行为。所称实行行为,应在形成扰乱公共和平,公共安宁的抽象危险中承担任务。

  这样,实行行为,就不能不以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分担了什么任务为中心加以考虑。这种实行行为任务的分担,大有轻重之别。但很清楚,只要是对骚扰行为分担了任务,就必然是对全体负责。关于达一点同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法理是一样的。因为,聚众是在心理上的一体感、心理上的亲近感支配下,在愿共命运的意识支配下的一种行为。从这一点来考虑,对全体负责,就不能有什么异议。因此,只要是分担了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必须负骚扰罪的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负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仅依共同正犯的法理来解决是不够的。关于共同正犯的场合,只限于,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者,应负作为实行行为者的责任亦即全体责任的规定。关于分担实行行为者的刑罚问题,刑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关于骚扰罪共分三个组,分别处罚。第一组是主谋者;第二组是指挥者以及带头助势者;第三组是随行附和者。刑罚轻重,是由于违法、责任的程度有轻重之别。尽管是同样分担骚扰的实行行为,但违法、责任的程度却有不同,究竟应做何理解呢?

  四、全体责任和个别责任

  关于共同正犯的全体责任的法理,对个别责任是否全盘否定呢?具有共同实行一个犯罪的共同意思,分担一部实行行为者,必须在此实行行为的范围内同等负责。尽管是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要有限度地负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的责任。但是,把实行行为扩大的话,简直等于要负全体责任的构局。就是“正犯”也没有要平等负责的规定。即或是有对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要平等负责的话,也不等于有不拘每个人的分担程度如何,刑罚一律平等的规定。因此,无妨按实行行为的分担程度,分别处罚。达样就意味着,负担作为全体实行行为的责任,必须针对分担实行行为的程度亦即要针对违法、责任的程度,加以区别。不能说由于有全体责任的法理,就否定了个别责任。

  从以上的全体责任同个别责任的关系来考虑,骚扰罪的规定同共同正犯的规定一点矛盾也没有。骚扰罪的实行行为,就是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行为;是一种结合力量的暴行、胁迫行为。达一实行行为一部的分担者,必须负作为全体的骚扰罪的实行行为的责任。这就是作为骚扰罪的实行行为者的正犯。在此意义的范围内,什么主谋者、指挥者、带头助势者以及随行附和者等之间,不存在什么差别,他们都是正犯。个人的暴行、胁迫行为的机运一成熟,聚众意识就高涨起来,即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程度已达到足以侵害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状态。对产生这一状态出一分“力”者,都一律成为实行行为的“分担”者。因此才有负集团形成责任和负集团责任的说法。就是说,如果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是实行行为,显然,作为集体的一个成员,成为这一实行行为的“力量”,就要“分担”作为全体的实行行为。[page]

  如果没有集团本身的存在,也就不会有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的存在。只要有聚众和聚众意识的高涨起来的事实,就会产生有关和平、安宁的抽象危险。从骚扰罪的实行行为来考虑,能成为产生聚众意识的,必然是聚众中的成员。尽管这样,这种实行行为的分担,乃是一种极为奇特的分担,不是一般的分担方法。仅是共同正犯里的分担,就不能以这样的分担形式作为实行行为的分担。把强盗的放风行为看做是实行行为的一部,但它对实现强盗罪不能说不起显然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集团的一个成员,参加了集团,他们明显的、积极的作用是不容易看出的。他们的作用,只限于作为产生聚众意识的一个母体的一员,不在乎,在聚众中有否显然的积极活动。只要在产生聚众意识方面起了作用,就可以认为是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只要存在于聚众之中,就成为实行行为的一翼。就是采取这种形式来分担实行行为,也有针对分担程度,来明确责任的必要。骚扰罪的规定,分成三个组来明确刑罚程度,这是理所当然的。分担实行行为的一部,就成为骚扰罪的正犯,但分担的任务是有所不同的。在正犯当中,也要考虑责任程度的个别化,正是这个道理。就像骚扰罪那样的共同正犯,如可能予先根据分担责任的程度规定刑罚,在法理上也不是说不通的;仅仅是因为在实际问题上,予先规定一个例型,一般说这一予定是有困难的。

  五、未必的共同意思

  集团犯中,只要是集团的一个成员,就要负责。负集团责任或集团形成责任。这可以说是超出了共同正犯中的扩大实行行为限度的一种扩大。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法理,可以说是全体责任法理的延长。到目前为止,集团暴行按共同正犯的规定来处理的理由是说由于实行行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就可以作为共同正犯来处理。这样就不能不把法理来个突然的、奇怪的变更。因此,既要具有分担一部实行行为的事实的同时,还必须有共同实行行为的意墨。这个共同意思,只要具有未必的共同意思就够了。“作为构成骚扰罪的必要的要件的共同意思,是指由于集结多数人群的结果,会导致以众多的联合力量实行暴行胁迫的事态,对此虽有予见,但仍敢加入达一骚扰行为,具有这样的共同意思就够了”。

  所称未必的共同意思,应做何理解呢?把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作不一定都要共同参加实行的推想的意思。就是说,对集团本身的暴行、胁迫等行为不一定都要分担的意思。像大家所强调那样,不是想把未必的暴行、未必的胁迫都认为要共同来实行的意思。如果只限于把个人的暴行和胁迫看做是共同意思的话,那不过是暴力处罚中的共同意思。如果像暴力处罚法所确认的集团暴行、集团胁迫,在未必的共同意思里会发生疑问的。只要有想分担共同实行的暴行、胁迫的事实,就要考虑到关于实行暴行、胁迫的意思相互间要有明确的联络。还要考虑到在分担暴行、胁迫行为的过程中,不能不认为相互间,会有适当补充、适当利用意思的交流。可是,骚扰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暴力行为处罚法中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个人的暴行的行为者、胁迫行为者之间,不须具有共同意思。只要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上,具有共同意思就够了。能被认为是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乃是属于被个人的暴行、胁迫触发起来的聚众的问题。因此,骚扰罪的共同意思也不是关于个人的动向乃是关于聚众动向的一种透视。一开始就对事情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可以说是有困难的。但是关于聚众意识和聚众之间的关系方面的认识,还是可以作到的。具有由于聚众意识的高涨,会产生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予期,就成构骚扰罪。从骚扰罪的本质构成上说,未必的共同意思是不能否定的。

  集团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但是,集团中不能认为有未必的意思。从而否定了骚扰罪的成立。达样的理论能站得住脚吗?在达个理论中,潜在着尽可能地使骚扰罪的构成的幅度缩小的考虑。当然,骚扰罪构成幅度扩大,无疑,会成为不当镇压的工具。根据这个意义,关于是否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判断,就要特别慎重了。一方面认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但另方面能在缩小骚扰罪构成的意图下说未必的共同意思不存在吗?共同意思是关于透视聚众的动向的。一方面要判断这个动向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另方面,关于同一的聚众的动向,又下关于对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没有认识,即或是未必的认识的判断。这两个判断是否存在着矛盾呢?能作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程度的根据的只能是聚众意识的高涨。聚众意识的高涨,“确认”聚众的全体,将要采取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弥漫气氛的产生,亦即只要是给人以集团要全体一致采取暴行、胁迫行动的威觉,就可以做出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程度的判断。即或是发生了个人性质的暴行、胁迫,但只要是这种暴行、胁迫,没有触发煽动性的事实,聚众中充满着要继续保持平稳的集团行动,尤其是没有出现聚众意识逐渐高涨的情况,就不存在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根据。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认定,必须在同聚众的动向、聚众意识有关联的问题上着眼。产生聚众意识的,就是聚众中的成员。一边已判定聚众已达到扰乱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同时,又主张不存在未必的共同意思的理论,是对骚扰罪构成本质的否定理论。

  六、对集团犯的处罚规定

  为了明确集团犯的特殊领域,首先要考虑到共同正犯和聚众的关系问题,接着,再把暴力行为处罚法同扰罪的关系问题,加以考虑。通过达一研究过程,就可以明确地看出,从对聚众的不合理的破坏行动的威胁这一点出发来考虑,就可以认定骚扰罪是属于集团犯的固有领域。但是,骚扰罪也不是孤立存在的。可以说是正统对策的一个流派。

  从广义上说,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的扩大,不能不认为是全体责任指向聚众犯罪的予先布局。关于共谋的共同正犯也是这个道理。但还不能认为这是作为对聚众的不合理行动的直接对策来规定的。在暴力行为处罚中,规定对聚众的实力行为加重处罚。也可以认为这是针对集团犯的一种对策。这是从聚众意识和聚众的实力行为相结合,会造成社会上的不安的情况来考虑的。正如上述,这仍然是一种以个人法益为中心的规定。

  从固有意义上,作为集体犯对策的需要,第一要考虑的,是为了镇压工人运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禁止结社的法律。起初,露??本等对聚众的力量之所以感到威胁,正为他们对日益高涨的工人运动、社会运动感到恐惧,感到头痛。无怪乎,作为对集团犯的对策,首先着手禁止结社的立法,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在一八一 ○年法国刑法中,有禁止结社的立法;英、美、法诸国的共谋罪法理都是对聚众力量,显然心怀恐惧。要防止聚众的不合理破坏行动,首先应该防止结社行为的本身。因此在共谋阶段即已成为处罚的对象。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不存在有关这方面的规定。[page]

  结社经过共谋阶段,采取集合、集团游行、集团游行示威等形式。对共同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心怀不满的聚众,如果举行集体游行示威,在聚众意识高涨的情况下,制造不测的事端是可以予想得到的。凡是不法集团的游行示威等行动的参加者,就具备了扰乱公共和平的可能性,应予以处罚。明治一三年(1880) 的集会条例;明治二十年(1887)的保安条例;明治二三年(1890)的集会结社法等立法确定了明治三二年(1900)的治安警察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现行公安条例所掌握的主要精神。达真可谓之集团犯对策的典型。于是,就不存在像骚扰罪那样的场合的,具有对公共和平的抽象危险的问题。如果以什么不法目的、什么违章的情况作根据,那只能“予测”聚众意识一高涨,会发生不合理的行动。因为那仅是一种予测的范围,那种场合,也可能是和平的示威游行。尽管如此,对参加游行者给以处罚是什么道理呢?即或是平稳的游行,因没有经过申请而违反了申请义务的场合,这一违反义务的责任也不能分担,只由负申请义务者来负担就够了。分担责任的做法,就是说,只要是聚众中的成员,就足以作为处罚对象的根据。聚众是产生聚众意识的主体。聚众意识一高涨,会发生不合理的行动,这是可以予料得到的。作为这一予测根据的聚众不能不受处罚。把集团犯对策推进到这样韵地步,是否有必要,确是一个疑问。通过违反申请义务,是能看出一种不法的倾向,但以这样的不法的倾向作根据,把参加完全平稳的游行示威的全部成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不妥当的。至少是,要对扰乱公共和平的程度有超过予测的苗头以至存在着不能否认的现实可能性。最根本的是不法集团游行、集团示威游行具有向骚扰方面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聚众是聚众意思的主体,达一聚众的成员要同体现聚众意识的集团行动联系在一起的。从而在发展到骚扰的事前阶段,有加以打击的必要。但是,仅根据违反申请手续的集团游行示威的情况,往往按集团犯对策加以处罚;或者对参加游行示威的全体成员加以处罚;这样作是否有必要呢?如果存在着继续向骚扰方面发展的问题,就必须具有足以认定这一继续的特征。在平稳、严肃的游行示威的场合,也对知无申请而加入这一游行示威的全体成员加以处罚的达一规定,可以说是一个罔民之法。如果是,予测到无申请准许,集团举行游行示威,会发生不合理的破坏行动,至少是,负此责者不能不限于召开者、指导者、煽动者。当然,如上述,其超过予测限度者,又当别论。

  内乱罪和骚扰罪,从集团犯的本质看,其构成是相同的。内乱罪虽然是以强烈的共同目的要求,在坚强团结的组织基础上,危害国家的存在,但共实质不外是着眼于聚众意识支配下的集团行动。与骚扰罪的区别点在于是否具有危害国家的这一目的。这一看法和认定是正确的。根据这个意义,对目的必须进行严格解释的判例是完全正确的。以组织团结为荣,在有组织的前提下,实行犯罪,只要是在组织成员间直接接触的状态下。实行了的犯罪,就无异于以聚众意识联系在一起的集团犯。同样,就是工会成员在统一组织下,所实行的暴行、胁迫已达到骚扰程度的场合,也不能否认这是在聚众意识支配下的聚众的不合理性和破坏性。在此意义上,更没有必要把一个有组织前题下所实行的犯罪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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