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原则

更新时间:2014-04-18 17: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本文介绍了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原则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立功制度是一项明显追求功利主义的法律制度,功利主义也成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原则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立功制度是一项明显追求功利主义的法律制度,功利主义也成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

  立功制度是一项明显追求功利主义的法律制度,功利主义也成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但由于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过分功利主义倾向,造成了立功认定标准的单一化,并由此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1、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我国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功利主义。有学者认为“立功的道义根基在于人类长期以来形成的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观念,而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其牢固的理认铺垫。 “整体主义的实质就是功利主义。 也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能够产生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最佳的社会效果;从效率上看,立功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具有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从刑法的规定看,立功制度并不要求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必须悔罪,也没有对适用立功的犯罪分子的归案形式和犯罪类别作出限制性规定。” 另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功利性价值与公正性价值两个方面,其功利性价值主要体现在于立功制度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效益,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公正性价值在于,立功制度体现了对正义行为的褒奖,而且也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2、功利主义原则的准确定位。功利主义是一场风行于19世纪英国的哲学运动,功利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 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人,那么功利原则就是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而政府的职责就是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 他还认为功利原则应当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功利论是所有美德的检验器与标准”,“道德所希望的不就是对于任何一个人自己或对其他人有害的快乐的限制吗?现在,这正是功利性的基本原则” 。功利主义的另一代表人物穆勒则将功利主义的幸福归纳为感官、智力、情感与想象以及道德情操的多方面结合产生的幸福感,他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应当是利他的而非利己,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从上述论断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功利主义原则应当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社会整体幸福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任何只追求单一或者少数几个主体的利益最大化,而忽视整体利益的行为都是与功利主义原则的本质含义相违背的。

  3、功利主义在我国立功制度中的狭隘化。按照边沁对功利主义的定义,有学者认为一个立功行为应当存在着四个“利益相关当事人的幸福”,即犯罪分子期望受到宽大处理的“功利”、被害人要求加害人得到应有惩罚的“功利”、司法机关低成本高效率打击犯罪的“功利”、社会其他合法利益不致再受伤害且被有效促进和保护的“功利”。从应然性角度来讲,刑法按照功利主义原则为基石所建立的立功制度,应当在科学平衡中实现上述四个“利益相关当事人的幸福”的最大化,对任何一方利益的遗忘或考虑不周都将成为立功制度的短板。但从目前我国立功的单一认定标准来看,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制度并没有完全考虑到被害人和社会整体秩序作为立功行为“相关当事人的幸福”,仅考虑到司法机关和犯罪分子这两个“相关当事人的幸福”,其中司法机关所需求的幸福则又被作为第一要素重点突出,政府的利益被最大化.从本质上看,这样的立功制度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司法机关低成本高效率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幸福”需求,而给予犯罪分子实现受到宽大处理的“幸福”的机会。这种只追求单一或者少数几个主体的利益最大化的立功制度是功利主义思想被严重狭隘化的体现,已经偏离了功利主义原则的本质要求。由于功利主义的狭隘化,过分强调司法机关的幸福,没有真正考虑到“所有相关当事人的最大幸福”,导致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过多的表现为司法机关与犯罪分子两者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功利”,以刑罚为对象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片面地重视立功行为有效性的单一化认定标准,已经成为制约立功制度发挥功效的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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