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制度探微

更新时间:2012-12-18 18: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审理方式及反诉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与补充,自诉案件单独划为一节进行了规定。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审理方式及反诉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与补充,自诉案件单独划为一节进行了规定。刑事自诉制度的规定,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便于群众诉讼,使可能激化的矛盾得以缓解。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自诉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申诉信访情况不断出现的现状,已经成为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如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必将弱化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积极意义。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难点进行探讨,寻求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有效做法。

  一、既可公诉,亦可自诉的案件程序启动问题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公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1、3类必须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只能作为自诉案件且必须适用自诉程序的相关规定,而第2类案件,则既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也可以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就涉及到程序适用的问题,亦即程序启动的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第2类自诉案件包含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以下简称轻伤害案)等8项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因作为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不同处理,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差别。就其中的轻伤害案而言,据笔者对 2002年、2003年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113件轻伤害案件进行的分析,其中公诉轻伤害案件63件,占56%;自诉轻伤害案件50件,占44%,从案件数量看,大体相当,而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则悬殊较大。公诉轻伤害案件的63名被告人均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100%;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50名被告人仅有5人被作有罪判决,有罪宣判率仅为1%,究其原因,是由于自诉案件运用调解原则,自诉人也可以撤诉,放弃对被告人指控,使得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有学者认为,此类自诉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或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存隐忍之和”。如果国家不强加干预,将起诉权交由被害人行使,是否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或者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反而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而消除犯罪原因,达到社会综合治理的目的。而如果此类案件一律作公诉案件处理,则弱化了被害人的主动权,加之公诉案件审理中被害人无权干预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造成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严重不平衡,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程序的立法精神。因此,此类案件应首先作自诉案件处理。[page]

  此类案件中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关键原因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解决的办法是在立法上加以完善,强调被害人在此类案件处理上的主导作用。当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予受理,但在收集足够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告知被害人此类案件可作自诉案件处理,除非被害人坚持作公诉案件处理,均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还有义务向被害人提供收集的证据,供被害人起诉之用。此类案件是作公诉案件处理,还是作自诉案件处理,主动权应在被害人,而不应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针对上述情形,应相应地增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条件,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修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自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参与诉讼,行使控诉职能,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样,必须就其提出的相关指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出现自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否承担收集证据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履行的职能是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居中审查,以查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提出的犯罪指控,自诉案件的审理中亦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由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笔者认为,这里的“调查”仅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存有疑问的现有证据进行核实,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确认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而非重新收集用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这一点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可以看出,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则将上述条款中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这段表述删去。仅在该条第3款规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可见,这里的调查是为了“核实”,而不是原规定的调查“收集”。[page]

  这样的规定是否增加了自诉人的举证难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本由人民法院所分担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了。但这是否损害了自诉人的权利呢?答案则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自诉案件的标准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否则不属自诉案件,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确又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三、自诉案件中的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情况比较突出,据笔者对 2002年、2003年该基层法院审结的50件轻伤害案件审理结果进行的分析,无罪判决3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2件;自诉人撤诉的26件,其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撤诉的18件;调解结案的11件,其中自诉人因提供不出足够指控证据而同意调解的8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6件;仅有4件作了有罪判决。从证据收集的情况看,证据充分的16件中的14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证据收集,而证据不充分的34件案件均未经过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再从证据不足被作无罪宣判的2件及驳回起诉的6件案件情况来看,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上访、缠讼现象,社会反响较差。出现此种情况固然有自诉人举证意识不强,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没有及时地收集、保存证据的原因。但也不排除一部分被告人确实无辜,由于部分基层公安人员缺乏应有的责任心,认为此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故对被害人的报案推诿不查,耽误了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是一个关键的因素。因为此类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在管辖上容易扯皮,各公安基层单位在处理此类型案件上的标准不一,随意性太大。同样的轻伤害案件,在这个派出所辖区作自诉案件处理,在另一个派出所辖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而在同一个派出所,这个承办人作自诉案件处理,而另一个承办人则作公诉案件处理,因此,在强调自诉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解决司法实践中自诉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在这里,我们要首先明确一点,刑事自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追诉犯罪,只不过是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了被害人,刑事自诉制度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意义,但节约司法资源不能以牺牲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为原则,因此,要在制度上保证被害人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即被害人一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均应立案,并有义务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事实上,此类案件只要符合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也同样符合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至于是否作自诉案件处理,如前所述,决定权应交给被害人。其次,明确人民法院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那些被害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并根据自诉人的举证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自诉人需要提供的证据由相关部门保存,例如鉴定结论、某些机密文件以及国家机关保管的档案材料等,自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而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法院可以调取。再次,明确人民法院对部分疑难复杂案件的自诉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经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发现确系案情复杂,确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被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同样,基于上述理由,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亦可按上述规则处理。[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此类案件管辖上的衔接,实现自诉人某些举证不能时的司法救济,充分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利,建议于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中增加一项“确有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必须通过侦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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