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疑罪从无”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什么是疑罪从无,我国的司法制度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都带来了一些什么问题,疑罪从无在实施上存在什么亟待解决的方面呢?修改前的定罪原则──疑罪从宽在1990年出版的王勇的《定罪导论》中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疑罪从宽。在中国的古代,统治者对于疑罪,一

 什么是“疑罪从无”,我国的司法制度从“疑罪从宽”到“疑罪从无”的转变都带来了一些什么问题,“疑罪从无”在实施上存在什么亟待解决的方面呢?

  修改前的定罪原则──疑罪从宽

  在1990年出版的王勇的《定罪导论》中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疑罪从宽”。在中国的古代,统治者对于疑罪,一般只是在量刑是作从宽的处理,而基本上不涉及定罪问题。在专制主义的统治条件下是很不容易的,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不能查证属实的疑罪定了罪;二是对疑罪除以赎刑的做法对于无钱可赎的广大劳动人民来说是毫无意义的。随着物证技术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深入,疑罪从宽的原则成为了定罪的基本原则。《定罪导论》中对于疑罪从宽提出了一下机关方面的意见:

  一、被告人可能犯有数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有一罪或者其中几个罪,应按查证属实的罪数去认定。

  二、被告人可能犯有较重的罪,但能够查证属实的只是较轻的罪,应当按较轻的罪予以认定。

  三、被告所犯之罪可能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但能够确认的只是其中处刑较轻的一个犯罪行为,那么,只能按所认定的这一犯罪行为定罪。

  四、被告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而使这种罪行得不到查证属实的,则应按无罪处理。

  但是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之后“认定无据,否定无理”,是为疑罪。过去,法院都是以退回乃至一再退回“补充侦查”应对“疑罪”。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做法往往是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的。所幸的是,现在,这一“习惯做法”已经成为历史。

  刑事诉讼中的“疑罪”

  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疑问”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定案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时有所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所不同的是,有的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因“证据不足”而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有的案件是因为有了权威机构作出DNA等技术鉴定才使“证据不足”的问题合理得到解决,从而使罪犯落入法网。

  “存疑无罪”制度的确立

  “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其惟一的法律依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有关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有关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法律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得到的执行。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这些规定,不仅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调了“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惟一性”和人民法院在定罪时也必须“依法进行”的合法性,而且重新确立了对“疑罪”的处理原则,成为“疑罪从无”的法律依据。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疑罪从无”的意义“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刑罚是两刃之剑。使用不当会两败惧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之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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