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处罚根据之新解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教唆犯并没有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何刑法规定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其根据何在,这就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共犯处罚的根据,指没有实行正犯行为者即共同正犯中的正犯以外的共同者、教唆者及帮助者被处罚的实质依据。研究教

 教唆犯并没有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何刑法规定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其根据何在,这就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共犯处罚的根据,指没有实行正犯行为者即共同正犯中的正犯以外的共同者、教唆者及帮助者被处罚的实质依据。”研究教唆犯处罚的根据这一基础理论,就是要探寻教唆犯被处罚的实质依据,这既有助于深化教唆犯理论,又可以拓宽我国共同犯罪的研究视野。
  

一、教唆犯处罚根据学说介评
  
  从整体上来看,探寻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是围绕教唆犯展开的,其中的部分学说可以说基本上完全是针对教唆犯提出的,如责任共犯说等,所以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与共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是重合的,笔者拟以此展开论述,借以探讨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共犯的处罚根据学说有哪些,论述不一,笔者拟以五部分说来介绍国外共犯处罚根据的学说,即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及惹起说中之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即从属性惹起说)、混合(折中)惹起说(即从属性法益侵害说)。
  (一)责任共犯说
  责任共犯说认为,教唆犯因为使正犯产生犯意,诱使正犯者实施有责的行为,陷正犯者于被处罚的状态,所以应予以处罚。日本学者高桥则夫认为责任共犯说可以分为早期之“纯粹责任共犯说”与后期的“共犯规定之双重性质说”或“意思结合说”,前者主张只要教唆者陷正犯于责任与刑罚,仅仅存在诱惑、堕落化要素,就可以处罚。后者主张,教唆者除因陷正犯者于责任与刑罚外,亦因参与正犯者之侵害法益(惹起要素)而受处罚。虽然后者主张教唆犯具有双重性质,但因采取以侵害伦理秩序为犯罪本质的立场,故而特别强调教唆的诱惑层面,所以基本上与责任共犯说性质相同。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教唆犯是一个不理智的犯罪行为的发起者,是参与他人犯罪行为的一个(非独立的)共犯;教唆犯之处罚理由不在于其自身,而在于引发了他人犯罪。虽然教唆之结果起初只是促使行为人的犯罪决意,但只有行为人的犯罪决意最后演变为实施违法的、故意的、有资的犯罪行为时,这一教唆结果始受处罚。”可见,李斯特强调“诱惑”要素,并采取教唆犯极端从属形态,持纯粹责任共犯说。
  德国另一学者迈耶(H.Mayer)认为,教唆者一方面对法益加以侵害,他方面对正犯者加以侵害,是两重形态上犯罪。与其将外部的损害的惹起看作犯罪的本质,不如对伦理秩序的侵害看作犯罪的本质,这个诱惑的要素比客观的法益侵害,原则上还重要。从而教唆者的类型的行为与正犯者的行为不同,从诱惑的观点说,不得不认为至少与正犯者有相同程度的犯罪性。他还认为,教唆犯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虽然还不到被称为谋杀的强烈程度,但至少制造出一个谋杀者。因此,在权衡连接这减轻(并非动手杀人)与加重(制造谋杀者)的情形下,才能得到教唆犯应与正犯相同处罚的正当理由。在日本学者中,江家义男与庄子邦雄也持类似观点,如江家义男教授认为:“因为教唆……,是使没有犯意者产生犯意,所以教唆犯的反社会性表现为两重。其一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行犯罪者一点,其二是由于教唆创造了犯罪人这一点。在这一点上,与利用自然力的单纯犯是不同的,从而它在刑法上的评价也应当不同。” [page]
  可见,责任共犯说注重从教唆犯与正犯的关系上来寻求处罚教唆犯的根据,认为作为共犯的教唆犯与正犯实质上不同,主张正犯是侵害刑法分则上所保护之法益,而教唆犯则侵害了正犯。虽然后期的“共犯规定之双重性质说”认为教唆犯亦因参与正犯者之侵害法益(惹起要素)而受处罚,但其强调的重点依然是教唆的“诱惑”层面,认为“诱惑”要素比客观的法益侵害原则上更为重要。
  (二)不法共犯说
  按照德国旧刑法的规定,教唆犯必须以被教唆者从事刑罚行为为前提(德国旧刑法第48条),1943年修改刑法后,改为教唆他人实施刑罚制裁行为。因此,学者大多认为立法者将原来的教唆犯极端从属形态改为限制从属形态,使得教唆犯不再需要依附他人的有责行为,迈耶(H.Mayer)主张的责任共犯说与实定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为了能与刑法规定的限制从属性相调和,一部分学者将“诱惑要素”内容由“社会的完全性侵害”加以替代,改变“诱惑要素”属于责任要素的立场,认为它专属于不法要素,此即“社会的完全性侵害说”,采此见解者有德国学者莱斯(Less)、瑞士学者切克塞尔(Trechsel)等;而一部分学者则另以“行为无价值”为共犯的不法内容,称为“行为无价值惹起说”,采此见解者如德国学者威尔哲尔(Welzel)等。
  1.社会的完全性侵害说
  该说代表人物德国学者莱斯(Less)认为,自1943年德国刑法采取限制从属形态后,就不应再将处罚教唆犯的根据置于使他人陷于责任与刑罚上。莱斯(Less)指出,应将教唆犯的不法内涵当作使一个社会成员陷于不法,导致该成员与法律处于敌对的事实状态,并因而侵害他的“社会完全性”。进而莱斯指出,教唆犯所侵害的是一个有别于刑法分则构成要付所保护法益的特别法益——人格之尊重与自由发展,亦即教唆者违反对于他人人格之应有尊重义务。因为,教唆犯干扰被教唆者的“良心安宁”,并且危及被教唆者所享有的社会尊重,引导他人形成犯罪意思之动机,侵害他人的人格自由发展。其后,瑞士刑法学者切克塞尔(Trechsel)也以教唆犯使被教唆者“遭受社会隔离”的概念,取代责任共犯说所主张的使被教唆者陷入责任的观点,认为教唆犯引起一个危险,该危险将使得正犯遭受处罚、保安处分或刑事调查等不利状态,导致正犯与所处的社会环境关系产生必然恶化的后果。可见,此说将处罚教唆犯的实质看成是其使被教唆者陷入与社会的尖锐的对立,侵害被教唆者的社会完全性。 [page]
  2.行为无价值惹起说
  德国学者威尔哲尔(Welzel)认为,责任共犯说是源于教会法,但是刑法上的犯罪并非宗教上的犯罪,而是社会上难以容忍之行为。他主张,处罚共犯的根据并非在于将正犯者引入责任与刑罚,而在于共犯者透过唆使诱发或促成正犯者实行社会上难以容忍之行为,即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在他看来:“不法与其内容上并非以脱离行为人之结果惹起(法益侵害)为已足,行为仅以特定之行为人所为者属违法。……违法性,总系与行为人相关连之行为之否定。不法则系关于行为人之人的行为之不法。……法益侵害(结果反价值),仅于人的违法行为(行为反价值)中,才具有刑法上之意义。人的行为反价值系所有刑法上犯罪之一般性的反价值。事态反价值(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危险)于大多数之犯罪(结果犯与危险犯)属非独立性要素。”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威尔哲尔(Welzel)主张的违法意味着违法的本质在于行为无价值,而不是以结果无价值为违法的本质。按照此说,处罚教唆犯,不需要现实法益侵害的发生,只要惹起行为无价值就足以。
  (三)惹起说
  惹起说认为,共犯者与正犯者共同引起正犯者所实现的结果——侵害法益或使之面临危险,以此作为理由处罚共犯。该说从共犯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关系上把握共犯处罚根据,这一点与责任共犯说存在差异。由此便产生了共犯行为和正犯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围绕是否独立考虑共犯的违法性与正犯的违法性,该说可进一步可以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折中惹起说。
  1.纯粹惹起说(纯粹肇因说)
  纯粹惹起说的基本观点是,共犯的处罚基础完全在于引起法益的侵害(法益侵害之因果性),因此共犯不法脱离正犯不法而独立存在。按照日本学者大越义久的理解,纯粹惹起说大致有两种倾向:其一,是将惹起说之主张彻底化,而废止正犯与共犯之区别。其二,则至少维持正犯与共犯之区别。但是,前者因主张统一正犯概念,立法和理论支持者较少。故笔者将着重介绍后一种倾向代表者的观点。
  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教唆犯侵害了刑法典分则所保护的法益,所以教唆犯的违法性独立于正犯行为是可以确定的。他指出:“教唆犯是正犯的一种形态,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他把成为规范的障碍的某种意义上违法的他人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了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引起说的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是正确的。并且,他人行为如果对于教唆犯来说可以成为规范的障碍的契机的话,不一定非得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违法,所以纯粹引起说是正确的。根据本书所采用的作为判断形式的违法二元论,教唆犯的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教唆行为本身,再加上被教唆者实施了某种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其结果的违法性是被教唆者实现了正犯结果,也就是侵害法益的结果。” [page]
  德国学者吕德森(Luderssen)主张与正犯罪责相脱离的共犯构成要件,认为共犯不是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促进作用,而是对自己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负责。共犯的可罚性依赖于正犯行为的存在,而该依赖性是“纳事实上的特征”。因此,在他看来共犯的从属性只不过意味着共犯必须参与一个特定行为,它仅具“纯事实上的特征”,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他认为,他人行为只是扮演着促成共犯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之中介角色,刑法对于他人行为究竟评价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抑或具有“违法性”,或具备“有责性”,均与共犯本身的不法与责任无涉。
  2.修正惹起说(从属性惹起说)
  修正惹起说认为,共犯之所以受处罚在于使正犯者实施实行行为而参与范起侵犯法益的结果,该说以从属性理论为基础,认为共犯的不法并非存在于共犯行为本身,而是完全从正犯行为的不法而产生的,并同时取决于正犯行为的不法,可以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为依据确定共犯行为的违法性(违法的连带性),它否认共犯独立的不法要素的存在,这一点,与纯粹惹起说主张的共犯不法是脱离正犯不法而独立存在相区别。修正惹起说在德国占据通说地位,并为其司法实践所吸纳。此说否定违法的相对性,主张客观的违法论,在从属程度上属于限制从属形式。
  3.折中惹起说(从属的法益侵害说)
  折中惹起说认为,共犯之所以受处罚是因为共犯是间接——即共犯本身不实行正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正犯所实行的构成要件行为侵害构成要件上受保护的法益的原因,共犯的不法是由共犯本身侵害法益所形成的独立的、固有要素与由正犯行为不法所导出的从属性要素构成。这与纯粹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都有不同之处:纯粹惹起说主张共犯不法是脱离正犯不法而独立存在;修正惹起说认为共犯的不法并非存在于共犯行为本身,而是完全从正犯行为的不法而产生的,并同时取决于正犯行为的不法,否认共犯独立的不法要素的存在。
  如果按照修正惹起说的理解,共犯不法是由正犯不法而决定的,则难以解释一些问题。首先是在说明陷害教唆问题上产生问题。因为,主张修正惹起说的学者一般都主张陷害教唆不可罚,但是他们却不能从修正惹起说得出这一结论,因为教唆者的教唆业已引起他人的未遂的不法行为,那么,教唆犯却为何不处罚?其次,体现在以下类似的情形中:甲请求乙杀死自己,乙接受请求实施了杀人行为,如果造成甲的死亡结果,则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已应以杀人罪论处,但如果甲没有死亡,从法律实践来看。也不会让其承担教唆杀人未遂论处,而修正惹起说却无法说明正犯乙的不法行为为何不能决定甲的行为不法。 [page]
  对此,德国学者洛克森(Roxin)主张共犯不法有部分是独立的,而有部分是由正犯行为不法导出的。一方面,洛克森(Roxin)认为,共犯在法律意义上,必须侵害一个对共犯来说也应受到保护的法益。这样,他就解决了上面涉及的两个问题:陷害教唆中,欠缺法益侵害意思的教唆者仅意图使被惹起之行为停止在未遂阶段,故没有侵害构成要件上所保护法益的意图;在基于请求而杀人未遂场合,受害人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对法益的攻击者。因此,他认为完全通过从属性原则来说明共犯的不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对于法益所提供的保护有可能只针对正犯,而不包括共犯,就此而言,共犯的不法是脱离正犯的不法而存在;另一方面,他也认为,共犯不法基本上是通过正犯不法来加以决定的,参加他人的故意行为虽非足够的共犯处罚条件,却也一定是必要条件。因此,洛克森(Roxin)认为,共犯可扼要的称为“从属的法益攻击”,法益攻击概念表明共犯的处罚基础,也提供共犯具有独自不法要素的论证,而附加上“从属的”这样的形容词,则表明可罚的共犯只有通过实施构成要件该当之正犯者才能存在。换言之,共犯的不法有相当程度是从正犯不法行为的不法所导出的,共犯只是一个具有补充性质的“次要概念”。
  笔者认为,责任共犯说与不法共犯说从教唆犯与正犯的关系来把握教唆犯处罚的根据,并认为教唆犯所侵害的法益除了透过正犯所侵害的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法益外,也侵害了正犯本身的利益。这样一来,就会产生矛盾,因为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按照正犯的法定刑为参照系,而正犯的法定刑的设计是针对其侵害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考虑教唆犯“加ā闭?傅囊蛩兀?虼耍?趟舴杆?趾Φ姆ㄒ妫?⒉话?ㄕ?副旧淼睦?妗F浯危?趟舻亩韵笫且桓龌?谧杂梢庵静⒛芏宰约盒形?涸鸬男形?耍??谓鼋鲆蛭?坝帐埂毙形??腿媒趟粽叱械S杀唤趟粽呋?谝庵咀杂啥?凳┑姆缸镄形??镌穑?暇埂坝帐埂焙妥约呵鬃允敌谢故谴嬖诤艽蟛畋鸬模?鹑喂卜杆岛筒环ü卜杆刀寄岩愿?鲆桓龀渥愕睦碛伞A硗猓?鹑喂卜杆邓孀诺鹿?谭ǖ涞男薅┮晕?蠖嗍?д咚?徊伞9噬鲜隽窖?岛侠硇圆怀渥恪?
  纯粹惹起说认为教唆犯的处罚基础完全在于引起法益的侵害(法益侵害之因果性),认为共犯不法是脱离正犯不法而独立存在。它强调教唆犯的独立性,与近代刑法提倡的个人责任原则潮流相适应,但是,完全摈弃教唆犯的从属性,反而会使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受损,因为,教唆犯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过程中,正犯的行为并不能说是没有意义的,不能仅仅认为正犯是“中介”角色。所以纯粹惹起说也存在瑕疵。 [page]
  修正惹起说认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正犯者实施实行行为而参与惹起侵犯法益的结果,认为教唆犯的不法并非存在于其行为本身,而是完全从正犯行为的不法而产生的,并同时取决于正犯行为的不法,否认教唆犯的独立不法要素,明显不妥。另外,主张修正惹起说的学者一般主张陷害教唆不可罚,该主张在其理论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折中惹起说认为教唆犯之所以受处罚是因为教唆犯是间接——即本身不实行正犯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正犯所实行的构成要件行为侵害构成要件上受保护的法益。该说认为,教唆犯的不法是由其本身侵害法益所形成的独立的、固有要素与由正犯行为不法所导出的从属性要素构成,虽然其对教唆犯的不法理解的角度比较新颖,但其仍然坚持教唆犯不法基本上是通过正犯不法来加以决定的,亦难以说是有说服力的。
  

二、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思考
  
  (一)国内学者的研究现状与观点
  对于教唆犯处罚根据的这一基本理论,国内学者对此问题有论述者寥寥,只有个别学者对此作出了较为深刻的论述。
  陈兴良教授从教唆犯处罚的一般根据和具体根据两个方面来展开论述。其认为对于教唆犯的处罚的一般根据,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具有截然不同的见解。共犯从属说认为教唆犯本身之行为并无犯罪性,亦无可罚性,其犯罪性与可罚性系来自他人之犯罪行为。而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系根据自己的行为而受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统一说,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对于教唆犯处罚的具体根据,存在犯罪起因说与责任参与说。陈兴良教授认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是由教唆犯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对此,国内有学者指出:“从属性说并不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的叮罚性由来于实行行为,换言之,从属性说仍然认为,教唆犯。帮助犯的可罚性由来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本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随着立法的修改,当今德、日学者已极少采用“可罚性借用说”,如持共犯从属说的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共犯也是对自己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承担罪责,而不是对他人即正犯的行为承担罪责”。可罚性错用说只是说明共犯从属性之一学说而且。因而,陈兴良教授在关于区分共犯从属说与共犯独立说关于共犯处罚根据这一点上不是十分确切的。
  马克昌教授认为:“共犯的处罚根据,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寻求。共犯在客观上教唆或帮助正犯,共同引起正犯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共犯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促使或者便于正犯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发生,具有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处罚共犯,原因当在于此。” [page]
  (二)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应该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研究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如果脱离这一原则,单纯从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探寻其处罚根据,势必有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之嫌,难以对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首先应当指出,教唆犯罪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并能够为人们所认识的客观事实,它已经现实侵害了或者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客体,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教唆行为的实施是这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体现形式。如果忽视这一点,将会把只有教唆犯罪意图,但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教唆行为的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从而不适当的扩大处罚范围,例如有学者认为实施教唆的预备行为构成教唆犯,就是对教唆犯罪的客观方面把握不准之适例;其次,教唆犯罪是在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教唆者应该认识到其教唆行为将会引起或者促进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这一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果忽视这一点,将会把某些行为人并没有犯罪意思,却无意中引起他人犯罪的行为作为教唆犯罪处理,将会造成客观归罪之嫌。
  2.个人责任原则。个人原则是与团体责任相对应的,其核心思想是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负责任,它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株连处罚的团体责任提出的,意在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为现代国家刑法普遍采纳。坚持这一原则,就必须明了之所以处罚教唆犯,是因为教唆犯本身的犯罪行为,那些认为教唆犯的犯罪性是由正犯“借用”的,教唆犯的不法是从正犯导出的,共犯行为本身并非不法等观点,明显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
  3.密切联系实际原则。虽然刑法理论的研究不能囿于法律的实际规定,但这也决不能说明刑法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现实的法律规定而进行。研究教唆犯的处罚根据,虽然不能完全依照法条的规定,但是决不能脱离法律规定这一参照系。探讨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必须以我国的刑法规定为参照系,为我国刑法规定处罚教唆犯的规定探寻合理的法理依据。如前所述,在德国多数学者原本持责任共犯说,但随着德国刑法的修订,学者大多转向提倡不法共犯说。
  (三)我国刑法中教唆犯处罚的根据定位
  参考国外以上请学说,遵循探寻教唆犯处罚根据的原则,笔者认为,探寻处罚教唆犯的根据,只能着眼于教唆者实施的行为上,而不能着眼于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上,这是个人责任的应有之意。虽然,被教唆者的行为对教唆犯的处罚会产生一定ㄓ跋欤ㄆ┤纾?簧俟?庑谭ǖ涔娑ㄖ挥斜唤趟粽呤凳┝朔缸锏氖敌行形??乓?蠼趟粽叱械P淌略鹑危???牵?辣收咧???馐且桓龉?业男淌抡?呶侍猓?怯胍桓龉?一?诜?晌幕????男谭?砣荻鹊南喙亓?奈侍猓?虢趟舴傅拇Ψ8?莶皇峭?桓雒?狻? [page]
  同时,探寻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也不能着眼于教唆犯和实行犯的关系上,虽然在考虑如何对教唆犯进行处罚上必须涉及此问题,但是,这是另外的一个问题,它不是教唆犯处罚根据问题之所在,因为,对于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该对其自由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不能认为教唆犯与其之间的“诱惑关系”成为刑法上处罚教唆犯的根据,处罚教唆犯的根据不在于其“制造了犯罪者”。
  笔者认为,应该把教唆者的行为作为一个教唆类犯罪过程的起点,至于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后的情形发展,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轻重,甚至由于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同,也可能影响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只是教唆行为的后续影响及结果,以及刑法的规定不同而产生的问题,但从根基点上来说,教唆者客观实施的教唆行为及其危险性,应该是教唆犯处罚根据应考虑的问题。
  基于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处罚根据在于教唆犯本身的犯罪性,即教唆犯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教唆犯希望或者放任自己教唆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样,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就都有了较合理的法理依据。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转引自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页。
  严格说来,应该说是三说,因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都属于惹起说,为了论述上的方便,笔者姑且认为其为止说。
  参见陈子平著:《共犯处罚根据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3页。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375页。
  参见许泽天:“共犯之处罚基础与从属性”,载《罪与刑——林山田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4-65页。
  转引自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参见陈子平著:《共犯处罚根据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8-30页。 [page]
  参见许泽天:“共犯之处罚基础与从属性”,载《罪与刑——林山田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6页。
  转引自陈子平著:《共犯处罚根据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4页。
  参见陈子平著:《共犯处罚根据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2页。
  [日]野村检著:《刑法总论》,全理其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参见[德]耶赛克等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0页。
  参见许泽天:“共犯之处罚基础与从属性”,载《罪与刑——林山田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6-67页。
  参见许泽天;“共犯之处罚基础与从属性”,载《罪与刑——林山田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9-70页。
  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276页。
  张明植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相关论述可参见该书294-303页。
  张明楷着:《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参见陈子平著:《共犯处罚根据论》,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页。
  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载《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3-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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