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
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犯罪实行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40%;教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本细则另有规定除外。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一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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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判得比主犯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