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自诉若干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摘要:自诉制度是我国起诉制度的一部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强调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等,这些修改基于对自诉制度理论的把握和实践中解决告状难问题的迫切需要,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维护以及明确案件管辖等方面有相当的作
内容摘要:自诉制度是我国起诉制度的一部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立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强调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等,这些修改基于对自诉制度理论的把握和实践中解决"告状难"问题的迫切需要,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维护以及明确案件管辖等方面有相当的作用,但是也给理论和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本文即选择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自诉制度;条件;自诉案件范围

一、自诉制度的价值定位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有关机关和个人向有审判权的机关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行使刑事控诉职能的表现。起诉对刑诉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对追究犯罪,都是有重要意义。

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从古老的被害人个人起诉到国家追诉,体现出人类对犯罪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也是适应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结果。那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自诉是否有其存在的价值呢?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于自诉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把自诉案件限定在"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内;一是维持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并加以完善。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是肯定自诉有其独立的价值的,后来立法加以确认。总之,我认为自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客观需要,体现公正的价值追求。被害人和被告人是犯罪关系中互动的两个主体,被害人从实体意义而言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有其独立的利益。在某些案件中将追诉权交由个人行使,可满足被害人的控诉需求,也能更好地维护其权益。此外,犯罪类型的多样化,决定了某些案件主要是侵害了公民个体的利益基于维护这些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主要是人身权而放弃国家追诉权,将其交由个体行使,是权衡两类价值后的选择,如国家对犯罪的处罚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的选择。让个体在最大能力限度内享有起诉的自由,这也是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权利。在我国,自诉权的存在更有现实基础,"社会转型期一部分负有追究犯罪职能的国家人员腐化堕落,对应当追究的犯罪不予追究,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公众对追诉机关的信赖度。①"

其次,是节省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其它犯罪的需要,体现效率的价值追究。我国辐员辽阔,各地的司法资源由于经济等条件的差异而不同,在社会转型期各级法院的案件负担都是很重的,在特定案件上赋予被害人起诉权从而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何乐而不为呢?刑事诉讼中效率是一个重要的价值标准,各国简易程序的设立、陪审制度的趋向萎缩以及美国的辩诉交易都体现了这一点。在自诉制度方面也如此。

总之,自诉制度符合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且在我国有适合其生长的土壤即文化传统,"在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被害人控诉是最古老最通常的起诉方式,也是司法机关开始审判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符合我国现在国情的。

二、自诉案件的提起主体

自诉案件的提起主体从自诉权角度而言即自诉权人,自诉权和公诉权是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虽同属对犯罪的追诉权,但性质不同,后者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而前者则属私权范畴,可自由处分。

考察各国的立法例,自诉人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这三种人,"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②"修正后的立法扩大了自诉权人的范围。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成为自诉权人是理所当然的,而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自诉权人。首先,这是以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与被害人之间特定关系为基点的。法定代理制度是为弥补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缺陷(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而设立的,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产生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有比较亲密的血亲或姻亲关系,这是近亲属成为自诉权人的基础关系。其次,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成为自诉权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发生的,即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发生某些障碍时。一般包括被害人无行为能力即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时;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因恐吓、威胁等不能行使控诉权。我国刑法9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88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理论上对被害法人能否成为自诉人有争议。从逻辑上讲,承认了法人及其组织能成为被害人即承认了被害法人享有自诉权。法人及其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实体在经济生活中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是客观事实,而且法人及其它组织是有着独立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后与自然人一样有惩罚犯罪的欲望,所以法人及其它组织可以成为被害人。此外,法人及其它组织有自己的组织结构,能表达实体的意愿,可以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具有现实可行性。法人及其它组织作为被害人可以提出诉讼,当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时即成为公诉案件的立案来源,;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时即是自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第3项即以立法形式肯定了这一点,规定:"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时候,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提起自诉权,在民事法律纠纷中可以作为团体、公司或协会起诉的。组织是被害人的时候,由他们在民事法律纠纷中的同一代理人行使自诉权。"

刑法第98条规定了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是法律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一项补救性规定。

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案件的权力,此时如何界定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它是否是一个自诉权主体?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自诉权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有两项主要的职能即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作为一个国家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与自诉权的私权性质是相矛盾的。其次,检察院与犯罪人并非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被害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着眼于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检察院参加自诉案件诉讼中,调解、和解、反诉等问题的适用与其自身的性质是存在冲突的,若认为检察院是自诉权主体,在被害人与检察院意见分歧时怎么办?总之,考虑检察院的性质及地位和自诉案件的特点,我认为在检察院提起自诉案件时,应进入公诉程序,原自诉权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转为公诉,遵守公诉案件的一切规则。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6条就规定了检察官对于刑诉法第374条所列举的犯罪可以提起公诉,但以公益为限。 [page]

至于当检察机关遇到我国刑法第98条所规定的障碍时,在具体程序上应先考虑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解除威胁,从而使被害人得以行使诉权。若检察机关一旦提起诉讼,则进入公诉程序,此时被害人通过控诉辅助人的身份来表达自己的意愿。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发生在自诉程序未开始的时候。那么,当自诉程序进行过程中,出现某些诉讼障碍怎幺办。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外国有担当自诉的规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继续其诉讼行为,国家公诉机关介入诉讼以替代被害人行使支持控诉职能的诉讼行为即诉讼理论上的自诉担当。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1条至第332条加以规定。

根据外国立法例,担当自诉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自诉过程中自诉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适当的人承受诉讼;目的在于继续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诉人的权益;案件仍是自诉案件,程序仍是自诉程序,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担当诉讼,乃诉讼之担当;详言之,即由检察官之担当自诉人工智能自诉程序上为诉讼行为,既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有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因之,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 从中可以看出检察院提起自诉与检察院担当诉讼是不同的诉讼行为。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出现的,在刑事诉讼中还承当法律监督的职能。自诉案件的监督如何进行?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加上实践中被害人不懂法、法院不配合等原因使这项职能尚未落到实处。我认为可适当借鉴台湾的做法使之具体化,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30条规定:"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日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行于审判日出庭陈述意见"第336条规定:"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进行侦查。③"

总之,检察机关是可以介入自诉案件的,或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行使,或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追究犯罪,可以提起诉讼还可以担当诉讼,也可以进行法律监督。自诉权是一种私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的;犯罪归根到底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现代社会检察机关就是追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国家机关之一,所以公权可以在适当的时候介入,当然,这种介入在不同的案件中应有所不同,而且要符合公正和效率的目标。

三、自诉案件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较之修改前大大扩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自诉案件种类由原来的两类增加到现在的三类,有学者认为145条体现了第四类自诉案件,容后论述。其次每类案件在具体适用范围上也予以扩张。无论如何,从目前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看,似乎有无限扩大的趋势。下面对三类自诉案件各作一些分析:

(一)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四类: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其中侵占案在实际的操作上存在问题。侵占罪是非法占有代为他人保管的财产、遗忘物或埋藏物,拒不交还,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运作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对象可能是公共财物,此时诉权主体可能怠于或疏于行使自诉权。二是实践中举证非常困难,被害人很难举出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尤其是侵占的对象是遗忘物时。如对于此罪中"拒不交还"的证明是很难的。④在实践中,被害人多向公安机关控告,借助其手段和力量收集证据。建议立法将侵占罪纳入公诉范围。

(二)关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首先,要明确条件,一是轻微,这是对案件的定性。二是有证据证明,从证明对象看是要包括证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实施此犯罪事实;从证明程度而言,要达到充分的程序,即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高于公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低于公诉案件的起诉条件。

其次,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均走自诉程序呢?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回答是否定的。六部委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类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中可以知道被害人可以选择走自诉或公诉程序;即使被害人选择了自诉后,证据不足时,仍有可能从自诉转为公诉。所以不是符合前述条件的案件都走自诉程序。但是有三个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何为"可由公安机关受理"?这样易造成实际工作中互相扯皮。二是即使公安机关受理也可能因时间因素导致证据丢失或难以查证。所以法律应规定一个合适的期限。三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应走公诉程序,而不能像公安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第60条所体现的:经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递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这很明显是排斥对第二类案件的管辖。

最后,此类案件应如何设计具体程序呢?

有观点认为,这类案件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与自诉的交叉。我认为是不确切的。案件的性质是其区别于其它案件的本质性特征不能模棱两可;从既可走公诉程序又可走自诉程序来判断其为交叉性质不妥。自诉案件在价值选择上趋向维护某类案件代表的社会价值,如个人隐私权,婚姻家庭的稳定而在程序上则考虑诉讼效率和个人的追诉能力,因此严格地说,范围是很小的。⑸我认为案件区分为公诉和自诉是程序的问题,走什么程序就是什么性质的案件。司法解释上对于八类案件的规定只不过为解决实际中"告状难"的问题而设计了起诉双轨制,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追究犯罪,这是程序设计的问题。

法律对此类案件的程序设计过于原则,在具体操作时,我认为应明确:第一,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选择权。而且基于保护被害人的追究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受理是义务,因此只要被害人控告都应受理,只有选择了自诉才进入自诉程序。第二,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应承担举证责任,即有充分证据证明"何人犯何罪",如前所述。第三,要充分考虑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程序上探讨三个问题:第一,被害人选定公诉后,能否自诉?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的限度的,更不能滥用;考虑程序的经济和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笔者认为不宜肯定。第二,国家已经追诉的,被害人能否自诉?国家基于追究犯罪的义务,发现此类案件应当积极追究,但是应告知被害人,给予其选择的权利。第三,被害人撤诉后国家能否追诉?虽然国家在此类案件上有追究的义务,撤诉后理论上公诉权并未消失,但是撤诉是自诉人独立的诉讼行为,应予以尊重。此外也要考虑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可以借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撤诉的必要监督的做法即法院要予以审查。 [page]

(三)关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的一类案件,是很典型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主要涉及起诉与受理、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问题。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第170条第三项和145条涉及此类案件。很明显,两者对案件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前者把案件性质局限在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的案件,后者认为只要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均可。那么,这两个法条的关系如何,怎样理解此类案件的范围呢?我认为应以第170条第三项为准来认识此类案件的范围。从法条的逻辑联系和结构来分析,第170条应是对自诉案件范围的统筹界定,而第145条是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时的具体适用,且后者无限扩大了范围。所以要在遵循一般限定即第170条第三项的情况下再具体适用第145条,具体到不起诉阶段是针对有被害人的侵犯其人身和财产的案件。接下去即具体分析这类案件。

其次,在理论分析上,这类案件实质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被害人。这就带来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冲突。立法本意是以自诉权制约不起诉裁量权及撤销案件的权力,以达到解决"告状难"的问题。但是,法律赋予被害人抗衡同级检察院甚至上级检察院的权利,使检察院在不起诉问题上存在无决定权之虞,实际上是分割了公诉权。另外,从起诉与受理的关系来看,一旦提起自诉,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受理,法律规定的被害人起诉权的无限性与受理范围的有限性又发生冲突。因此,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以诉讼目的为指导,平衡多方冲突,协调各种关系。

再次,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被害人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加上检察院对此类案件的极度慎重处理如检察委员会审核决定、以极小的百分比控制,转诉案件极少。我认为,检察院认识到了维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性并体现在一些具体措施上(姑且不论某些做法的合理程度),已经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自诉权对公诉权制约的功能的潜在的间接的发挥。

总之,此类案件理论上实践上存在一些问题要加以完善,如转诉期限的明确化,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的区别对待,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四、起诉条件

自诉制度是起诉制度的一部分,起诉是一种请求法院追究犯罪的行为,自诉案件起诉条件是明确化有助于协调起诉和受理的关系,更好地维护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首先,要明确自诉案件起诉与受理的关系。起诉和受理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行为,前者是自诉权人向法院的求刑行为,后者是法院的审理行为。而且分属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但是,一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根据学理的司法解释起诉条件可归纳为:第一,属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这是关于立案和管辖的要求。第二,主体合格,包括自诉权人应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和有明确的被告人。第三,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足够的证据。对于前两个条件已经论述,证明方面要明确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证明程度。自诉人要负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关于证明对象则是被告人犯了所指控之罪;证明要达到充分的程度,即有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我认为只要形式上达到充分即可,而不问证据材料是否确实,这可留待庭审中解决。另外,有些证据材料自诉人难以收集,应提供线索,这也是履行举证责任的表现。

自诉案件的起诉条件应在全面考虑其特点的基础上而加以明确化、完善化。

总之,自诉制度是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的,新刑法修改后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出版,第568页。

②《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陈光中主编,第338页。

③《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出版,蔡墩铭著,第276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印发,第170条。

⑸《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1年第4期第73页。

三原县法院 孙房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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