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时,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侦查终结的程序。通过对该法的分析和比较国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程序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侦查终结程序的立法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间,却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侦查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不少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就没有终结的时限,侦查人员就可以随时采取侦查措施。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计算羁押期限的解释经常不一致,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也受到很大制约。
(二) 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标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侦查终结时的证据标准只是侦查机关通过对所收集的证据审查、判断后而确立, 既没有通过公诉机关的检验,也没有在审判阶段经控、辩双方质证由中立的裁判者得出结论。由于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依据主观经验作出的判断导致对案件错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对于用完各种侦查手段仍然难以查清事实真相的疑难案件,在侦查阶段却没有通过立法提出解决办法,导致侦查机关超期办案、久拖不决, 或者干脆移送审查起诉,由起诉部门酌情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标准,导致如何选择侦查终结都于法不合的尴尬局面。
(三) 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和救济机制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批捕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只是执行机关,并不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享有撤消权,但由于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可以在不征得原批准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下,单独行使案件撤消权,从而变相地否定了原批准逮捕决定。这种做法严重地削弱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利的权威性 ,构成了对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损害。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单方作出的撤消案件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被赋予相应的救济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被害人对错误的撤消案件的追诉要求几乎落空,导致被害人所受的犯罪行为的侵害不能够得到国家公权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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