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介绍了建议增加单位立功的规定一系列相关内容,并立功的主体由自然人构成。许多学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立功的主体由自然人构成。许多学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
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等其他单位,都是以人为中心的社会组织系统。单位包含着人的因素活动,主要指人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人的行为。单位被普遍承认为意识实体和作为意识实体外化的行为实体,并且其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的性质相同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有人把法人视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我们可以将之扩大理解为单位活动由于其存在的系统性而使其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特性。当单位活动所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取得了程序性和整体性之后,则这种人的因素活动便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单位的行为,即单位的意识和行为是程序化和整体化了的人的意识和行为。当我们认识了单位的存在机理之后,我们便可以说:犯罪的自然人能够立功,犯罪单位也能够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单位犯罪也可有立功制度,因为它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
在论述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之可能性之后,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或者将功补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或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给社会带来的损害,而这些又都将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良性转化。鼓励检举揭发其他罪行,鼓励提供破案线索,鼓励缉捕案犯,这些都会直接带来刑事司法成本的节约。检举揭发其他罪行,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缉捕案犯所带来的社会隐患的尽快消除又会带来社会秩序的尽快稳定,而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在根本上符合刑罚目的。
要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必须阐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的犯罪,能否构成单位立功?第二,如果揭发本单位犯罪的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工作人员,对揭发行为是认定为单位立功,还是犯罪个人的立功呢?
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能否构成单位立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揭发者属于单位内部的一般职工或者一般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根据单位犯罪处罚方面的特殊性,这时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的问题;如果揭发者属于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至于第二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个人的立功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是为了利益,执行了单位的意志,或者负有职责而疏于管理或过于自信而构成单位犯罪,其罪过表现为单位罪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立功行为时,是基于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的意志。因此在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立功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的立功行为。有学者认为,只有把立功这项量刑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才能使其发挥更加强大的生命力,正如把自首制度由自然人犯罪推广到单位犯罪一样。
所以,建议在《刑法》第68条第2款后增加一款,规定:“本条所称犯罪分子,包括自然人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